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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現分載於多個法規內之澳門公共行政職程制度,因欠缺訂定其設立及組織所應遵從之標的與準則之一般總綱規範而構成一個不協調之體系,致引發諸多不平等待遇及不公正現象。
另一方面,現有職程之多樣性,往往造成擬靈活及有效地進行人事管理之重大障礙。
再者,本地區擬在政治行政之過渡上定出必需之現代化進程,目的是為澳門葡萄牙行政當局所面對之挑戰設定更合適之工作制度資源。
本法規擬以簡單而有效之方式對此等憂慮作出回應;在職程體系組織上採用一新構思,並根據已設定之學歷或專業要求,重新編排或再度評價若干職程。
按目前情況,對現有之數十種職程制度進行“法典編纂”成為一重要之修改工作;然而,此項措施擬達至一更大目標,使澳門公共行政之職程體系完全統一,並調整每一職程內執行職務所需之一般及特別要件。
取消若干職程係必須推行之措施,而增設職階使現有職程之人員在薪俸方面有較大前景。
總而言之,本法令擬取得一雙重效果:重組職程體系及概括對其重新評價。如此,在不影響現時被認為較恰當之人員編制下,切實改善為澳門地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之具資歷人員之報酬條件。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12月21日第86/89/M號法令,經1月20 日第3/92/M號法令、9月21日第68/92/M號法令、1 月18日第4/93/M號法令、4月24日第18/95/M號法令、9月18日第49/95/M號法令、7月31日第9/95/M號法律、7月31日第10/95/M號法律、8月12日第13/96/M號法律及11月28日第54/97/M號法令修改。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及行使十月二十三日第9/89/M號法律所賦予之立法許可,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本法令訂定澳門公共行政職程之一般制度及屬特定工作範圍職程之特別制度。
本法規所載之規定,適用於包括自治機關、自治基金組織及各市政廳在內之公共部門之編制人員。
編制內之人員方享有對職程之權利,但不影響以一般或特別制度職程之職級及職階訂立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
(*)關於編制外合同和散位合同制度,參閱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5條及續後數條。
為本法規之效力,下列名詞之定義為:
a) 一般制度職程——指相應於行政當局各部門之共同工作範疇或相應於一個或多個部門本身特定職務之職程;但在後者所指職程內之晉程及資格或專業要件,須與所納入級別之共同範疇職程之晉程及要件相同;
b) 特別制度職程——指相應於行政當局一個或多個部門特定職務之職程,而其納入、晉程及資格或專業要件,按有關職務性質之特性而定;
c) 垂直職程——指職務性質相同之各職級,而職級之遞升反映工作上之複雜程度及責任之加重;
d) 橫向職程——指一系列不同薪酬級別之職程,而其遞升反映在執行屬職務性質範圍內之工作時有較豐富經驗,但複雜程度並無明顯改變;
e) 人員組別—— 指按有關職務性質之一般特徵而劃定之人員組別;
f) 職務範圍——指因具有一個或多個共通點而能被訂為同一範疇之一系列職務;
g) 級別——指按職務之複雜性及所要求之學歷而劃分之職務等級;
h) 職等——指在垂直職程內按工作之複雜性而劃分之職務等級;
i) 職階——指在職等或橫向職程內之薪酬級別;
j) 晉升或升級——指在垂直職程內職等之變更;
l) 晉階—— 指在橫向職程內或在垂直職程某職等內職階之變更。
一、進入垂直職程,須從第一職等第一職階為之;但另有明示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進入橫向職程,須從第一職階為之。
三、進入垂直或橫向職程,須經考核;如有需要,並須接受實習。
(*)7月30日第5/90/M號法律訂定公職的進入和晉升的語言知識水平,8月13日第154/90/M號訓令則訂定有關內容。8月15日第100/GM/90號批示將葡語課程證明等同第154/90/M號訓令附表所載的認識級別,而8月15日第101/GM/90號批示將中文課程等同所述訓令附表所載的認識級別。所指批示均公布於1990年8月20日第34期《政府公報》。
一、學歷應符合所執行之職務。
二、如需特定學歷,應在招考通告內列明。
