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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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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99/M號法令

第83/99/M號法令

十一月二十二日

在先進社會中,投資基金係儲蓄及發展經濟之主要工具。事實上,將不同之有價物投入投資基金之財產組合,不但分散風險及可取得較其他投資選擇為住之回報,同時,亦能吸引投資者,從而帶動經濟。

對投資基金進行管理須具備豐富之專業知識,尤其須具備與金融市場運作及與規範投資基金從業員活動之規則有關之專業知識。另一方面,為第三人,即出資單位持有人之利益而對投資基金進行之管理,應交由受監管實體負責,該實體須具備能長期對投資風險進行評估並能正確確定所管理投資基金之價值之適當資格。

投資基金及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一經規範,即能對改善本地經濟提供莫大之幫助。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標的及定義

第一條

(標的)

一、本法規規範投資基金及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之設立及運作。

二、私人退休基金由特別法規範。

第二條

(定義)

一、為產生本法規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投資基金:由內含不同有價物之財產組合按分散風險原則而組成之特有財產,該財產組合係透過運用公眾取得代表特有財產價值之出資單位所籌集之資金而獲得;
b)出資單位:代表將投資基金之財產淨值分割成各具相同價值之出資之憑證;
c)參與人:擁有一個或一個以上之投資基金出資單位之自然人或法人;
d)動產投資基金(葡文縮寫為FIM):主要由有價證券組成之投資基金;
e)有價證券:賦予權利人相同權利並可在有價物市場轉讓之由公共或私人實體大量發行之股票、債券以及類似股票及債券之證券,而不論該等股票、債券以及證券之性質或表現形式為何,即使純屬記帳形式亦然;
f)等同有價證券之有價物:包括從有價證券分拆出之可獨立轉讓之經濟權利,並包括屬標準化之附期間合同之其他金融工具,尤為期貨合同及期權合同,但僅以該等金融工具係直接或間接以有價證券,利率,外匯,又或以有價證券、利率或外匯之指數作標的者為限;
g)期貨合同:直接或間接以待敲資產作為標的之附期間合同,該待敲資產包括有價證券、涉及不動產之有價物、又或在證券交易所交易之實物或非實物之商品,等同該等有價證券、有價物或商品之權利,利率,外匯又或與該等有價證券、有價物、利率或外匯有關之指數,且基於期貨合同,各方均須遵守合同定出之規定及結算方式履行下列義務:
i)在期貨合同到期之日對有關交易活動進行實物結算,買方須支付對待敲資產所定之金額,而賣方則交付資產;
ii)又或視乎情況而單純由買方向賣方或賣方向買方支付合同價與參考價格間之差額,該參考價格係按照訂定有關協議之所在地之市場規則計算。
h)期權合同:直接或間接以待敲資產作為標的之附期間合同,該待敲資產包括有價證券、涉及不動產之有價物、又或在證券交易所交易之實物或非實物之商品,等同該等有價證券、有價物或商品之權利,利率,外匯又或與該等有價證券、有價物、利率或外匯有關之指數,且基於期權合同,在合同到期日前或當日又或在合同到期日當日,任一方均擁有自行按照既定模式對有關交易活動進行結算之下列任一權利:
i)按為此定出之價格(行使價),同另一方購買(買入選擇權)或出售(賣出選擇權)特定數量之待敲資產;
ii)單純要求進行合同內載明之財務結算,屬賣出選擇權者,另一方必須向其支付行使價與結算當日之參考價格間倘有之正差額,而該參考價格係透過運用在訂立合同之市場內採用之指標計算出;屬買入選擇權者,另一方必須向其支付行使價與結算當日之參考價格間倘有之負差額。
i)不動產投資基金(葡文縮寫為FII):主要由涉及不動產之有價物組成之投資基金;
j)涉及不動產之有價物包括:
i)根據本法規之規定得被不動產投資基金取得之涉及不動產之權利;
h)從事取得、出售、租賃、管理及經營不動產業務且所營事業單純為該等業務之一項或多項之公司,在該公司之公司資本中占50%以上之出資。
l)具憑證之有價證券:與一實質憑證結合之價物;
m)記帳式有價證券:揩以有關權利人之名義登錄在某實體之會計帳目之帳戶內之有價物,透過在該等帳戶內作出之適當記帳及備註,以證明有價物之性質、特徵、法律狀況,以及證明所有交易活動均以該等有價物件標的及行使與該等有價物有關之財產權;
n)有價物市場:由有權限當局負責組織或監管之有價物交易市場;
o)第一市場:指有價證券市場,而發行有價證券之實體透過該市場推銷有價證券並將之分配予投資者;
p)第二市場:指容許購買及出售透過第一市場分配予投資者之有價證券之有組織有價證券市場;
q)管理實體:包括銀行、金融公司、管理公司、又或法律上獲許可管理一項或一項以上投資基金之其他實體,該等實體確保為營利目的運用組成投資基金財產之有價物及行使與該等有價物有關之權利,以及確保履行本法規及投資基金管理規章規定之其他職務;
r)受寄人:負責保管組成投資基金財產之有價物以及具憑證之投資基金出資單位或記帳式出資單位之紀錄,並負責執行本法規、投資基金管理規章及與該投資基金管理實體訂立之合同規定之其他職務之實體;
s)推銷實體:透過合同負責在市場內推銷投資基金出資單位以便公眾進行認購之實體;
t)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葡文縮寫為SGF):指所營事業單純以投資基金參與人之資金及為其利益而管理一項或一項以上投資基金之公司;
u)金融中介人:指具備在貨幣、金融或外匯市場內專業從事特定金融中介業務之法定資格之自然人或法人又或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而特定金融中介業務包括管理屬有價物之財產組合、寄託、在市場內推銷有價物、買賣證券、以及單純接收投資者就有價物及市場作出之指令:
v)發行實體: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共或私人實體;
x)投資者:自行又或透過其他人或實體,將擁有之儲蓄或其他金融工具短期或長期投資在有價證券、涉及不動產之有價物或證券交易所內交易之商品上之自然人或法人以及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
z)有權限當局:指對市場之組織及運作、市場內開展之業務之監管、與有關人以及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有關之法律規定及規範性規定之遵守負責,以及對該等業務之從業員之監管負責之人以及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

