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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對政府部門直接參與範圍以外所發展的活動給予財政資助,應列為施政方針之重大目標,目的在實現民間社會的計劃,鼓勵民間社會創立事業的能力和公民參與。
一九八六年八月九日第三十二期《政府公報》刊登之八月七日第5/86號聯合批示,訂立了撥給有關津貼應遵守的一般規則,為確保撥款決定符合客觀現實,必須更新和明確該等規則。
基此;
澳門總督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b及e項賦予的權能,命令如下:
1.撥給私人和私人機構的財政資助(根據由五月二十六日第49/84/M號法令修改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41/83/M號法令附件II之公共開支經濟分類——本地區總預算代碼04-02-00-00,04-03-00-00,08-02-00-00及08-03-00-00)受下列原則規範:
1.1——以發展公益活動為宗旨、依法成立的不牟利私人機構及以不牟利方式發展屬公益性質活動的私人,可享有財政資助。
1.2——財政資助應給予具體的、訂明時間的活動,但在例外情況下可用於確保私人機構的運作。
1.3——般情況下,財政資助的請求應向所開展活動的政府主管部門提出。
1.4——倘活動的政府主管部門多於一個,主辦者可選擇其認為較適合者,向該部門請求財政資助,請求中須指出為同一目的而接觸過的其他實體。
1.4.1——1.4條文所指之部門有權限接觸其他政府部門,以便控制所撥給之資助和保證該條文的規定得到遵守。
1.4.2——倘撥給的資助來自一個部門以上,被請求資助的部門應將該事實通知受資助者。
1.5——原則上,撥給的津貼非支出的總數,主辦者應預計其他收益。
1.6——資助之請求必須包括下列內容:
1.6.1——活動之詳細說明,指出活動日程及預算;
1.6.2——客觀及確實指出要求的財政資助額;
1.6.3——指出其他預計收益及相關財政來源;
1.6.4——私人機構應指出刊登其設立之《政府公報》。
1.7——受資助活動舉行後三十天內,受資助者應向主管部門提交簡單報告,匯報活動的舉行並詳細說明所獲津貼的運用。
1.8——倘撥給的津貼未在相關活動中用罄,應就餘款的運用提出建議,並須得到發出津貼部門的核准。
1.9——津貼請求應在相關活動舉行前提出。
2.本批示涵蓋之部門及自治基金組織應於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在《政府公報》刊登過去一季的資助名單,指出受資助者及撥給之金額。
3.對某一類型活動(青年、體育、文化、社會、援助等)有專屬權限之部門,可制訂特別規則作為本批示所訂一般規定之補充,以便在其範圍內發出財政資助。
4.廢止一九八六年八月九日第三十二期《政府公報》刊登之八月七日第5/86號聯合批示。
命令公布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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