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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規範保護商標事宜之十一月六日第56/95/M號法令第五十二條,規定商業及汽車登記局有義務對與已註冊商標之名稱要素混淆之商業名稱或名稱之登記不予許可。
然而,該保護商標之補充性行政機制因本身之設立方式嚴格,故一直令行政手續顯得過份繁複。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十一月六日第56/95/M號法令第五十二條修改如下:
一、經濟司與商業及汽車登記局須設有一載明已註冊商標、屬自然人之商人及公司之商業名稱或名稱之最新資料之檔案,且可透過資訊設備互相查閱資料。
二、如存在名稱要素與將設立之公司之名稱混淆之已註冊商標,商業及汽車登記局應在須向公證員出示之證明上說明該事實。
三、如商標所含之名稱要素與已在商業及汽車登記局註冊之屬自然人之商人及公司之商業名稱或名稱混淆,則拒絕該商標之註冊;如屬商業名稱或名稱之本身權利人申請註冊,或屬經該權利人許可而申請之情況,則不在此限。
四、如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與已在經濟司註冊之商標混淆,則不接納以確定性之方式登記屬自然人之商人之註冊或公司之設立;如屬商標之本身權利人申請登記,或屬經該權利人許可而申請之情況,則不在此限。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貝錫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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