二、其他定義為:

a)開放式基金:由數目不定之出資單位組成之投資基金,而該等出資單位得以時價贖回;
b)封閉式基金:由數目固定之出資單位組成之投資基金,而該等出資單位僅得在對基金進行清算之行為中被贖回;
c)分配基金或收入分配基金:指每三個月、每半年或按管理規章規定之其他方式將所得收益分配予參與人之投資基金;
d)累積基金或資本化基金:根據投資基金管理規章之規定將所得收益自動再投資在屬有價物之財產組合之增長內之投資基金;
e)財務基金:屬開放式動產投資基金,其投資在有價證券之政策傾向於投資在流動性大之資產;
f)基金中之基金:單純由其他投資基金之出資單位組成之動產投資基金;
g)基金集團:指由同一管理實體管理之投資基金,而該等投資基金之宗旨係在其內之投資基金出資單位被贖回及立即被認購時向參與人提供利益;
h)全權管理人:指透過與管理實體訂立合同,負責在本地區以外管理投資基金內屬有價物之財產組合之一部分之實體;
i)外地之有價物保管人:指透過與管理實體訂立之合同或與全權管理人訂立之分包含同,負責在保管本地區以外投資基金之有價物之實體;
j)離岸投資基金:指符合下列要件之基金:
i)基金之財產組合由大多數住所設在本地區以外之實體發行之有價物組成;
ii)組成基金之財產組合之有價物以及出資單位,均非以澳門幣之貨幣為單位;
iii)基金之出資單位係單純供非本地區居民取得。
l)退休基金:專用於實行一項或多項退休基金計劃之投資基金;
m)退休金計劃:訂定在何種情況下能因退休、長期無工作能力、死亡、患嚴重疾病、長期失業及其他特別規定之情況而有權收取一項金錢給付之計劃;
n)RJSF:經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
o)AMCM: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第二章

一般投資基金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條

(基金之種類)

一、投資基金得為開放式或封閉式。

二、財務基金及基金中之基金均屬開放式動產投資基金。

三、得設立特別投資基金,尤其因應是否能定期將收入進行分配之可能性、投資風險之程度、所採用之金融工具之性質以及所針對之經濟行業或地理環境而設立。

第四條

(預先許可)

一、設立投資基金,須預先取得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許可。

二、擬設立投資基金之實體,應向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遞交下列資料:

a)要求許可設立投資基金之申請,其內須概述該投資基金之特色及經濟上之可行性,以及投資基金之記帳及管理計劃;
b)管理實體就與投資基金管理有關之權利及義務,且就盡力完全履行投資基金管理規章而作出之承諾聲明;
c)受寄人就與投資基金有價物之寄託有關之權利及義務而作出之承諾聲明;
d)管理規章之擬本;
e)投資基金內容簡介之草案;
f)管理實體與受寄人所訂合同之擬本;倘有推銷實體,則亦須遞交管理實體與推銷實體所訂合同之擬本;
g)經濟上之可行性之研究。

三、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得要求提出申請之實體遞交補充資料,及命令對投資基金之管理規章、內容簡介及合同擬作出其認為必要之修改。

四、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在作出贊同決定後,須在《政府公報》內公布載明有關許可之通告及管理規章之整份文本,而有關費用由提出申請之實體支付。

五、為產生法律效力,須根據有關規定將駁回要求許可之申請之決定通知提出申請之實體,而無需公布該決定。

第五條

(設立)

一、管理實體須在上條第四款所指之通告公布後九十日內,推出投資基金出資單位供有興趣者認購,並應將為進行認購而揀選之日告知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且視投資基金在該日設立。

二、如在上款規定之期間內並無開始進行認購,或投資基金在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既未達到三十位參與人之下限亦未達到澳門幣一千萬元之最低價值,則投資基金之許可失效。

第六條

(住所)

一、投資基金之住所被視為設於投資基金管理規章內所指地點。

二、在本地區設立之投資基金,其住所必須設於本地區。

第七條

(財產)

投資基金財產應本法規規定之條件組成,尤其與可組成投資基金財產之有價物之性質、禁止進行之取得以及謹慎性限制有關之條件。

第八條

(所有權)

投資基金財產在本法規規定之特別共有制度下,屬參與投資基金之多名自然人或法人所有。

第九條

(對債務之責任)

投資基金財產無須對參與人、管理實體、受寄人、推銷實體之本身債務、又或對參與發行及認購工作之人及實體之本身債務負責。

第十條

(謹慎性限制)

管理實體應有關基金之性質而遵守本法規就投資基金財產之各種資產所定之謹慎性限制。

第十一條

(短期超越謹慎性限制)

一、本法規就投資基金財產之組成所定之謹慎性限制,僅得基於下列理由而在短期內被超越:

a)行使與組成投資基金之有價物有關之認購權或償還權;

b)與管理實體無關且其無法彌補之其他例外理由。

二、不論屬何種情況,如超越上款所指之謹慎性限制,則管理實體應最遲在六個月內使有關情況符合規範。

第十二條

(禁止進行之取得)

一、投資基金不得為其財產取得下列物品:

a)基於投資基金之性質而不能取得之資產或有價物;
b)任何作為物之擔保、查封或保全程序標的之資產或有價物;
c)由同一管理實體,又或由基於受控制或集團間之關係而與該管理實體有聯繫之其他管理實體管理之任何性質投資基金之出資單位;
d)管理實體發行或持有之有價物:
e)由直接或間接占管理實體公司資本之10%或以上出資之人或實體發行或持有之有價物;
f)由公司資本之20%或以上係屬於管理實體之實體、又或由公司資本之20%或以上係屬於直接或間接控制該管理實體之公司之實體發行或持有之有價物又或由直接或間接受管理實體控制之實體發行或持有之有價物;
g)由身為管理實體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人或實體,由在管理實體內擔任秘書、管理、審計、領導或主管職務之人或實體,又或由在直接或間接控制該管理實體之公司內執行任何該等職務之人或實體發行或持有之有價物;
h)由公司資本之20%或以上係屬於管理實體行政管理機關之一名或多名成員之實體,由公司資本之20%或以上係屬於在管理實體內擔任秘書、管理、審計、領導或主管職務之一名或多名成員之實體,又或由公司資本之20%或以上係屬於在直接或間接控制該管理實體之公司內執行該等職務之人之實體發行或持有之有價物;
i)由管理實體行政管理機關之一名或多名成員所屬之公司,又或由在管理實體內擔任秘書、管理、審計、領導或主管職務之人所屬之公司發行或持有之有價物;
j)因履行合同而在市場內推銷之有價物,而受寄人、管理實體又或直接或間接在管理實體之公司資本內占10%或以上出資之實體,均為合同之當事人;
l)貴價金屬、商品、藝術品或具藝術品性質之資產,又或該等資產之憑證。

二、對於針對某一地理環境或經濟行業之特別投資基金之出資單位如其取得已在取得出資單位之投資基金管理規章內明確載明,且只要在取得出資單位之交易活動中不收取任何發行或贖回出資單位之手續費,則不適用上款。項之規定。

