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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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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90/M號法令

第81/90/M號法令

十二月三十一日

為使公證行為能更快捷進行,然不喪失法律之可靠性及準確性,有需要設立一擔任公證職能之新機關,並將以當然兼任或授權形式輔助公證員之機關之傳統名稱予以更換。

因此,除公共公證員外,亦應設立代理公證員及私人公證員。

同時,除制定設立私人公證員所須之規則外,亦應使公證法典配合正在進行之電腦化計劃。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修改)

公證法典第二條、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七條及第一百九十八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正常機關)

一、擔任公證職能之正常機關為公共公證員及代理公證員。

二、代理公證員為公證署第一助理員。

第三條

(特別機關)

一、亦擔任公證職能者為:

a) 葡萄牙領事人員;

b) 專責公證員;

c) 私人公證員。

二、專責公證員為,在某些行為上賦予其公證員之專有權限,具有法學學士學位之公共機關公務員。

三、私人公證員為:*

a) 從未被撤職或強迫退休且現正從事律師業之前澳門公證員及登記局局長;*

b) 符合a)項所指之條件且其最後評核不低於良之前法院司法官及前檢察院司法官;

c) 在澳門律師公會註冊且在本地區從事其業務之律師。*

四、私人公證員由總督透過批示委任,其權限載於專有法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8/92/M號法令

第三十二條

(簿冊之裝釘;單頁之使用)

一、
二、
三、
四、
五、繕立於單頁之公證書僅可繕書於該單頁之正面,而背面則須劃廢。

第三十五條

(編號及簡簽)

一、
二、
三、由單頁組成之記錄簿冊中,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指之標示除由公證員手書外,並應在行為之文書簽署後立即作出;所有參與行為者亦應在各頁上簡簽。

第三十九條

(卡之編制)

一、
二、
三、
四、
五、
六、為著所有效力,人名卡系統或人名表系統得由相應之電腦設備替代。

第四十條

(編目及卡之資料)

一、
二、如無上條第六款所指之電腦設備,則筆蹟卡上尤應載有繕立有關書錄時權利人之簽名。

第四十四條

(文件卷)

一、
二、
a)
b)
c)
d)
e)
f)
g)
h)
i) 按照由私人公證員繕立之公證書正本。
三、
四、
五、
六、
七、 i) 款所指之文件應裝釘成冊,每冊不超過一百五十頁。

第一百二十七條

(授權書及複代理書)

一、 須公證員參與之授權書得以公證文書形式,或以由委托人簽署,並當場認證筆蹟之文件形式,或以在澳門設有事務所並證明該行為之律師面前,由委托人簽署之文件形式繕立之。
二、
三、
四、第一款最後部分所指之證明不得由身為受權人之律師為之。

五、若授權書以不為委托人所諳熟之語言書寫,則由其選定一名繙譯員共同參與。

六、若授權書是由律師證明,則在該證明上應載明委托人知悉及接受其內容之事項。

第一百九十七條

(裁判之可上訴性)

因裁判而受損害之當事人及檢察院得就該判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具有中止效力之上訴,該上訴係作為民事上之抗告處理及審理。

第一百九十八條

(上訴裁判後之程序)

一、
二、將裁判書副本送達司法事務司。

第二條

(繙譯)

公證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經必須之配合後,適用於譯自葡文文件之任何其他語言文本。

第三條

(載明事項)

公證法典內所有提及之登記暨公證總司應理解為司法事務司。

第四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八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范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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