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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經考慮由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提出關於調整養老金、殘廢金及失業津貼金額之建議及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表示贊同之意見後;
根據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六條之規定,
命令:
一、將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五條第一款a、b及e項所指養老金、殘廢金及失業津貼之金額改為:
養老金‥‥‥‥‥‥‥‥‥每月澳門幣壹仟元
殘廢金‥‥‥‥‥‥‥‥‥每月澳門幣壹仟元
失業津貼‥‥‥‥‥‥‥‥每日澳門幣陸拾元*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4/GM/99號批示
二、上條之規定於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三、廢止:
a)公佈於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政府公報)第三十九期第一組之九月十六日第60/GM/94號批示第一條關於養老金及殘廢金部份;
b)公佈於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八日(政府公報)第四十二期第一組之十月十一日第97/GM/93號批示第二條關於失業津貼部份。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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