三、如有價證券由下列者發行或確保,則不適用第一款i項之規定:

a)本地區、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本地公法實體;

b)國家或地區,又或本地區以外之其他公法實體或大部分由該等實體出資之其他私法實體,只要對象為某種有價證券之投資係明確別於管理規章;

c)國際機構或與該等機構有聯繫之實體。

四、管理實體附理由說明請求以任何方式將投資基金資產向第一款e項至i項所指實體出售、供其支配或在資產上設定負擔,均須預先取得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許可。

第十三條

(平常管理之流動資金)

投資基金財產應包括充裕之資金以應付:

a)贖回出資單位之一般調動;

b)投資基金之平常管理;

c)管理規章規定之投資政策之正常施行。

第十四條

(風險)

一、投資基金之管理規章、內容簡介及認購表內,應載有一則強調投基風險程度之信息。

二、澳門貨幣暨匯兌理署得發出與界定投資基金風險程度之準則及提供上款所指息之方式有關之指引。

第十五條

(回報及風險之指數)

對於投資基金採取之措施或投資基金回報及風險之指數以及計算該等指數應遵守之規則,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得以通告規範管理實體以任何方式公開該等措施、指數及規則之方式及條件。

第十六條

(清算及分割)

一、開放式基金之參與人,不得要求對基金進行清算或分割。

二、封閉式基金之參與人,得要求對基金進行清算,只要符合下列任一要件:

a)管理規章規定對基金進行清算之可能性;

b)管理規章規定容許將基金之出資單位在證券交易所內掛牌,而在投資基金設立起十二個月內並無進行掛牌;

c)在證券交易所內掛牌之出資單位被除牌,且在六個月內不接納該出資單位復牌。

三、如投資基金所有參與人一致決定進行清算,則既不須遵守上款規定之期間亦不須符合上款所指之要件。

第十七條

(強制性清算)

一、出現下列情況,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得命令對投資基金進行強制性清算:

a)重覆違反管理規章,或長時間不遵守本法規規定之謹慎性限制及百分比;

b)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進行交易活動;

c)出資單位之現值與投資基金設立時出資單位之價值相比貶值超過50%;

d)出現能嚴重影響參與人利益之其他情況。

二、就上款所指決定作出通知,即導致中止認購及贖回出資單位之交易活動並展開清算程序。

第十八條

(清算之方式)

一、投資基金之清算,須交由投資基金管理實體按管理規章規定之方式進行;如該管理實體無法進行清算,則交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為此委任之人為之。

二、在開始進行清算之六十日前,必須將清算通告公布於《政府公報》,並在本地區較暢銷之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上刊登。

三、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在諮詢負責清算之實體及受寄人後,須定出完成清算之期間。

四、上款所指之期間屆滿時,管理實體應將清算帳目送交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審核。

第十九條

(外地之有價物保管人)

一、管理實體應確保能將處於本地區以外之有價物交由適當之有價物保管人保管,而該保管人須經適當許可並受其住所所在之國家或地區之有權限當局監管。

二、現處於本地區以外之金融市場之投資基金有價物,應交由屬單一實體之保管人保管。

第二十條

(監察費)

一、投資基金每年向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繳交之監察費,為監察費所針對之期間屆滿時之投資基金淨值之 1‰。

二、監察費係由管理實體以投資基金之財產繳交。

第二節

出資單位

第二十一條

(憑證及形式)

一、出資單位得以下列者作為憑證或屬下列形式:

a)以一個或一個以上出資單位之證明作為憑證;

b)屬憑證形式或記帳形式。

二、管理實體得將具憑證之出資單位轉換為記帳式出資單位,且在進行有關轉換前,應先取得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許可。

三、與記帳式出資單位有關之紀錄及監管程序,須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以通告規範。

第二十二條

(發行)

如與出資單位發行價相應之金額實際上並無列入投資基金之資產內,則不得發行該等出資單位,但將現有出資單位一分為一者除外。

第二十三條

(認購)

一、出資單位之認購,係在管理實體之場所、受寄人之場所、或在管理實體為此而僱用之推銷實體之場所內進行。

二、應填寫一式兩份之認購書,並將認購書之副本交予參與人。

三、認購書內除載明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之強調投資基金風險程度之信息外,亦應附同管理規章之整份複印本;如認購書並無附同管理規章之整份複印本,則應在認購活動中將管理規章之整份複印本給予認購者。

四、管理規章應規定有關認購係以進行認購當日所知悉及公布之最後價格,或以隨後首次進行評估時所計算之價格進行認購。

五、認購出資單位即表示認購者接納管理規章,並賦予管理實體作出所有與投資基金之管理有關之行為所需之權力。

第二十四條

(推銷實體)

一、上條第一款所指之推銷實體,須按照與管理實體所定同之規定從事有關業務,而有關費用由管理實體支付,且有關規定應載明推銷實體承諾提供之服務及相應於該服務之報酬。

二、對於推銷職務之執行,推銷實體係受規範受寄人進行推銷活動之規定所約束,而管理實體須就因推銷實體之作為及不作為而引致之損失對參與人負連帶責任。

三、如合作經營推銷,則有關主管必須為投資基金有價物之受寄人。

第二十五條

(贖回)

一、參與人得透過向管理實體提出申請,要求贖回其在開放式投資基金內之出資單位,且應在管理規章規定之有關期間屆滿前收到償還之款額。

二、為產生贖回出資單位之效力,出資單位之價值應相應於提出贖回出資單位申請之日或該申請上所指日期當日所知悉及公布之最後價格,但管理規章規定出資單位之價格為隨後首次進行評估時所計算之價格除外。

三、屬封閉式基金,出資單位僅可在對基金進行清算時被贖回。

第二十六條

(發行及贖回出資單位之活動中止,或僅贖回出資單位之活動中止)

一、如贖回出資單位申請在一日內超過認購出資單位申請之5%,或如贖回出資單位申請在連續五個工作日內超過投資基金總價值之10%,則管理實體得命令中止發行及贖回出資單位之活動或僅中止贖回出資單位之活動。

二、即使無出現上款所指之情況,但如中止有關活動對參與人屬有利,則管理實體應命令中止發行及贖回出資單位之活動或僅中止贖回出資單位之活動。

三、管理實體應即時將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中止以及導致中止之原因告知受寄人、推銷實體及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而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須定出中止有關活動之期間。

