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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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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GM/95號批示

第53/GM/95號批示

根據五月六日第31/91/M號法令所核准之《律師通則》第八條第六款之規定,本人認可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所呈交之《紀律守則》,該守則附於本批示,並公布於《政府公報》。

命令公佈

一九九五年九月七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總督 韋奇立

律師紀律守則

第一章

違反紀律

第一條

(對人及事物之適用範圍)

一、本守則適用於從事職業活動之律師及實習律師。

二、《紀律守則》規範紀律程序之進行以及設定在控訴、辯護及上訴方面對嫌疑人及利害關係人之保障,並規定違紀行為之處分之酌科。

三、本法規內所提及之律師亦包含實習律師。

第二條

(違反紀律之概念)

由於作為或不作為而導致過錯違反《律師通則》及《職業道德守則》或其他現行規定所訂立之義務者,構成違反紀律。

第三條

(紀律權限)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對律師及實習律師行使專屬紀律管轄權,以及根據《律師通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為該條之效力,審查道德品行之欠缺。

第二章

紀律行動

第四條

(發起)

委員會依職權執行紀律行動,而紀律行動可由委員會主動發起,或透過澳門律師公會、個人、法院及在刑事偵查或警察調查方面具有權力之實體以書面作出之投訴或舉報而發起。

第五條

(正當性)

對所舉報之事實具直接利害關係者得參與有關程序,並得要求作出及陳述認為適當之事宜。

第六條

(提起)

一、紀律程序係透過委員會之決議提起。

二、在將投訴或舉報送交委員會議決前,委員會主席得事先命令採取簡易措施,以澄清投訴或舉報內所載之事實。

三、如認為投訴或舉報明顯屬不應理會者,委員會得透過主席具依據之決定將之駁回,而對主席之決定得向該機關提出聲明異議。

第七條

(強制性)

任何處分之科處,僅在查明紀律程序中各項事實後為之。

第八條

(程序之保密性)

一、在作出控訴批示前,程序具保密性。

二、預審員得許可利害關係人或嫌疑人查閱卷宗,但以不會對預審造成不便為限。

三、為方便預審,預審員得給予利害關係人或嫌疑人有關程序文件之副本,以便利害關係人或嫌疑人對程序文件發表意見。

四、應說明用途之申請,為維護申請人之正當利益,委員會得在程序中任何階段,甚至在紀律程序結束後,許可發給證明,但得限制該證明之用途。

五、如嫌疑人及身為律師之利害關係人不遵守程序之保密性,則須負紀律責任。

第九條

(無償性)

紀律程序為無償。

第十條

(辯論原則)

紀律程序具有辯論結構,其整個程序,特別是預審行為,均須遵行辯論原則,否則導致全部或部分無效。

第十一條

(時效)

一、紀律程序之時效自違反紀律之日起三年後完成。

二、如違反紀律之行為同時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且刑事追訴時效較紀律程序時效為長,則紀律程序時效與刑事追訴時效相同。

三、時效係依職權審理,但不妨礙嫌疑人得要求程序繼續進行。

第十二條

(程序及行為之方式)

一、紀律程序可分為普通程序或專案調查程序,而預審係採取簡易程序。

二、如具體指出律師作出之違紀行為,則採用普通程序。

三、專案調查程序適用於第五十一條所規定之情況。

四、一切行為或措施以及所有程序上之步驟均應屬為發現真相而必需作出者,且不得損害個人之保障及合法性。

五、如法律無要求其他手續,則通知係以掛號信為之。

六、程序上之行為自領導有關措施及繕錄有關行為之人之簽名及簡簽,即為有效;如嫌疑人及利害關係人參與有關措施及行為,亦需其簽名及簡簽。

七、呈交文件時,須在文件及其副本上註明收件日期,不論為任何目的更改該日期者,即須負紀律責任。

第十三條

(撤回)

如利害關係人撤回紀律行動,紀律程序即消滅;但歸責之違紀行為影響嫌疑律師或律師階層之尊嚴,或影響澳門律師公會之聲譽者除外。

第十四條

(註冊之取消或中止)

一、請求取消或中止註冊並不使因以往違紀行為而須負之紀律責任終止。

二、註冊之中止不導致嫌疑律師不受紀律管轄權之約束。

第十五條

(預審員之委任順序名單)

一、委員會應編制程序預審員之委任順序名單,並使其保持最新資料。

二、預審員之排列一般按字母順序為之。

三、如發生任何情事使委員會認為有理由不按字母順序委任預審員,委員會得委派另一名律師作預審,但不妨礙委員會授權予一名身為其成員之律師作預審。

第十六條

(預審員之代替)

預審員可因患病、聲請迴避、自行迴避或其他可接受之障礙而被代替。

第十七條

(程序之進行)

