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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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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94/M號法令

第62/94/M號法令

十二月十九日

鑑於教育暨青年司新組織法規之核准及在自治實體財政制度規定之原則及規則,有必要重新制訂學生福利基金之法律架構以及訂立更適合於現今教育制度目標之社會暨教育援助制度。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訂定學生福利基金(以下簡稱為基金)之運作規定及社會暨教育援助制度。

第二章

學生福利基金

第二條

(性質及職責)

學生福利基金為一具有法律人格之基金,獲賦予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且附屬於教育暨青年司(葡文縮寫為DSEJ)而運作,其宗旨為資助社會暨教育援助活動。

第三條

(預算及會計規則)

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適用於基金預算之編製,以及關於收入、支出及因其自治地位而引致其他債務之會計。

第四條

(行政管理委員會)

一、基金組織由行政管理委員會管理,該管理委員會由教育暨青年司司長、社會暨教育輔助處處長、財政司之一名代表及行政輔助科科長組成,並由教育暨青年司司長擔任主席,行政輔助科科長兼任秘書職務。

二、如正選成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由其法定代任人代替,如屬財政司之代表,則由該司指定之另一人代替。

第五條

(權限)

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權限為:

a)將本身預算及管理帳目呈交監督實體審議;

b)根據適用之一般法例,許可由基金所負責之開支;

c)決議所有與基金管理有關且未被法律從其權限中排除之事宜。

第六條

(運作)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每月舉行兩次平常會議,並可應其主席或任一成員之提議舉行特別會議。

二、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之多數票,而主席有決定性之一票。

三、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應繕立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由出席成員簽名,其內簡略報告有關討論內容及最後作出之決議,以及倘有之投票解釋聲明。

第七條

(報酬)

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有權收取相當於薪俸表100點之50%作為每月之報酬。

第八條

(收入)

一、基金之收入由教育暨青年司收到之所有款額,尤其是下列者構成:

a)地區總預算中為基金所登錄之撥款及津貼;

b)鑑於一般法例之規定,由公共機構及私人機構給予之津貼;

c)本身財產或可享有收益之財產之利息或其他收益;

d)向官方教育場所及向教育暨青年司舉辦之葡萄牙語課外課程支付之報名費、學費或費用之款項;

e)源自一有償方式出借青年旅舍及出售教育暨青年司出版之教科書及其他刊物之款項;

f)源自退回助學金之款項;

g)源自支付學校食堂所提供膳食之款項;

h)以往經濟年度之結餘;

j)所接受之贈與、遺產、遺贈及任何捐贈;

j)分配予基金之其他收入。

二、基金之收入應在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指定之銀行機構存入於專有帳戶中,供行政委員會支配。

三、基金組織所支配之款項以支票或付款委託書調動;支票或付款委託書均須具行政管理委員會兩名成員之簽名,而其中一名須為基金組織之主席。

第九條

(運用)

一、基金組織之資源運用於對屬教育暨青年司權限內之社會暨教育援助活動之資助,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

二、基金組織之資源亦運用於對行政委員會之運作開支。

第十條

(投資開支)

如基金有足夠之可動用資金,根據總督批示之決定,基金可獨自或以共同分擔制度,負擔專門或主要用於教育暨青年司所負責之社會暨教育援助活動之不動產之建設、取得、租賃以及改建及修葺。

第十一條

(負擔)

因執行本法令而引致之負擔從基金本身預算帳目中支付。

第十二條

(行政技術之援助)

教育暨青年司之社會暨教育輔助處負責提供行政管理委員會開展活動所需之行政及技術之援助,以及負責組織基金之會計。

第三章

社會暨教育援助

第十三條

(社會暨教育援助)

由教育暨青年司推行之社會暨教育援助以社會及教育之輔助為目的,並透過給予一系列各種經濟援助及用於援助學生及學校之補充服務實現之,從而有助於推廣法律規定之普及及逐漸趨於免費之教育。

第十四條

(適用範圍)

一、本章之規定適用於屬公共學校網絡之教育場所及在教育暨青年司登記之其他非營利之私人教育機構,及有關之學生。

二、本章之規定,在根據第十八條給予之助學金方面,亦適用於在澳門或外地下列機構就讀之學生:

a)就讀於高等教育機構;

b)為進入高等教育機構而就讀於大學預科課程或同等課程;

c)在專門機構就讀語言課程。

第十五條

(經濟援助)

經濟援助為不同程度教育之援助,尤其包括各種形式之學費津貼,取得文教用品之津貼,助學金及認為有需要之其他津貼。

第十六條

(學費津貼)

一、學費津貼為一財務援助,用於應付為支付幼兒教育,小學教育及中學教育學費之全部或部分開支。

二、學費津貼之數額係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第十七條

(取得文教用品之津貼)

取得書籍及文教用品之津貼為一財務援助,用於應付為學生取得書籍及參與學校活動所需之文教用品,包括校服及體育設備之全部或部分開支。

第十八條

(助學金)

一、助學金為對就讀於澳門或外地教育場所之學生給予財務幫助及其他補充形式之援助。

二、助學金之形式為:

a)獎學金,屬非償還性質,用於獎勵正在就讀或完成中學及高等學校之課程之成績優異並欲繼續其學業之學生;

b)貸學金,用於援助因本人或其家團不具有供其繼續學業之經濟資源之學生;

c)特別助學金,屬非償還性質,用於援助對本地區較缺乏專業方面之人才之培訓,但受益人在完成課程後須立即在關於發放該類助學金之公告所定之期間內在本地區從事職業活動;

d)特殊助學金及特殊津貼,用於在上述情況以外之特殊情況中給予之援助,作為對原先援助之補充,而原先之援助被視為不足以使享有助學金者繼續其所提議之學習計劃。

三、本條第一款所指之其他補充形式之援助,尤其採取旅費津貼或住宿津貼之形式,而只要有可能,住宿津貼中之住宿是指在大學旅舍或宿舍住宿。

四、確定發放助學金之名額及數額,以及各種補充形式之援助之共同分擔比率須由總督以批示確定,在作確定時,尤其要考慮下列者:

a)就讀於中學教育最後一年之學生人數;

b)於該年完成課程之享有助學金者之人數;

c)基金之可動用資金。

第十九條

(其他津貼)

第十五條末段所指之其他津貼其用於使普及及逐漸趨向於免費之學校教育可行,以及用於對不利在以上各條所指之情況而旨在對被視為不足之援助作出補充。

第二十條

援助之補充服務

一、社會暨教育援助之補充服務用於補充對學生之援助,以創造較好之工作及福利條件。

二、補充服務尤其包括膳食服務,學生保健服務及學生保險。

三、膳食服務之目的係為創造條件,以使學生得到營養均衡之飲食,可根據情況在校內或在校外之食堂提供膳食服務。

四、學生保健服務之目的係有助於學童在教育場所獲得身心全面均衡發展及學業成功。

五、學生保險活動之目的係確保對在意外中受傷之學生之醫療援助以及對第三人所遭受之身體侵害或物質損害之彌補有財務保障,並推廣預防意外之活動。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一條

(廢止)

廢止五月十四日第17/90/M號及第18/90/M號法令。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李必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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