四、中止有關活動之決定應詳細列明是否中止認購;如可繼續進行認購,則事先已知悉中止有關活動決定之參與人僅得透過書面表示進行認購。

五、在決定中止有關活動後,管理實體應將有關活動已中止之消息公開,尤其在受寄人之櫃檯以及銷售投資基金出資單位地點之顯眼之處,張貼一則載明活動中止之情況及儘可能載明中止期間之告示。

六、如發生可擾亂與投資基金運作有關之活動之正常進行或危及參與人之正當利益之例外情況,則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得自行或應管理實體之請求,命令中止發行及贖回出資單位之活動或僅命令中止贖回出資單位之活動。

七、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須以書面即時將上款所指中止有關活動之決定告知管理實體、推銷實體及受寄人。

八、根據上款規定命令進行之中止即時生效,且適用於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向管理實體作出通知時尚末滿足之贖回出資單位之所有要求。

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中止,僅涵蓋在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收到第三款所指告知之日後所提出之申請。

十、第四款之規定亦適用於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所決定之中止。

第二十七條

(價值之計算)

一、出資位之價值須每日計算,但星期六、星期日及本地銀行體系所定之公眾假期除外。

二、出資單位之價值為以已認購出資單位之數目除以基金之總淨值所得之價值。

三、管理規章應指出每日計算出資單位價值之時刻。

四、評估組成投資基金財產組合之有價物價值之標準,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以通告訂定。

第二十八條

(為產生保障或擔保效力之等同)

為產生法定之保障或擔保效力,出資單位等同於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之股票及債券。

第二十九條

(在外地進行之銷售)

一、有意在本地區以外銷售住所設於本地區之投資基金之出資單位之管理實體,應預先將銷售之事通知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二、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兌監理署須即時將清算基金之決定,又或將中止發行及贖回或僅中止贖回在本地區以外銷售投資基金出資單位之活動之決定,通知該等被銷售之投資基金出資單位所在國家或地區之有權限當局。

三、管理實體應確保向非本地區居民之參與人支付其應得之款項、贖回參與人持有之出資單位及向參與人提供所需之資料。

第三節

投資基金之管理

第三十條

(管理)

一、投資基金之管理僅得由第二條第一款q項所指之實體進行。

二、管理之職務及受寄之職務不得集中在屬同一投資基金之法人身上。

三、一家管理實體不得同時管理動產投資基金及不動產投資基金。

四、投資基金之管理應謹慎、遵守與專注及職業權限有關之準則,以及為使參與人取得較佳利益而進行管理。

五、投資基金之管理實體得援用抵禦風險之金融技巧及金融工具,尤其期貨合同及期權合同,以便對財產進行適當管理。

第三十一條

(管理規章)

每一基金之管理規章,應尤其載明本法規附件A內所列之資料。

第三十二條

(修改)

一、修改管理規章,須預先取得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許可。

二、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在作出贊同決定後,須在《政府公報》內公布內有經核准之修改部分之通告,而有關費用由管理實體支付。

三、導致參與人或基金須支付較多手續費或導致改變投資政策之管理規章修改部分,於《政府公報》公布後滿九十日開始生效。

第三十三條

(適當經驗)

負責管理投資基金之管理實體人員應具有適當之經驗,為此項以曾在受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監管之機構擔任五年相同職務作為參考準則。

第三十四條

(業務之保留)

禁止在商業名稱或名稱上加上能令人聯想到投資基金之管理業務係由非第二條第一款q項所指之實體從事之字或詞。

第三十五條

(管理實體之職務)

管理實體須為參與人之利益作為,且一般對為投資基金之良好管理所需而作出之所有行為負責以及尤其對下列事宜負責:

a)與受寄人聯合發行出資單位並許可將之贖回;

b)根據投資基金管理規章規定之投資政策挑選組成基金之有價物,以及進行實施投資政策所需之活動或向第三人發出指令以便進行實施投資政策所需之活動;

c)取得及轉讓有價物,以及行使直接或間接與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包括與全權管理人訂立分包合同及訂立保管在本地區以外之有價物之分包合同之權利;

d)決定出資單位之價值;

e)保持基金之記帳整齊有序;

f)履行法律及管理規章規定之提供資訊之義務。

第三十六條

(禁止管理實體進行之活動)

一、禁止管理實體進行下列活動:

a)為管理實體本身借款;
b)為其管理之投資基金借款,但借款非屬長期性且借款期為一年內連續或間斷一百八十日以上,以及借款金額不超過有關基金總價值之10%者除外;
c)以任何方式在其管理之投資基金之有價物上設定負擔,但為取得上項所指借款者除外;
d)為管理實體本身取得投資基金出資單位,但為非由其管理之財務基金取得者除外;
e)為管理實體本身取得上項並無提及之其他有價證券,但取得風險指數低之公債證券、出資證券以及在國際認可之證券交易所掛牌之出資證券及企業債券者除外;
f)批給貸款,包括為其管理之投資基金提供擔保,但不影響上項之規定;
g)為管理實體本身取得自有資金之限制以外之不動產;
h)為管理實體本身或其管理之投資基金,空頭出售所管理基金之有價物;
i)為其管理之投資基金進行能確保管理實體,以及受寄人或參與人在控制方面對任何公司均有影響力。

二、第一款a項、d項、e項及g項之規定,不適用於屬信用機構之管理實體;如為管理實體本身作為,則第一f項及h項之規定亦不適用。

三、為產生第一款e項所指之效力,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經參考國際認可之專門企業所作之評級,在公布於《政府公報》之通告內,訂定可選之國家及地區以及所要求之最低風險指數。

第三十七條

(管理實體及受寄人間之關係)

一、管理實體及受寄人間之關係係受書面合同約束,且應將書面合同之複印本以及合同之修改部分送交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以便預先核准。

二、管理實體行政管理機關之成員,又或在管理實體內擔任管理、領導或主管職務之人,不得在執行受寄人職務之實體內執行任何職務,反之亦然。

三、管理實體及受寄人得為同一實體之附屬機構。

四、管理實體不得為執行受寄人職務之實體之附屬機構,反之亦然。

第三十八條

(管理實體及受寄人之責任)

一、管理實體及受寄人在執行職務時,應獨立及單純為參與人利益而作為。

二、管理實體及受寄人須就不履行執行職務中所定之義務而根據有關法律及管理規章之規定,對參與人負連帶責任。

三、管理實體或受寄人不得將其職務之部分或全部交由另一實體負責之事實,作為限制或排除有關責任之原因。

第三十九條

(管理實體之更換)

一、如管理實體之許可被廢止或失效、管理實體短期關閉,或管理實體受例外性措施約束,則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須委任另一管理實體負責管理投資基金。

二、委任新管理實體之決定,係作為享受及承擔所有權利及義務之足夠憑證,以及作為占有與被關閉管理實體管理之投資基金有關之有價物之足夠憑證。

第四十條

(全權管理人)

