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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規範屬本地區財產之車輛個人使用權自五月五日第11/79/M號法律公佈後,一直成為多次修改之對象。
在此法律演進中須指出經四月三十日第16/90/M號法令修改之五月二日第29/89/M號法令,以及分別規範該等法規之第61/GM/89號批示及第135/GM/90號批示所引進之修改。
此等修改在某方面導致設立購買車輛之特別貸款制度,以保障有關之權利及正當期待,因為該期待由於所引入之修改可能遭受損害。
然而,立法者以往欲顧及之事實及法律條件,現已被克服。事實上,現行制度之實施一直顯示立法者不欲顧及之情況,已納入該制度內並引致行政當局大量財政資源被凍結。
因此,必須廢止該制度。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a)五月二日第29/89/M號法令第三條至第六條;
b)五月二日第61/GM/89號批示;
c)四月三十日第16/90/M號法令;
d)十月二十九日第135/GM/90號批示。
一、上條所廢止之法例所載之規定適用於申請獲得五月二日第29/89/M號法令第三條設立之特別貸款制度優惠之請求,僅以在本法規生效時尚待決之請求為限,但不妨礙以下兩款之規定。
二、已獲五月二日第29/89/M號法令第三條所設立之特別貸款制度優惠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在終止在澳門公共行政當局擔任公職時,必須清還其債項。
三、上款所指之清還必須以支付所欠金額為之,且不得將車輛以無償方式移轉為本地區之財產為之。
本法規於公佈後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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