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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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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95/M號法令

第50/95/M號法令

九月二十五日

伴隨當前旅遊產品之發展及多元化,以及所面臨之新挑戰,尤其在培訓、推廣、服務質素、紀律及監察等方面之新挑戰,澳門旅遊業無論對澳門之經濟還是對本地區形象推廣上之貢獻均發揮 着越來越大之作用。因此,為對公共行政架構作出調整,須重組旅遊司,以提高其運作能力及使之具備更佳之回應能力。

除各行政現代化目標外,仍需考慮逐步鞏固標誌澳門行政當局現階段之公務員本地化工作。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性質與職責

第一條

(性質)

旅遊司(葡文縮寫為DST)係貫徹為本地區在旅遊方面全面訂定之目標之機關。

第二條

(職責)

旅遊司之職責為:

a)協助制定本地區旅遊政策並負責執行之;

b)透過人員培訓之輔助,尤其是從事旅遊業之人員之培訓,促進服務質素之提高;

c)協助對本地區旅遊資源之保護,提高其價值,以及促進並指導對該資源適當利用;

d)協助及鼓勵本地區旅遊產品之充實,並使之多元化;

e)鼓勵及促進舉辦有利於旅遊業之活動;

f)在認為合適之市場推廣澳門旅遊,並與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合作,全面推廣澳門;

g)在本地區或本地區以外以官方身分代表澳門旅遊,並確保與國際旅遊機構之聯繫;

h)對有關旅遊之設備、服務及產品之立法措施作出建議;

i)使遵守旅遊業之法律規定;

j)對依法受其監管之場所及活動發出執照,並監察之。

第二章

機關及組織附屬單位

第三條

(結構)

一、旅遊司由一名司長領導,而司長由兩名副司長輔助。

二、旅遊司為履行其職責,設有下列組織附屬單位:

a)發出執照暨稽查廳;

b)推廣廳;

c)產品暨特別計劃廳;

d)研究暨計劃廳;

e)行政暨財政處。

三、旅遊司尚設有等同於處級之作為從屬機構之旅遊活動中心(葡文縮寫為CAT)。

四、旅遊基金在旅遊司內運作,且受專有法例規範。

第四條

(司長之權限)

司長之權限尤其為:

a)在本地區或本地區以外代表旅遊司;

b)負責管理及監督旅遊司之活動;

c)就活動計劃作出建議,並將之送交核准,以及促進及跟進其執行;

d)統籌預算提案及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提案之制定,將之送交核准,並跟進其執行;

e)行使法律賦予之其他權限,以及行使獲授予或獲轉授予之權限。

第五條

(副司長之權限)

一、副司長之權限尤其為:

a)輔助司長;

b)行使司長授予或轉授予之權限;

c)司長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二、司長由為此目的而指定之副司長代任;如未作出指定,則由擔任副司長官職時間較長者代任。

第六條

(發出執照暨稽查廳)

一、發出執照暨稽查廳之權限尤其為:

a)對開展依法受旅遊司監管之活動所必要之立法措施提出建議;

b)就發出場所執照之申請、稽查活動及依法受旅遊司監管之各種活動發表意見,以及就嗣後之變更發表意見;

c)就依法受旅遊司監管之場所或各種活動之外地勞動力之聘用發出意見書。

二、發出執照暨稽查廳設有發出執照處及稽查處。

第七條

(發出執照處)

發出執照處之權限尤其為:

a)組織有關依法受旅遊司監管之場所及各種活動之執照之發出及嗣後變更等程序,並發出有關意見書;

b)組織有關旅遊益處之批給程序,並發出有關意見書;

c)組織依法受旅遊司監管之場所及各種活動之登記,並保持其最新資料;

d)就豁免或減少因入口運輸工具而須繳納之消費稅之申請發出意見書;

e)參與檢查;

f)準備執照、准照及導遊工作身分證之發出及有關之續期。

第八條

(稽查處)

稽查處之權限尤其為:

a)稽查從事屬旅遊司職責範圍內之活動之場所及地點;

b)作出關於已發現之違法行為之實況筆錄;

c)對有關違法行為組成卷宗,並建議應採取之相應措施;

d)實施法定措施,以保證處罰之科處及執行;

e)分析投訴及聲明異議,調查其依據.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第九條

(推廣廳)