管理實體應確保所僱用之全權管理人,為經適當許可且受有權限當局監督之適當實體。

第四十一條

(就提供之服務給予之報酬)

一、就管理實體及受寄人提供之服務所給予之報酬得包括:

a)投資基金定期以其資金支付之用於支付全部管理費用之管理手續費;

b)由認購者支付之用於支付發行及出售出資單位費用之發行手續費;

c)由有關參與人支付之用於支付贖回出資單位費用之贖回手續費;

d)由投資基金定期支付之作為受寄人提供服務之報酬之寄託手續費。

二、為投資基金買賣有價物之費用,包括為進行買賣而由投資基金向第三人支付之服務費及手續費,均構成該投資基金之負擔。

第四節

有價物之受寄

第四十二條

(受寄人)

一、投資基金之有價物寄人,應為受澳門貨幣匯兌監理署監管之機構。

二、下列者得執行受寄人職務:

a)獲許在本地區營運之信用機構,其公司資本及儲備之金額不得少於澳門幣一億五千萬元;

b)信用機構之附屬機構,其公司資本及儲備之金額最少為澳門幣一千萬,但在此情況下,擁有大部分公司資本之機構未預先經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許可,不得支配該公司資本。

第四十三條

(投資基金有價物之受寄)

一、在本地區之屬同一投資基金之有價物,應交予單一受寄人保管。

二、受寄投資基金之有價物,不導致將有價物之所有權轉移予受寄人,而受寄人不得將有價物用於有別於受寄合同規定之用途。

第四十四條

(受寄人之職務)

一、受寄人之職務為在本法規、管理規章及受寄人與管理實體訂立之合同內所定之職務。

二、受寄人尤其有權限:

a)視乎投資基金之有價物屬具憑證或記帳式而分別受寄該有價物或將之登記在紀錄中;

b)買賣交由管理實體管理之有價物,並且進行收取利息、股息及其他收益之活動以及進行因行使財產權而引起之活動;

c)接收並滿足認購及贖回出資單位之要求;

d)向參予人支付其在投資基金之利潤中所占之份額;

e)不斷更新所進行之所有活動之序時紀錄,並每月開列一份分類列明所保管有價物之清冊;

f)承擔監察之職務及向參與人確保履行基金之管理規章,尤其涉及投資政策及舉債之限度。

三、受寄人亦應:

a)確保出資單位之出售、發行、償還及註銷係按有關法律、管理規章及所訂立合同之規定進行;

b)確保出資單位價值之計算係按有關法律及管理規章進行;

c)執行管理實體發出之指令,但該等指令係抵觸有關法律、管理規章或受寄人與管理實體所訂立合同之規定者除外;

d)在符合市場慣例之期間內,收取與交由其受寄之投資基金有價物有關之交易活動回報;

e)確保投資基金之收益,係按有關法律及管理規章運用;

f)制定一關於管理實體是否遵守管理規章之資訊性報告書,且在管理實體之年度報告內載明之。

第四十五條

(出資單位由受寄人取得)

對於由受寄人負責執行有關職務之投資基金出資單位,受寄人僅在目的為使投資基金管理實體具有管理上屬不可缺少之清償能力時,方可認購該等出資單位,但禁止受寄人取得已發行之出資單位。

第四十六條

(受寄人之更換)

一、如受寄人之經濟狀況出現問題、作出之行為不當、有放棄其職務之意願或令參與人之利益受到嚴重威脅,則管理實體應向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建議更換受寄人。

二、更換受寄人,須預先取得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許可,且應在有關更換產生效力之日起最少提前十五日將該許可公布於《政府公報》。

三、對於交由已終止業務之先前受寄人保管之投資基金有價物,上款所指許可之決定,係作為新受寄人受寄該等有價物之足夠憑證。

第四十七條

(受寄人之破產)

一、如受寄人破產,則受寄之有價物不得作為破產財產被扣押,且應將有價物與破產財產分離並將有價物交予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而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經作出審核及聽取管理實體之意見後,將有價物交由管理實體建議,或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所選之另一受寄人。

二、管理實體及交由被宣告破產之受寄人保管之出資單位持有人,有權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之適用規定,就有價物與破產財產之分離及有價物之返還提出申駁。

第五節

內容簡介、報告書、帳目及刊物

第四十八條

(內容簡介)

一、管理實體應就主要事項及為各投資基金制定內容簡介並不斷將之更新,且將內容簡介置於管理實體及受寄人之設施內,以及置於推銷及銷售投資基金之其他實體之設施內,供有興趣者索閱。

二、最初之內容簡介及其修改部分,均須預先經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核准。

三、所有與投資基金有關之宣傳活動,應提及備有本條所指內容簡介及可索取該內容簡介之地點之資料。

第四十九條

(內容簡介之內容)

一、內容簡介應載明為使認購者能就向其推介之投資作出有依據之判斷所需之資料,且應在認購前免費贈予認購者。

二、內容簡介應尤其載明與本法規不可分割之附件B所載之資料。

三、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得以通告規範與內容簡介及向公眾推介內容簡介有關之各個方面。

第五十條

(報告書及帳目)

一、投資基金之帳目須每年進行結算,且結算係針對截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之帳目。

二、須就針對一經濟年度而作成之報告書及結算帳目,聽取獲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接受之非屬投資基金之核數師之意見,該核樓師應尤其對組成投資基金財產之有價物之管理實體所作之評估發表意見。

三、上款所指之報告書應尤其載明下列資料:

a)所從事業務之說明;

b)指出可查閱報告書及結算帳目之地點;

c)與本法規不可分割之附件C所指之資料;

d)能令參與人對投資基金之業務及成果之進展作出判斷之其他重要資料。

第五十一條

(刊物)

一、在每半年度結束後之兩個月內,管理實體應出版一份載有附件C所指資料之報告書,且為產生上條第三款C項規定之效力,得將關於第二季度之報告書置於年度報告書及年度帳目內。

二、上款所指之報告書應供有興趣者索閱,且在參與人要求索取報名書時將之寄予參與人而不須支付任何費用。

三、管理實體應每季在《政府公報》內公布截至上月最後一日之各基金之投資組合、基金之總淨值及流通中之出資單位之數目。

四、管理實體應公布各投資基金之資產負債表及結餘,且附同一份截至資產負債表及結餘所針對年度之四月三十日之報告書及非屬投資基金核數師之意見書。

第五十二條

(將資料送交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管理實體必須在進行公布或發表之日起最少提前十個工作日,將下列文件送交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a)與管理實體之狀況及其管理之投資基金有關之每月試算表之複印本;

b)報告書及結算帳目之文本;

c)內容簡介及修改部分之文本。

第六節

封閉式基金

第五十三條

(發行及認購)

