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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鑑於總督提出有需要在下學年起更改官立學校小學教育和學前教育的校長及副校長和青年活動中心領導人所有權收取的酬勞。
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規定之程序;
立法會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一款d)項及第三十一條一款q)項及第三款的規定,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賦予總督關於調整官立學校小學教育和學前教育校長副校長以及青年活動中心領導人酬勞的立法許可。
上條所指許可,目的是消除預備教育學校及中學的領導層人員所存在的薪俸數額不均稱現象。
本立法許可有效期為三十日。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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