一、推廣廳之權限尤其為:

a)經諮詢旅遊業之私人實體後,就推廣活動計劃及有關預算提出建議,並確保其執行;

b)統籌旅遊司各組織附屬單位參與制定及執行推廣活動計劃之工作;

c)促進公共及私人實體參與推廣活動;

d)協調澳門駐外旅遊代表處之活動;

e)參與官方確定之澳門地區形象之推廣;

f)統籌執行與鄰近地區共同進行且在有關合作協議範圍內已計劃之推廣活動。

二、推廣廳設有市場處、廣告暨製作處及公共關係處。

第十條

(市場處)

市場處之權限尤其為:

a)負責澳門駐外各旅遊代表處活動之管理;

b)執行在與私營旅遊業經營人之協調下所計劃之推廣活動;

c)為創造有利於推廣旅遊產品之環境,發展與本地區以外推廣旅遊之商業渠道之聯繫;

d)為各種會議、大會及鼓勵之旅遊,進行分析及探討市場,並確保澳門在上述市場中之推廣及競爭力;

e)搜集有關具競爭之旅遊目的地之資訊;

f)評估供應市場之潛力,並建議適當之推廣策略。

第十一條

(宣傳暨製作處)

宣傳暨製作處之權限尤其為:

a)設計有利於旅遊之資訊性資料.並保持其最新資料,以及確保儲備及有關派發;

b)確保參加或組織各種盛事所必需之印刷品之設計及製作;

c)確保旅遊司推廣性資料之製作;

d)根據推廣活動計劃,擇優挑選推廣工具;

e)監督旅遊司進行之廣告宣傳活動。

第十二條

(公共關係處)

公共關係處之權限尤其為:

a)建議及執行旨在創造賓至如歸之氣氛及提高澳門形象之宣傳活動;

b)統籌、監管及促進旅遊諮詢處之活動;

c)輔助組織、舉辦及參加各種會議、博覽會及展覽會;

d)為社會傳播機關、旅遊業實體或對旅遊業有特別興趣之實體制訂參觀訪問計劃,並跟進之;

e)設計、製作及派發定期之旅遊資訊性資料。

第十三條

(產品暨特別計劃廳)

產品暨特別計劃廳之權限尤其為:

a)促進具旅遊價值之財產之保護及其價值之提高,並促進旅遊產品之發展;

b)分析旅遊產品並確定其特徵,透過配合具旅遊價值新產品之需求及開發之需要,提高現有結構之效益;

c)輔助及促進機構與本地經營人之聯繫以及本地營經人與外地經營人之聯繫,以便組織及改善澳門之內部產品;

d)研究及提出得由公共及私人實體將發展之使旅遊產品多元化之方案;

e)建議有助推廣及宣傳澳門財產之必經旅遊景點;

f)促進或輔助公共及私人實體人員之培訓或專業化,以確保良好之服務質素;

g)確保與旅遊業之私人實體保持系統聯繫,以保證旅遊服務質素之提高;

h)促進對因本身特點而要求具專有結構之提倡性及推廣性盛事之組織、推動及宣傳;

i)就每一項盛事之規章、草案及預算作出建議。並確定舉辦該項盛事所需之資源;

j)監督各項盛事之舉辦,定期編寫有關進度報告書,並確保有關帳目之提交;

l)在本地開展旅遊推廣之計劃。

第十四條

(研究暨計劃廳)

研究暨計劃廳之權限尤其為:

a)編制旅遊業範圍內之研究書;

b)在旅遊之發展策略上提供協助;

c)進行有關市場與競爭情況之資料搜集;

d)分析市場之動態、發展及趨勢,以便辨別須優先發展之行業及制訂發展計劃;

e)跟進對本地區重點旅遊項目之執行,並參與對該等項目之評價;

f)為旅遊業搜集及傳播重要資訊;

g)與其他實體合作,以確定及獲取統計資料;

h)與國際旅遊機構建立聯繫.並為澳門參加旅遊方面之國際會議作準備;

i)統籌旅遊司活動計劃之制訂及其活動報告書之編寫;

j)研究並建議使旅遊司運作現代化及合理化之措施,旨在簡化行政方面之實務工作及行政程序以及消除官僚化作風;

l)研究並建議執行適用於旅遊司運作之組織模式及資訊系統所必需之措施,尤其是設立適當之工作方法、資訊範圍及資訊工具,並使之合理化;

m)促進採納及使用配合旅遊司運作效能及效率之資訊技術;

n)發展配合旅遊司特殊需要之資訊系統,確保其運作及養護。並確保對有關使用人之輔助;

o)負責旅遊司資訊設備之管理,並負責該設備之正確運作及使用。

第十五條

(行政暨財政處)