一、如屬封閉式基金,則僅得發行及認購管理規章規定之出資單位數目,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經預先取得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許可,得增加或減少封閉式基金之資本,但僅以管理規章增加或減少資本之可能性且增加或減少基金之資本係按有關規定進行。

三、封閉式基金之出資單位之認購,得屬公開或私人性質。

第五十四條

(許可之拒絕)

如對投資者之利益屬必要,且屬同一管理實體管理之其他封閉式基金之資本未被全數繳足,則得拒絕許可設立新封閉式基金。

第五十五條

(於證券交易所掛牌)

封閉式基金之出資單位被廣泛推銷後,得在證券交易所正式掛牌。

第五十六條

(價值之公布)

被全數認購之封閉式基金之出資單位截至每月最後一日之價值,應每月公布於《政府公報》,但如該價值比最近一次公布之價值升跌超過3%,則須儘快將新價值公布於《政府公報》。

第五十七條

(由管理實體取得出資單位)

容許非為管理公司之封閉式基金管理實體取得其管理基金之出資單位,但其價值不得超過每一基金之總價值之25%。

第七節

基金集團

第五十八條

(性質)

一、得設立由同一管理實體管理之投資基金集團,以便在贖回及認購組成基金集團之投資基金出資單位時,向參與人提供利益。

二、組成基金集團之投資基金應為開放式基金,且有關出資單位不得基金集團外進行銷售。

第五十九條

(管理規章)

組成基金集團之投資基金應配備一份單一管理規章,而該涉及每一投資基金之單一管理規章應符合本法規之規定,且應載明贖回及認購投資基金出資單位之特別條件。

第六十條

(內容簡介)

僅應就組成基金集團之投資基金制定一份內容簡介。

第八節

住所設在外地之投資基金

第六十一條

(宣傳及銷售)

一、在本地區宣傳及銷售住所設在外地之投資基金之出資單位,或宣傳及銷售由住所設在外地之管理實體管理之投資基金之出資單位,均須預先取得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許可。

二、僅在投資基金已經其所屬國或家或地區之有權限當局適當許可,且投資基金之管理實體及受寄人均受有權限當局監管之情況下,方給予有關許可。

第六十二條

(宣傳)

在本地區進行推銷住所設在外地之投資基金之活動中,除應提及投資基金之特色、投資基金之管理實體及受寄人,亦應提及監管投資基金之當局及其聯絡地址,且該推銷活動須 符合與宣傳有關之法律規定。

第三章

動產投資基金

第一節

制度、財產及謹慎性限制

第六十三條

(制度)

動產投資基金之設立及運作,須遵守本章之規定及第二章內不抵觸之條文。

第六十四條

(財產)

一、動產投資基金應在本法規規定之條件及謹慎性限制範圍內,以下列有價證券組成:

a)獲許在國際認可之證券交易所內掛牌之有價證券,或獲許在管理規章所指之受規範且運作正常之其他市場內掛牌之有價證券;
b)最新發行之有價證券,只要在發行有價證券之條件內有足夠證據證明或承諾會提出根據上項規定獲許在證券交易所或在受規範且運作正常之市場內掛牌或交易之申請;
c)其他有價物,尤其為:
i)現金;
ii)銀行存款;
iii)公債證券;
iv)抵押之債券;
v)直接或間接由一國家或地區之政府全部或大部分持有出資之企業所發行之債務證券;
vi)在本地區設立之企業之股票及債券;
vii)在其他投資基金內之出資;
viii)可移轉之存款證明;
ix)在本地銀行間之市場內之投資;
x)可移轉及交易之債務憑證,該憑證具有清償能力且具有可隨時準確確定之價值;
xi)以上各分項無列明之須預先經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許可之有價證券。

二、如在一年內不接納第一款b項所指之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或在受規範且運作正常之市場內掛牌,則應在六個月內將該等有價證券轉讓。

三、屬合理之情況,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得設立另一有別於本法規規定之財產結構。

四、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得以通告定出與動產投資基金之財產結構有關之技術性規則,以及定出與動產投資基金取得資產之定性有關之技術性規則。

第六十五條

(謹慎性限制)

一、動產投資基金之財產內不得有10%以上之下列有價物

a)由同一公司發行之股票;

b)屬同一發行實體之債券;

c)直接或間接由一國家或地區之政府全部或大部分持有屬同一企業發行之債務證券;

d)由其他投資基金發行之出資單位,但基金中之基金或基金集團除外。

二、動產投資基金財產不得含有由單一實體發行之占有關基金總值10%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屬第十二條第三款a項至c項之情況,上款所指之限度須提高至35%。

四、以上數款規定之限度,應在投資基金設立日起之首六個月後開始遵守。

五、因更改財產組合內之有價證券之售價,或因開放式基金之參與人行使贖回出資單位之權利而產生不符合規範之情況,均應在六個月內使該情況符合規範。

第二節

財務基金

第六十六條

(名稱)

財務基金之名稱應載有“財務基金”一詞。

第六十七條

(財產)

財務基金之財產應符合下列條件:

a)應長期將財務基金總價值之最少35年%投資在有價證券,而該等有價證券餘下之屆滿期間係少於十二個月;

b)不得將財務基金之財產投資在股票、可轉換之債券又或賦予認購股票之權利或以其他名義取得股票之權利之債券、從屬債務之證券,以及直接或間接由一國家或地區之政府全部或大部分持有出資之企業所發行之債務證券;

c)屬投資基金管理規章並無禁止投資在b項所指有價物之情況,不得取得投資基金之出資單位。

第三節

基金中之基金

第六十八條

(性質)

一、基金中之基金為開放式動產投資基金。

二、基金中之基金之名稱應載有“基金中之基金”一詞。

第六十九條

(財產)

一、基金中之基金之財產單純由其他投資基金之出資單位組成,但不影響第十二條之規定。

二、不得將基金中之基金之財產投資於:

a)其他基金中之基金之出資單位;

b)將基金中之基金總資產之20%以上投資於單一投資基金內;

c)將基金中之基金資產之30%以上投資於由同一管理實體管理之投資基金內,但不影響下條規定之適用。

第七十條

(由同一管理實體管理之基金)

管理實體得設立基金中之基金,該基金單純由管理實體之投資基金出資單位組成,或由因受控制或集團關係而與該管理實體有聯繫之其他管理實體管理之投資基金出資單位組成,只要基金中之基金之管理規章內已列明該等投資基金,且進行有關活動不收取任何發行及贖回出資單位之費用或其他費用。

