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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已於二零零一年五月一日透過照會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其加入《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修正案之批准書,並在同一照會中聲明有關公約的修正案同樣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上述修正案係經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於日內瓦召開的締約方會議第三次會議作出的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第III/1號決定通過。
又鑑於根據《巴塞爾公約》第十七條第五款的規定,上述修正案將在國際法律秩序中生效的同一日起在全國領土範圍內正式生效。
再者,鑑於根據《巴塞爾公約》第十八條的規定,修正案在國際法律秩序中一經生效,將構成《巴塞爾公約》的一個部分。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上述《巴塞爾公約》修正案的中文正式文本以及相關的葡文譯本。
《巴塞爾公約》的正式文本為英文文本和中文文本,該等文本連同相關的葡文譯本刊登於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三十四期《政府公報》第一組。
二零零二年八月十二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本會議,
憶及在《巴塞爾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次會議上,曾要求禁止從工業化國家向發展中國家運送危險廢物;
憶及會議第II/12號決定;
注意到:
——本會議指示技術工作組按照《巴塞爾公約》繼續進行廢物危險特性說明方面的工作(第III/12號決定);
——技術工作組已經開始進行擬訂危險廢物清單和不受《公約》約束的廢物清單方面的工作;
——這些清單(UNEP/CHW.3/Inf.4)已能提供有益指導,但還不夠全面,而且尚未得到充分接受;
——技術工作組將擬訂技術準則,以協助擁有主權的任何締約方或國家締結關於危險廢物的越境轉移的協定或安排,包括第十一條之下的協定或安排。
1. 指示技術工作組充分優先考慮完成危險特性說明和清單及技術準則的擬訂方面的工作,以便將其提交締約方會議第四次會議通過;
2. 決定締約方會議應在第四次會議上就一份(幾份)清單作出決定;
3. 決定通過對《公約》的下列修正:
“新插入序言段落七之二:
確認危險廢物的越境轉移,尤其是向發展中國家的轉移,極有可能不構成本公約規定的危險廢物的無害環境管理;
新插入四A條:
1. 附件七所列各方應禁止向未列於附件七的國家作供進行附件四A節所列作業的危險廢物的一切越境轉移。
2. 附件七所列各方應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逐步終止,並自這一日期起禁止向未列入附件七的國家作《公約》第一條(a)款之下供進行附件四B節所列作業的危險廢物的一切越境轉移。
附件七
屬於經合組織、歐共體成員的締約方和其他國家、列支敦士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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