委員會須每季審議上一季度已分派之待決及已審理之程序之簡報。

第三章

紀律程序之預審

第十八條

(目的)

在程序預審時,預審員應力求查明事實真相,消除妨礙程序之正常及快捷進行之障礙,拒絕作出一切無關、無用或拖延程序進行之事宜,促成認為對預審為適當之措施,即使該等措施係關於在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答覆內未提及之事宜。

第十九條

(分發)

提起紀律程序後,立即按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分發卷宗。

第二十條

(程序之合併)

如有數個待決紀律程序針對同一嫌疑人,所有程序應合併於最先提起之程序內並僅宣示一裁定,但將各程序合併明顯係不適宜者除外。

第二十一條

(預審之開始)

一、預審應自向預審員作出委任通知之日起五日內開始。

二、應將預審之開始通知委員會、嫌疑人、參與程序之人以及通知在程序中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但對利害關係人之通知預審員認為不適宜或不適時者除外。

第二十二條

(預審之地點)

一、程序之預審應在委員會住所進行,但有關措施適宜在其他地點作出者,不在此限。

二、得以公函、電報或圖文傳真要求有權限機關採取措施,並指明採取措施之期間以及所涉及之事宜。

第二十三條

(證據方法)

一、程序預審中可使用法律容許之一切證據方法。

二、預審員須通知嫌疑人可對舉報或投訴之事宜作出答辯。

三、嫌疑人及利害關係人得要求預審員採取認為對查明真相屬必需之證據措施。

四、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能作證之人不得為證人,但如其欲為聲明人且預審員認為適宜,則可獲准為聲明人。

五、須通知證人及聲明人應到場作陳述之日期、時間及地點,而彼等之聲明係以書面作出,如有需要,可進行對質。

六、鑑定人、翻譯員、聲明人及證人須依法宣誓,承諾清楚知悉所執行之職務及所說者均屬真實。

第二十四條

(預審之結束)

一、程序預審結束後,預審員作出控訴批示或發出有依據之意見書,其內得作出將卷宗歸檔或等待提出更佳之證據之結論。

二、如無作出控訴批示,預審員應立即將卷宗呈交委員會審議,而委員會應在首次會議上審議卷宗,議決將卷宗歸檔或繼續進行程序而作出補足措施,又或議決作出控訴批示,如有需要,尚得委任另一名預審員。

第二十五條

(附隨事項)

一、下列事項構成紀律程序之附隨事項:

a)對嫌疑人作防範性中止;

b)應作預審或裁定者之迴避;

c)虛假事項。

二、一切抗辯均須依職權審理;抗辯亦得在辯護陳述前之程序中任何階段,透過指明抗辯所依據之事實及有關證據之申請書提出。

第四章

控訴及辯護

第二十六條

(控訴)

一、控訴批示內應列明嫌疑人之身分資料、被歸責之事實、作出該等事實之情節、所違反之法律規定及規章規定以及呈交辯護書之期間。

二、同時須命令將嫌疑人紀律紀錄之摘錄與卷宗合併。

第二十七條

(防範性中止)

一、作出控訴批示後,如遇下列任一情節,委員會得命令對嫌疑人採取防範性中止措施:

a)有可能再次嚴重違反紀律或試圖干擾程序預審之進行;

b)嫌疑人因在從事職業時所犯之罪行已被控訴或起訴,又或因其他可處以重監禁刑之罪行被起訴。

二、防範性中止不得逾九十日,且須經委員會成員簡單多數之決議作出。

三、經委員會主席建議及獲委員會成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委員會得例外延長防範性中止最多九十日。

四、防範性中止應在中止處分內扣除。

五、紀律程序之嫌疑人處於防範性中止時,該紀律程序得優先於其他程序獲審理,且即使遇假期亦繼續審理。

六、應將中止處分當面通知嫌疑人或透過雙掛號信作通知,並須給予或附上中止決定之副本及警告書,其內指明自通知日起嫌疑人不得從事任何職業行為,否則將中止處分予以公布,且不妨礙提起紀律程序。

七、亦須將中止處分通知本地區法院、公證署及登記局。

第二十八條

(對嫌疑人之通知)

一、控訴係當面通知嫌疑人或透過郵遞通知,並須給予或附上控訴書副本。

二、以郵遞方式作出通知時,應視乎註冊有效與否,而分別將具收件回執之通知寄往嫌疑人職業住所,或將之寄往其居所。

三、如嫌疑人不在澳門且不知其居所,通知係以在委員會住所所在地、澳門律師公會住所所在地及嫌疑人職業住所或最後居所張貼附控訴摘要之告示為之。

四、如未在告示上指定呈交辯護書之期間內作答辯,則為一切法律效力,視為已作出聽證。

第二十九條

(辯護之期間)

