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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一九七五年三月一日公布於第九期《政府公報》之二月八日第52/75號命令規定全部在職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之撫卹金制度具強制性,導致同一供款人為退休金目的作扣除之期間與為撫卹金目的作扣除之期間不一致之情況。
為使該等情況正常化,該法規及隨後之法規均規定供款人如為離職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已退休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或其繼承人,均有權申請納入撫卹金制度,或要求定出使為退休金目的作扣除之期間與為撫卹金目的作扣除之期間一致所需之欠款額。
然而,二月八日第52/75號命令開始生效已二十二年,仍存在為退休金目的作扣除之期間與撫卹金目的作扣除之期間不一致之情況,以及若干退休之供款人及其繼承人未納入撫卹金制度之情況。
因此,有需要使該等情況正常化。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為退休金目的作扣除之期間與為撫卹金目的作扣除之期間不一致之在職供款人,得在任何時間申請定出不一致期間之欠款額,而最長之期間為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所核准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所訂定者。
二、已退休或為退休目的離職之供款人及其合資格之繼承人,得根據上款之規定申請定出為撫卹金目的之欠款額。
三、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所產生之撫卹金之權利人,得自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透過定出所欠供款期間之欠款額,申請更正撫卹金。
四、本法規開始生效日已退休但未納入撫卹金制度之供款人及其合資格之繼承人,得申請加入該制度。
五、在職時死亡之供款人之合資格之繼承人如證實本法規開始生效日供款人未納入撫卹金制度,得申請納入該制度。
六、適用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所產生之撫卹金,自申請之日起發放。
一、所欠扣除之正常化須一次性作出,或在有關薪俸或撫卹金中透過扣除作出。
二、上款所指之扣除以每月給付為之,但最多為六十次給付。
三、為使給付之金額不超過薪俸或撫卹金百分之十,給付之次數得超過上款所訂之限度。
四、在職供款人所欠之扣除金額,係以申請加入撫卹金制度之日供款人所擔任與退休相關之職位或官職之獨一薪俸加上年資獎金作為基礎計算。
五、其餘供款人應付之扣除金額,係以申請加入撫卹金制度之日供款人與退休相關之職位及官職之獨一薪俸加上年資獎金作為基礎計算。
六、《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七十一條第八款之規定,適用於為使扣除正常化而產生之欠款額之計算及支付。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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