(*)關於學歷的證明,參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2條第1款。
一、專業資格係指具有為執行若干職務所需而在官方教育場所完成之培訓課程或法律認可之課程之學歷資格。
二、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情況下,專業資格得補充學歷上之不足。
(*)關於專業資格的證明,參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2條第2款。
因職務性質之需要,得在招考通告內列明除葡文及中文外,須掌握另外一種或多種語言。
一、進入下列職程,須經實習:
a) 法律規定須經實習之特別制度職程;
b) 總督以批示訂定須經實習之一般或特別制度職程。
二、實習具有試用性質,且按以下各款之規定進行。
三、參加實習之錄取工作,以考核方式為之;錄取實習之人數得訂為超過空缺之數目。
四、實習須以下列任一制度進行:
a) 散位制度:如非屬公務員,其報酬為有關職程之進入職級第一職階之薪俸點減二十點;
b) 定期委任制度:如屬公務員,倘原職級之薪俸高於上項所指薪俸,則維持原職薪俸,但有關負擔由負責提供實習之部門承擔。
五、實習期不得逾一年。
六、實習期、實習計劃及評分制度,由部門最高領導人以批示確定,並應在報考時通知投考人。
七、在倘有之每一實習階段或實習期滿後,須對應考人進行評核,以剔除不及格者。
八、實習結束後,須根據實習員之成績排列名次,而有關評核名單經總督以批示認可後公布於《政府公報》。
九、得根據為開考最後評核名單訂定之規定,對評核名單提起上訴。(*)
十、對及格之應考人之任用,須按評核名單所列次序為之。
十一、為任用超過開考空缺數目之及格應考人之目的,實習之有效期定為兩年,自評核名單公布之日起算。
十二、上款所指之及格應考人得出任其他部門之編制職位,但須事先取得有關部門領導人之贊同意見。
(*)關於開考的最後評核名單的上訴,參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68條。
一、凡在某一職程內之某一職等工作滿三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又或工作滿兩年且工作評核為“優”者,得以審查文件方式晉升至上一職等。
二、上款所訂定之甄選方法,得透過總督之批示或市政廳執行委員會之決議修改。
三、上兩款之規定,不影響為特別制度職程而定之專有晉升規則之適用。
(*)參閱本法規第5條的註釋以及《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47條第7款。
一、在垂直職程或橫向職程職等內職階之變更,取決於下列各款所指之服務時間,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
二、在垂直職程內晉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兩年。
三、在橫向職程內晉階,須在原職階服務:
a) 兩年,屬晉升至第二職階之情況;
b) 三年,屬晉升至第三及第四職階之情況;
c) 四年,屬晉升至第五及第六職階之情況;
d) 五年,屬晉升至第七職階之情況。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要件一經具備,有關部門應立即將職階變更之卷宗送交有權限之實體,並須附同各工作評核表首頁之副本及任用書副本。
五、職階之變更,自具備第一款所指要件之日起產生效力。
六、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不影響為特別制度職程而定之專有晉階規則之適用。
一、取得所要求之學歷或專業資格之公務員,得投考進入或晉升較高級別職程之職級,但僅以該職級第一職階或緊隨職階之薪俸點須等同或高於原職級之薪俸點為限。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任用應以相應於該公務員之原薪俸點之職階為之;如無相應薪俸點之職階,則任用於對上一薪俸點之職階。
三、在特別制度職程內得設定互通性,無須具備法律規定之資格要件。
一、凡具有所要求之學歷及專業資格之公務員,得報考與其所處同一級別之另一職程,但須兼具以下要件:
a) 該職程之職級相應於其原職級;
b) 現擔任及將擔任之職務性質類同。
二、對公務員之任用,須以原有薪俸點之職階為之;為一切法律效力,在原職程及職級所提供服務之時間,計入新職程及職級內。
三、典試委員會以應考人所屬部門作出之聲明為依據,對有關職務之性質作出決議。