第七十一條

(資料)

一、基金中之基金之管理規章、內容簡介及宣傳刊物內應列明投資基金之特色,而投資基金內得含有基金中之基金所投入之資金。

二、基金中之基金管理規章內,應整體列出與得含有基金中之基金之投資之投資基金有關之所有負擔,以及整體列出預計將直接或間接由參與人支付之所有負擔。

第四章

不動產投資基金

第一節

制度及財產

第七十二條

(制度)

不動產投資基金之設立及運作,須遵守本章之規定及第二章內不抵觸之條文。

第七十三條

(財產)

不動產投資基金之財產在本法規規定之限制及條件範圍內,僅得以下列有價物組成:

a)涉及不動產之有價物;

b)現金;

c)銀行存款;

d)公債證券;

e)在國際認可之證券交易所內掛牌之企業債券;

f)抵押之債券;

g)直接或間接由一國家或地區之政府大部分持有出資之企業所發行之債務證券;

h)其他動產投資基金或不動產投資基金之出資單位;

i)在本地銀行間之市場內之投資;

j)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特別許可之其他資產。

第七十四條

(不動產之價值)

為產生確定出資單位價值之效力,不動產之價值係指在進行評估時之一般市場條件下按如出售出資單位可取得之較佳價格所定之售價。

第二節

涉及不動產有價物之取得及禁止進行之取得

第七十五條

(涉及不動產有價物之取得)

不動產投資基金在本法規所定之條件及謹慎性限制範圍內,得取得下列之權利,但僅以涉及處於本地區之資產者為限:

a)與不動產或按分層所有權制度建成之都市性房地產之獨立單位有關之私有財產權;

b)與用作興建都市性房地產之公產土地有關之批給租賃或長期租賃之權利。

第七十六條

(禁止進行之取得)

除禁止進行第十二條所指之取得外,不動產投資基金亦不得取得下列之有價物及權利:

a)處於下列情況之不動產或獨立單位;

i)在進行取得後,不動產或獨立單位處於由投資基金與第三人共有之制度;

ii)將不動產或獨立單位用於有別於使用准照規定之用途。

b)非長久性使用或占用不動產之權利;

c)涉及不受私有財產權制度約束之不動產之權利。

第三節

謹慎性限制及短期超越謹慎性限制

第七十七條

(謹慎性限制)

一、開放式不動產投資基金之財產之組成,須受下列與其總淨值有關之謹慎性限制約束:

a)財產之最少5%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本地區之公債證券及銀行間市場內之投資組成;

b)財產之最少75%應以涉及不動產之有價物組成;

c)財產之最多I0%得以涉及用於實施興建計劃之土地之權利組成;

d)財產之最多20%得以所營事業單純為取得、出售、租賃、管理及經營不動產之公司之公司資本之出資組成。

二、在單一投資項目中,投資金額不得超過不動產投資基金總淨值之20%。

三、由第三實體發行之包含在不動產投資基金財產內之債券、抵押之債券、出資單位或出資證券之價值,不得超過該第三實體發行之證券之總價值之10%。

四、屬取得第十二條第三款a項至c項所指之有價物之情況,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五、第一款a項及b項所指之百分比以及第二款之規定,亦適用於封閉式基金。

六、第一款a項至c項所指之百分比,應自投資基金之第三個營業年度起開始遵守。

第七十八條

(短期超越謹慎性限制)

第十一條之規定適用於短期超越上條所指之謹慎性限制之情況,且改正該情況之期間為一年。

第四節

對不動產進行評估及權利之登記

第七十九條

(對不動產進行評估)

一、不動產投資基金在取得不動產及轉讓不動產前,應最少取得兩名由管理實體及受寄人共同協定委任之獨立專家之意見。

二、不動產應最少每年定期進行評估,且凡不動產之價值發生明顯變動時,被評估之價值不得高於專家評估之最高價值。

三、實施興建不動產之計劃,亦須根據第一款之規定由專家進行評估,以確保投資不超過將興建之不動產之售價。

四、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得以通告定出與專家資格之釐定及與不動產投資基金取得之不動產之評估標準有關之技術性規則。

第八十條

(權利之登記)

對與不動產投資基金取得之不動產有關之物權進行登錄,係根據《澳門物業登記法典》第八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為之,且以投資基金名稱之記載代替識別。

第五章

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第一節

制度、許可、公司形式及公司資本

第八十一條

(標的)

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係指所營事業單純為代表投資基金參與人管理一項或一項以上投資基金之公司。

第八十二條

(制度)

一、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之設立及業務,須遵守本章之規定及第二章第三節之適用規定。

二、《金融體系法律制度》內有關監管及監察費(第四條至第十四條),許可、登記及股東(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五條),管理(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二條)及章程之修改(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補充適用之。

第八十三條

(許可)

一、設立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須預先取得總督以訓令給予之許可。

二、要求許可設立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之申請須交予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並由該署對有關申請預先作出意見書。

三、第一款所指訓令得在法定限度內,定出與每一許可有關之特別條件。

第八十四條

(許可之失效)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設立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之許可失效:

a)申請人明示放棄許可;

b)在給予許可之訓令開始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仍未設立或開業。

二、如在運作期間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設立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之許可亦告失效:

a)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在一年內連續或間斷停業逾六個月;

b)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之資產淨值低於最低公司資本額,且未在六個月內予以改正。

三、利害關係人提出有依據之要求時,給予許可之實體得一次或多次延長第一款b項以及第二款a項及b項所指之期間。

第八十五條

(公司類型)

一、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形式設立。

二、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之股票僅得為記名股票或須作登記之無記名股票。

第八十六條

(公司資本)

一、公司資本等於或高於澳門幣三百萬元時,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方得設立及維持運作。

二、公司資本應在設立公司時全數認購並以現金繳付。

第八十七條

(讓與或轉讓)

以任何方式讓與或轉讓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之股東出資時,須預先取得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許可。

第二節

行政管理機關及設施

第八十八條

(行政管理機關)

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之行政機關內,至少須有兩名居住於本地區擔任執行職務之成員。

第八十九條

(不得兼任)

禁止在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內擔任執行職務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且禁止在該公司內擔任管理、領導或主管職務之人又或與該公司間存在一勞動合同或全職勞務合同之人在其他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擔任任何職務。

第九十條

(設施)

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應在與其所營事業相符之設施內從事其業務。

第九十一條

(其他場所)

一、不容許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在本地開設主場所以外之其他場所。

二、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在本地區以外開設分支機構或代理辦事處,須預先取得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許可。