一、行政暨財政處之權限尤其為:

a)負責旅遊司及旅遊基金組織之文書處理;

b)組織個人檔案,並保持其最新資料,以及負責人員之聘任及管理;

c)準備旅遊司預算提案,確保會計上之執行及編制旅遊司之責任帳目;

d)統籌旅遊基金輔助組之活動;

e)跟進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中由旅遊司所負責之活動之執行;

f)確保儲備及總務方面之職能,以及確保取得財貨及勞務之措施;

g)負責財產之管理,編制有關財產清冊,並使其保持最新資料,以及負責各種設施、車隊、設備及通訊系統之保存、安全及保養;

h)確保賦予機關常設基金管理之監管以及有關退回之監管;

i)徵收各種收入、手續費、費用及罰款,並將之送交財政司。

二、行政暨財政處設有:

a)旅遊基金輔助組;

b)人事、文書處理暨檔案科;

c)儲備暨會計科。

第十六條

(旅遊基金輔助組)

旅遊基金輔助組之權限尤其為:

a)準備旅遊基金本身預算之提案,確保其執行,並編制有關管理帳目;

b)進行旅遊基金之會計工作,保持基本紀錄之最新資料,並確保定期將有關資料送交有權限之實體;

c)負責財產之管理及編制有關財產清冊,並保持其最新資料;

d)執行有關旅遊基金一般文書處理及檔案之特定性工作。

第十七條

(旅遊活動中心)

一、旅遊活動中心之權限尤其為:

a)促進及輔助與旅遊業有關之各種會議、展覽會、匯演及其他盛事之舉辦;

b)與同類國際機構合作,以交流技術性資訊;

c)協調在旅遊活動中心所開展之不同領域之活動,尤其在博物館運作上所開展之活動。

二、旅遊活動中心設有等同於組級之大賽車博物館及酒陳列室。

三、有關旅遊活動中心運作之規定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第十八條

(項目組)

一、得設立項目組,以開展特別項目,尤其:

a)澳門大賽車;

b)龍舟賽;

c)澳門小姐;

d)煙花匯演。

二、各項目組所開展之工作,由各項目之主管指引及統籌。

三、各項目之範圍、標的、執行期間及預算備付,以及各項目組之主管及其他組員之報酬,均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第十九條

(技術顧問)

在旅遊司司長之建議下並經總督批准,旅遊司得在澳門或澳門以外地區按取得勞務之法定制度聘請技術顧問。

第三章

人員

第二十條

(編制)

旅遊司之人員編制載於本法規之附表內,並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十一條

(制度)

一、公職之一般制度及其他適用之法例,均適用於旅遊司之人員。

二、旅遊司得以私法合同制度進行經上級核准之活動計劃內所載之工作,以及為澳門駐外旅遊代表處招聘人員。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二條

(人員之轉入)

一、屬旅遊司編制之人員,按原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附於本法規之編制之職位,而無須改變任用方式。

二、以合同受僱之人員,透過在有關合同文書內所作出之附註轉入新架構,並保持其原有職務上之法律狀況。

三、現任司長及副司長以同樣之名稱轉入本法規附表所載編制之職位。

四、上述各款所指人員之轉入,係根據總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單為之,而轉入除公布於《政府公報》外,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五、為一切法律效力,根據第一款及第二款轉入之人員已提供之服務時間,計入轉入後之職程、職級及職階之服務時間。

第二十三條

(開考)

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前之公開招考保持有效。

第二十四條

(財政負擔)

執行本法規所產生之負擔,由分配予旅遊司之撥款,以及財政司為此目的而動用之其他撥款承擔。

第二十五條

(廢止)

廢止下列法規:

a)八月一日第66/88/M號法令;

b)二月二十六日第70/90/M號訓令;

c)九月六日第47/93/M號法令。

第二十六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三十日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九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韋奇立


附表

旅遊司人員編制

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領導及主管   司長 1
副司長 2
廳長 4
處長 7
組長 3
科長 2
助理   助理 6
高級技術 9 高級技術員 22
資訊人員 9 高級資訊技術員 3
8 資訊技術員 2
7 資訊督導員 2
技術 8 技術員 18
翻譯   翻譯員 5
1
旅遊人員 6 旅遊督導員 5
旅遊助理技術員 5
專業技術 7 督察 20
7 公關督導員 10
7 技術輔導員 28
6 繪圖員 2
5 助理技術員 31
5 攝影師及視聽器材操作員 2
行政 5 行政文員 35
工人及助理員 3 熟練助理員 a) 2
2 工人 a) 1
1 助理員 a) 3
總數 222

a)  於出缺時予以消滅之職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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