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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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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91/M號法令

第52/91/M號法令

十月十五日

在五月十九日第20號政府公報公佈之第22/73號立法性法規中規範了本地區無主土地以公開招標方式之判給。

鑑於有急切之需要將該規章配合對土地法引入若干修改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號法律所引申之情況,且在不影響保留將來對該規章作出全面修正之情況下,藉此立法機會調整競投人應提供之擔保價金,並更正過去使用之工務運輸廳及華務處之名稱,因有關之職責及權限現已分別由土地、工務暨運輸司及華務司履行及行使。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之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經五月十九日第22/73號立法性法規通過之規章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一、第十五、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一、第二十九、第三十及第三十一條之條文改為:

第一條

本地區無主土地之批出須經公開招標之程序,但法律容許對土地之批出免除公開招標且該免除為批出實體決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總督如認為對本地區之利益適宜時得不作出確定之判給。

第五條

一、 。

二、 。

三、有關之大綱自公佈公告之日起至招標之公開行為之時、日,應在土地、工務暨運輸司公開任由利害關係人查閱。

四、 。

第六條

a) 第一部分用以標示所競投之土地,其內列明土地之位置、四至、面積、及任何其他可供其辨別之資料。

在此部分內應指明出價之底價以及支付之條件;

b) ;

c) ;

d) 。

第七條

一、 。

二、 。

a) ;

b) ;

c)如有表示時,出價之底價;

d) ;

e) ;

f) 。

三、 。

四、基於批出之重要性,招標之公告得在本地區以外之報章上發佈。

五、公告之副本應在招標之公開行為進行之日之特定時間前,在土地、工務暨運輸司內公眾可及之地點標貼。

第八條

按法律規定,具有正當性及能力以批出或准許方式取得本地區無主土地權利之自然人或法人,得被接納為競投人。

第九條

一、非葡籍之實體應在招標上出示經認定簽名之書面聲明,聲明在招標所引申之各項問題上接受本地區現行法例及澳門法區審判籍之約束且放棄任何其他之審判籍。

二、 。

第十一條

一、擔保須由委員會建議並由總督按出價底價之百分之五至十訂定。

二、擔保之金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低於澳門幣十萬元。

第十五條

一、招標之公開行為應在委員會面前進行且一般在土地、工務暨運輸司為之;如預計有大量競投入時得選定另一處所,但必須預先透過公告發出該選定之消息。

二、招標之公開行為應有華務司翻譯在場,由其對與招標有關之發言進行口譯。

三、 。

四、 。

第十七條

一、由競投人遞交之所有文件,應於宣告展開有關公開行為之前在招標地點遞交。

二、如招標之公開行為不在土地、工務暨運輸司進行,則有關之文件在不影響上款之規定下應於展開該行為時之一小時前向該處遞交。

三、 。

第十八條

a) 無正當性及能力以批出或准許方式取得本地區無主土地者;

b) ;

c) ;

d) 。

第十九條

一、招標之公開行為在宣讀招標公告及對招標大綱提供解釋後始開始。

二、隨後按文件之收到次序編定被接納及被剔除之競投人名單並指明被剔除之原因且朗讀之。

三、如對所作出之決議提出任何異議,委員會得即時決定之。

第二十一條

一、 。

二、 。

三、 。

四、招標大綱應指明每次出價之最低金額不應低於澳門幣十萬元。

五、 。

第二十九條

批出合同應以公佈在澳門政府公報內之總督批示方式為之。

第三十條

本地區及具有法律人格公共部門私有財產中不動產之轉讓應遵守本規章之規定,但總督以批示決定之其他判結方式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缺項時應遵守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之有關本地區無主土地批出及公共工程承攬制度之本地區現行法例。

於一九九一年十月十四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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