一、辯護之期間為十日。

二、如被通知之嫌疑人在外地或以告示通知嫌疑人者,辯護之期間不得少於二十日,亦不得多於三十日。

三、在合理障礙之情況下,預審員亦得接受逾期作出之辯護。

第三十條

(辯護權之行使)

一、嫌疑人得特別透過委託書指定一名律師為其辯護。

二、如嫌疑人不能行使此權利,委員會主席應依職權為此委任一名律師。

第三十一條

(辯護書之呈交)

一、辯護書內應清楚及扼要陳述事實以及其所依據之理由。

二、嫌疑人應在辯護書內呈交證人名單、附具文件及要求採取新措施。

三、如未指明擬證明之事實,應邀請嫌疑人指明事實,否則申請將被駁回。

四、對每一事實不得指定超過五名證人,而證人之總數不得超過二十名,但不妨礙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利害關係人之聽證)

一、利害關係人有權在最終裁定作出前被聽證,以及有權要求作出補足措施及附上文件。

二、對利害關係人聽證,應預先作出通知,並讓其知悉事實上之問題及法律上之問題。

三、在下列情況下,將不進行對利害關係人之聽證:

a) 對程序作出裁定屬不可延遲及急需;

b) 預料聽證可影響裁定之執行或效用。

四、如利害關係人已在程序中就對裁定係重要之問題及所提出之證據發表意見,或預料程序之裁定係對其有利時,則免除對利害關係人之聽證。

第三十三條

(新措施之實施)

一、對嫌疑人作出聽證後,得依職權或應嫌疑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採取屬適宜之補足措施。

二、檢查、查驗、評估及其他措施均由鑑定人實施。

三、亦得要求專門部門採取措施。

第三十四條

(補足陳述)

實施上條所指之措施後,如有需要,應通知嫌疑人及利害關係人作補足陳述。

第三十五條

(卷宗之查閱)

在呈交辯護書及陳述書之期間內,得在辦事處查閱卷宗,或將卷宗交由受委託之律師,以便在其事務所查閱。

第三十六條

(無效)

下列者構成不可補正之無效:

a) 未對嫌疑人進行聽證;

b) 未作出任何發現真相之必要措施或可影響對嫌疑人之辯護保障之必要措施。

第三十七條

(最後報告書)

作出補足措施後,預審員應編寫最後報告書,其內指明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概述卷宗之內容、提出裁定之建議以及指出證明該建議為合理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

第五章

審理

第三十八條

(審理之期間)

一、紀律程序應自分發之日起一年內作預審,並將之呈交審理。

二、委員會得經簡單多數作出具依據之決議,將上述期間最多延長一年。

三、如未遵守上兩款所指之期間,為採取紀律行動,須根據相同之規定將卷宗重新分發予另一預審員,而有關事實必須交由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九條

(委員會裁定)

一、紀律程序應在檢閱後舉行之首次會議上進行審理。

二、經委員會作出決議後,應繕錄委員會裁定,並在其上簽名,而在裁定中無須記錄落敗票。

第四十條

(委員會裁定之通知)

一、委員會之最終裁定應通知下列者,但不妨礙《律師通則》第十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適用:

a) 嫌疑人;

b) 利害關係人;

c) 法院及其他舉報違紀行為之實體;

d) 澳門律師公會。

二、對嫌疑人之通知,係根據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之。

三、通知委員會裁定後,得要求對其澄清,或對無效提出爭執。

四、最終裁定應載於被處分律師之紀律紀錄內。

第六章

紀律處分

第四十一條

(處分種類)

一、紀律處分包括:

a) 警告;

b) 譴責;

c) 最高至澳門幣十萬元之罰款;

d) 中止十日至一百八十日;

e) 中止六個月至五年;

f) 中止五年至十五年。

二、上款c、d、e及f項所規定之處分,僅在獲委員會全體成員三分之二票數議決通過時科處之。

三、在科處任何處分時,得一併要求返還款項、文件或物件,此外,方可同時或分別科處喪失服務費。

第四十二條

(處分之酌科)

科處處分時,應考慮嫌疑人之職業表現及紀律前科、罪過程度、違紀行為之後果及一切加重或減輕情節。

第四十三條

(處分之公開)

一、中止處分一經確定,應立即將之通知本地區所有法院、公證署及登記局。

二、如科處之中止處分逾六個月,應在《政府公報》、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上予以公開,費用由嫌疑人負擔。

第七章

聲明異議及上訴

第四十四條

(可提出聲明異議及上訴之決議)

一、對委員會之決議,如未提起司法上訴,可自決議通知日起十日內向同一委員會聲明異議。

二、委員會應在二十日期間內對聲明異議作出審理,逾期仍未作出決定者,視為駁回聲明異議。

三、對委員會之決議可自決議通知日起十日內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但已提出聲明異議者除外,在此情況下,期間應自通知關於聲明異議之決定之日或自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起算。

