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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茲有需要修訂關於正常任期告滿前終止定期服務委任及合約所生賠償的現行法律規定,以便按照對於各個情況認為是公平及比較統一的標準給付該等賠償。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的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第五條條文修訂如下:
a)收取相等於至正常任期結束時段尚未收取的報酬金額,但不得超過六個月的報酬金額,倘工作人員在該期間沒有在本地區再擔任公職、行政當局指派的其它職務、在公共機構擔任任何職務或在本地區政府參與資本不少於百分之五的公司擔任任何職務;
b) 收取直至在定期服務委任結束前所剩下的時段原應收取之報酬金額減去轉職所獲得的報酬金額,但不得超過六個月的報酬金額,倘工作人員未曾中止工作無論在本地區返回原職工作或在上款所指的任何情況下擔任職務。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8/89/M號法令第十八條條文修訂如下: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章程第二十六條條文修訂如下:
a) 收取相等於直至合約結束前所剩月份的薪俸,但不得超過三個月,倘工作人員在該期間內沒有在本地區再擔任公職、行政當局指派的其他職務、在公共機構擔任任何職務或在本地區政府參與資本不少於百分之五的公司擔任任何職務。
b) 收取合約結束前所剩下的時段原應收取之報酬金額減去轉職所獲得的報酬金額,但不得超過三個月的報酬金額,倘工作人員未曾中止工作在上款所指的任何情況下擔任職務。
九、倘工作人員按照上款a)項的規定在領取賠償金額的限期屆滿前,再在本地區擔任上款所指的任何情況的職務,則應將收取賠償金期間而擔任職務月份的賠償金退還。
三月二日第13/92/M號法令第八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訂如下:
六、按照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第五條五款之規定及條件退還賠償金。
本法令第七條及第八條四、五及六款之規定,經作出所需之配合適用於政府的代表。
任何人士按照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第五條、第88/89/M號法令第十八條、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章程第二十六條及三月二日第13/92/M號法令第八條之規定而享受賠償者,在職務終止的續後兩年不得享有所指的任何賠償權。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七日通過
�此{行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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