第三節

業務

第九十二條

(資產淨值)

一、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之資產淨值不可變得低於法定最低公司資本。

二、如資產淨值變得低於法定最低公司資本額,則應在六個月內改正有關情況。

第九十三條

(自有資金)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得透過通告,規定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之自有資金在任何時候均須高於所管理財產組合之總價值之某一固定百分比。

第九十四條

(涉足銀行間之市場)

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在執行職務時,得涉足銀行間之市場。

第九十五條

(轉移)

一、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應於本地區營運之信用機構,長期開立一個或一個以上銀行帳戶,以便動用關於其業務資金,且應經常將每一投資基金之有價物與屬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之有價物分開,並置於各自之帳戶內。

二、與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業務有關之現金,不論從本地區向外轉移或轉移至本地區,均須透過信用機構進行。

第九十六條

(外匯業務)

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得進行為從事其所營事業而須進行之外匯業務。

第九十七條

(與外地之實體訂立之合同)

一、屬有需要之情況,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得與本地區以外之實體訂立合同,以便進行對良好管理投資基金屬必需之所有活動。

二、上款所指之實體,應獲許在有關國家或地區進行對從事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所營事業所須之活動。

三、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應將以任一正式語文作成之第一款所指合同之副本存檔。

第九十八條

(監察費)

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每年向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繳納之監察費,係法定最低公司資本額之3%。

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九十九條

(監督)

監察本法規規定之遵守,屬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權限。

第一百條

(期間之延長)

在例外情況下,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得一次或多次透過有利害關係之實體之附理由說明申請,延長本法規所定之期間。

第一百零一條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通告之公布)

本法規所指之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通告,須公布於《政府公報》。

第一百零二條

(違法行為)

《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四編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本法規所指之違法行為。

第一百零三條

(過渡規定)

應在一年內使下列者符合本法規規定之制度:

a)已在本地區設立或進行銷售活動之投資基金;

b)從事投資基金之管理或銷售業務之實體。

第一百零四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在公布翌月之首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附件A

管理規章內須載明之資料

(第三十一條)

管理規章應尤其載明下列資料:

1. 投資基金之名稱;

2. 投資基金設立之存續期;

3. 管理實體之名稱及法人住所;

4. 受寄人之名稱及法人住所;

5. 參與人、管理實體及受寄人之權利及義務;

6. 設立全權管理人及外地之有價物保管人之可能性;

7. 除管理實體及受寄人外,負責銷售出資單位之實體;

8. 基金之投資政策,尤其在經濟行業或地理環境又或金融工具種類方面之投資政策,以便認別投資基金之宗旨、組成基金財產組合之有價物之一般性質倘具有之及專業水平;

9. 管理財產組合及抵禦風險所使用之技巧;

10. 舉債之限度;

11. 計算出資單位價值之時刻;

12. 發行、管理、贖回、受寄出資單位之費用或其他費用之金額、計算模式及徵收條件;

13. 確定發行及贖回出資單位之價格之方式;

14. 最遲贖回出資單位之期間或必須贖回出資單位之期間,但該等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15. 中止發行及贖回,或僅中止贖回出資單位之活動之條件;

16. 投資基金分配收益之政策,該政策係以客觀之方式訂定,目的尤其在於證實投資基金屬累積基金或資本化基金,又或證實投資基金屬全部或部分分配成果之基金或收益分配基金,且屬分配成果之基金之情況,須載明分配之準則,又或證實投資基金屬每年由管理實體訂定分配政策之基金;

17. 除管理費及受寄費外,所有負擔,尤其與為投資基金買賣有價物有關之費用,均由投資基金承擔;

18. 管理實體及受寄人之最高報酬;

19. 在每次認購中應取得出資單位之最低數目;

20. 投資基金之風險程度,且突出及適當提醒有關風險程度;

21. 屬封閉式基金,須載明資本之價值及出資單位之數目,且就出資單位可否在證券交易所掛牌提出申請;

22. 投資基金之清算條件;

23.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要求之其他資料。

附件B

內容簡介須載明之資料

(第四十九條第二款)

I. 關於投資基金之資料:

1. 名稱;

2. 設立日期;

3. 指出索取管理規章及定期報告書之地點;

4. 指出適用之稅務制度,以及指出對資本增值及分發予參與人之收益是否存在就源扣繳;

5. 帳戶結算之日,且屬分配收益之情況,須列明分配收益之次數;

6. 指出第五十條第二款所指之公司以外核數師;

7. 屬可交易出資單位之情況,須指出可在內交易出資單位之證券交易所或市場;

8. 說明確定經營成果及分配經營成果之規則;

9. 說明投資基金之宗旨、投資政策及其限度以及在借款方面所奉行之政策;

10. 價值評估之規則;

11. 定出出資單位價值之方式、定出發行及贖回出資單位價值之方式,尤其指出;

11.1. 與出售、發行及贖回出資單位之活動有關之成本;

11.2. 公布出資單位價值之地方及公布之次數;

11.3. 強調提及贖回出資單位之期間。

12. 如有投資顧問,則載明投資顧問之身分資料,且列明能引起參與人興趣之勞務提供合同內之重要資料;

13. 與因分發收益或贖回出資單位而向參與人支付款額之方式及地點有關之資料。

II. 與管理實體有關之資料:

1. 名稱、法定形式及公司法人住所;

2. 設立日期及倘有之限期;

3. 如由同一管理實體管理其他投資基金,則指明同由該實體管理之其他投資基金;

4. 列明公司機關成員之身分資料及其職務,以及載明彼等在管理實體外從事之主要業務,只要該等主要業務屬重要且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彼等之業務;

5. 已認購之資本及已繳之資本。

附件C

定期報告書內須載明之資料

(第五十條第三款C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

1. 在所針對期間內發行、贖回及正流通之出資單位。

2. 出資單位價值之比較圖表;

3. 分配成下列種類之財產組合之財產清單:

3.1. 可在證券交易所正式掛牌之有價物;

3.2. 在其他受規範之市場內交易之有價物;

3.3. 如屬動產投資基金,則為第六十四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最近發行之有價物;

3.4. 以上各款並無列出之其他有價證券。

4. 分配收益及將收益再用作投資之說明;

5. 在《出資單位》帳目內出現之變動;

6. 潛在之資本增值及資本損失之說明;

7. 與其他能影響投資基金財產之重要情況有關之資料;

8. 針對最近三期(視乎情況為半年度或營業年度)之結餘而製成之比較圖表,且指出:

8.1. 投資基金之總價值;

8.2. 出資單位之價值。

9. 屬繳付出資之情況,須指出在第三十條第五款規定之情況下繳付之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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