第四十五條

(不可放棄)

在對裁定作出審理前,不容放棄上訴。

第四十六條

(提出聲明異議及上訴之正當性)

下列者具提出聲明異議及上訴之正當性:

a) 嫌疑人;

b) 利害關係人;

c) 澳門律師公會。

第四十七條

(上訴之提起)

如已請求澄清裁定或對裁定之無效提出爭執,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對該等請求作出決定之委員會裁定通知日起算。

第四十八條

(上呈及效力)

對委員會之中間裁定提起之上訴係與最終裁定之上訴一併上呈。

第四十九條

(陳述)

上訴受理後,應在將上訴卷宗上呈前,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先後各十日之期間內呈交陳述書,且准許其為此查閱卷宗。

第五十條

(卷宗之發還)

對任何上訴作出確定裁判後,卷宗應發還委員會。

第八章

專案調查程序

第五十一條

(提起)

如欠缺違紀行為之具體資料,未獲悉違法者或需要進行簡易調查以查明事實時,得命令開展專案調查程序。

第五十二條

(結束)

一、預審結束後,預審員應發出具依據之意見書,按其認為是否存在違反紀律之強烈跡象,建議以紀律程序方式繼續進行程序或將之歸檔。

二、上款所指之程序應交由委員會在預審結束後之首次會議上作出裁定。

三、如意見書不獲通過,應在身為委員會成員之律師中指定另一名預審員。

第五十三條

(適用制度)

凡對專案調查無特別規定時,一切紀律程序之規定均適用於專案調查程序。

第九章

處分之執行

第五十四條

(執行權限)

委員會有權限執行本身所作已確定之裁定及處分。

第五十五條

(不履行之後果)

被處分律師之註冊中止至已履行紀律裁定為止。

第五十六條

(中止處分之開始履行)

一、中止處分自處分公布翌日開始履行。

二、如在處分公布日前嫌疑人之註冊已被中止或取消,中止處分應自中止註冊之終止或重新註冊之翌日,又或自之前被科處之中止處分結束後開始履行。

第十章

裁定之複查

第五十七條

(權限)

一、對委員會已確定之裁定之複查屬委員會本身之權限。

二、上訴期間屆滿而未提起上訴時,委員會之裁定視為確定。

第五十八條

(正當性)

一、請求複查委員會之裁定係應嫌疑人或倘有之利害關係人具依據之申請為之;如上述之人已死亡,則應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或兄弟姊妹之申請為之。

二、委員會主席亦得主動向委員會呈交具依據之建議要求對裁定進行複查。

第五十九條

(依據)

下列者可接納為複查委員會裁定之依據:

a)發現可改變已宣示裁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方法;

b)存有不同之確定裁判,宣告若干證據資料為虛假,而擬複查之裁定可能基於該等證據資料作出;

c)透過精神病檢查或其他措施,證明嫌疑人精神不健全而導致其不可歸責。

第六十條

(程序)

一、複查請求應立即附於已宣示之擬複查之裁定卷宗內,並隨即分發予預審員。

二、根據情況,通知嫌疑人或利害關係人,以便其對複查請求作出答辯。

三、在作出請求及答辯時,應附具一切證據。

四、屬委員會主席建議進行複查者,應通知被科處紀律處分或裁定並無違反紀律之嫌疑人以及倘有之利害關係人,以便在先後各十日之期間作陳述,並須同時呈交證據。

第六十一條

(審理)

作出必要之措施後,預審員應編寫意見書,隨後將卷宗交予委員會每一成員檢閱,最後交予主席檢閱。

第六十二條

(複查之裁定)

複查裁定須獲委員會成員三分之二之多數票通過,對其爭執僅可在對委員會之最終裁定提起上訴時為之。

第六十三條

(附註及公開)

一、對複查作出裁定後,且裁定嫌疑人無違反紀律,應取消科處紀律處分裁定之附註。

二、委員會之複查裁定認為嫌疑人無違反紀律,且被複查之科處紀律處分之裁定已公開時,亦應將此委員會之裁定予以公開。

第十一章

最後規定

第六十四條

(期間)

一、如無特別規定,作出程序行為之期間為七日。

二、上述期間,以及《律師通則》及本守則所規定之其他期間,均依據民事訴訟法例規定之方式計算。

第六十五條

(候補性法律)

在解釋本守則及填補其漏洞方面,候補適用下列者:

a) 本地區現行刑法;

b) 民事訴訟法典;

c) 委員會發出之指示。

第六十六條

(修改)

對《紀律守則》之修改須事先取得澳門律師公會之具約束力之意見,並須獲委員會成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第六十七條

(開始生效)

《紀律守則》立即開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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