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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鑑於有需要訂定包括在中葡小學及學前教育以中文教學官立幼稚園及官立小學教學的適當學歷;
又基於除在外地進行及由教育司協辦有認可質素的培訓工作外,亦有在本地區開辦適當的課程。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下列課程視為在以中文教學官立小學教學的適當學歷:
a) 由東亞大學開辦之小學教師培訓課程,其科目將由總督為此目的以批示核准;
b) 聖若瑟教區中學之師範課程,輔以由教育司按照十一月六日第75/89/M號法令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而舉辦為期最少一年之培訓課程。
第二條——下列課程視為在以中文教學官立幼稚園教學的適當學歷:
a) 由東亞大學開辦之幼稚園教師培訓課程,其科目將由總督為此目的以批示核准;
b) 聖若瑟教區中學之師範課程,輔以由教育司按照十一月六日第75/89/M號法令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而舉辦為期最少一年之培訓課程。
第三條——一、並未在本法令第一及第二條指明之及經教育司建議及由總督以批示核定為同等資格之其他課程,視為學前及中葡小學教育的專有學歷。
二、按上款規定所作之總督批示只在《政府公報》上頒佈後才產生效力。
第四條——一、上數款所指有意從事教學的人士,而其曾修讀之課程不視為適當學歷者,應向教育司司長遞交致總督以便分析有關教學計劃及大綱的申請書,其內載有:
a) 申請人所有身份證明資料及地址;
b) 經適當認證之學歷證明書,連同有關成績以及曾修讀課程的所有資料,特別是教學計劃及大綱;
c)履歷證明書。
二、總督在第一款所指申請書所作出之批示,只在《政府公報》刊登後生效。
第五條——本法令之規定只對教師職程的任用生效。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通過
着頒行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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