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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從實施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淮的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章程取得的經驗,顯示適宜對涉及散位法律制度的規則進行檢討。
因此,有需要對上述制度的若干方面加以改良,從而訂出容許招聘散位人員的情況以及可以對人員要求的要件及終止合約的規則。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章程第二十七、二十八、二百零三及二百六十八條等條文修改如下:
一、散位合約乃行政當局與非任何編制人員訂定的一種協約,以從屬性質及通過支付與每日所提供工作相應的薪酬,確保滿足公共服務的需求。
二、散位人員的招聘是以簽訂有關合約文件進行,有關散位人員可於簽約後即時開始職務。
三、下列情況得以散位合約進行招聘:
a)招聘工人及助理員或職務或薪酬相約的其他職級人員;
b)招聘必需的人員,以執行特定或緊急的工作;
c)簽訂編制外合約前因職務性質而需要最多六個月試用期的情況;
d)招聘無公職人員身份的人士擔任實習生;
e)專有法例預科的情況,并須遵守其條文規定。
四、倘應聘人擁有職業經驗或適合執行相應職務的能力,第十條第一款a)及 c)項所定要件得例外地通過總督批示予以豁免。
五、散位人員的薪酬係參照相應於所擔任職務職級的薪俸索引點計算。為此目的,亦應考慮其在公共行政機關的服務時間及擔任相同或類同職務的職業經驗。
六、任何一個機關於散位招聘中,均不得給付較應聘人所已終止的相同合約為高的薪酬,但經總督核准則除外。
七、合約的修訂以附註方式為之,並在簽署日起生效。
八、給予第四款所指豁免的權限不得轉授。
d)倘有合理原因,得由有關實體發出有依據批示撤消散位合約;
e)倘散位合約的效期無預先訂定,行政當局終止有關散位人員的職務須於最少三十天前作出通知;
f)散位人員得於最少三十天前通知有關機關而辭職;
第二條——下列情況,毋需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章程第二十七條第四款所指批示:
a)本法令生效前已執行工人及助理員或等同人員職務且不具備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章程第十條第一款a)及c)項所定要件的人員,其散位合約的續期;
b)本法令生效後,在豁免上項所指要件下簽訂的散位合約的續期。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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