一、因部門消滅或重組,又或因重新安排人力資源之需求或職程取消而出現人員過剩或職務與擬達至之目標不一致,且不能將人員調動時,得以轉職之方式解決。(*)
二、轉職係指將上款所指人員轉入等同原有或較高級別之職程。
三、轉入相同級別之職程,須以相應於公務員之原薪俸點之職級及職階為之;如無相應薪俸點之職級及職階,則轉入緊隨較高之薪俸點之職階。
四、轉入較高級別職程或轉入該職程之第一職等第一職階,係按上款規定為之,並須取決於修讀期滿且成績及格之由行政暨公職司舉辦之適當專業課程。
五、如轉入係按上款規定為之,轉業時得豁免法律所要求之資格。
六、為一切法律效力,在原職程所提供服務之時間,計入轉入後之職程、職級及職階內。
七、轉業係以總督之批示或市政執行委員會之決議為之。
(*)參閱6月2日第20/97/M號法令第3條第2款關於處於超額狀況的人員。
一、各職程之職務性質,係概括說明納入每一職程內各職級職務之工作特徵。
二、如工作人員被要求執行之工作明顯屬其他領域之典型工作,且不具有所需之資格時,工作人員方得以要求執行之工作不列入其職務範圍內為由拒絕執行有關工作。
三、行政暨公職司有權限定出一般制度職程之職務性質,並對其他部門為訂定特別制度職程之職務性質而作出之建議發表意見。
(*) 關於澳門公共行政現存職程及工人和助理人員的職務性質,參閱行政暨公職司於1998年出版的《澳門公共行政職程》及於1997年出版的《工人和助理人員》。
部門主動設立、重組、轉換、更改或消滅職程時,需經行政暨公職司發表意見。
載於本法規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表,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一、為各職等及職階所定之薪俸,均以本法規附件一表一所載之薪俸表之薪俸點為準。
二、相應於每薪俸點之金額係按下列公式訂定:(*)
VI 100 x In | |
VIn = | ————— |
100 |
V —— 100薪俸點為之金額;
I —— 薪俸點;
n —— 變數(每一薪俸點之金額)。
三、薪俸之調整係按更改第一款所指表內100點之金額之比例為之。
(*)經1990年1月15日第3期《政府公報》更正後的行文。
一、一般制度職程之級別及晉程,以本法規附件一表二及表三為準。
二、本法令附件一表四所列之職程為一般制度職程。
一、工人及助理員不列入職程體系內,但得按本法規附件一表二及表三所載要件及薪俸點,以散位制度錄取。(*)
二、晉升之一般規則適用於工人及助理員,但不影響上款規定之適用。(**)
三、不論工人及助理員獲給予何種特定職務,其所使用之職稱均載於附件一表三內。
(*)關於散位合同制度,參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條及續後數條。
(**)晉階的一般規則見諸本法規第11條。
一、因統籌工作之工作量或複雜性而有需要時,得設立職務主管職位;如職務主管須統籌至少十名工作人員,或經適當證明統籌工作之複雜性,應給予相應之權利。
二、根據工作之複雜性,職務主管有權收取相當於薪俸表100點之50%或25%之酬勞。
三、總督得根據有關部門領導人提出具依據之建議後,以批示核准職務主管之設立及訂定有關酬勞,無須辦理任何手續,但該批示得隨時廢止。
一、秘書職務由部門最高領導人從附件一表三第五、第六及第七級別內之人員中指定擔任。
二、擔任秘書職務之工作人員有權收取相當於100薪俸點之50%作為金錢上之補償。
三、擔任秘書職務之人員在正常辦公時間以外提供服務時,不應收取任何報酬。
一、特別制度職程之設立,應以下列者為依據:
a) 不能用一般制度職程;
b) 從分析應擔任職務所得之結論;
c) 職務之專門性;
d) 本身結構及晉程之需要。
二、特別制度職程之職稱,均由法律訂定,其晉程及薪俸點相應於附件一表三其所納入之級別內;但另有明示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本條所指之職程制度,不得由各部門之組織法規訂定。
下列之工作範疇屬本法規規範之特別制度職程:
二、屬教育、衛生、治安,以及法院、登記及公證等範疇之特別制度職程,由專有法規規範。
一、編輯職程屬社會傳播範疇之特別制度,具有相應於附件一表三第七級別之晉程及薪俸點。
二、凡有足夠依據證實從事有關行業逾一年之專業人士及實習人員,或具有十一年級學歷且曾接受新聞領域培訓之人,得進入編輯職程。
三、上款所指要件,以專業工作證、僱主實體認證之聲明書或學歷證書證明。
下列者屬郵電範疇之特別制度職程:
a) 郵務技術員;
b) 郵務輔導技術員;
c) 無線電通訊輔導技術員。
一、郵務技術員職程具有相應於附件一表三第八級別之晉程及薪俸點。
二、進入本職程者,須符合下列任一條件:
a) 具有高等課程學歷;
b) 在特級郵務輔導技術員職級工作至少三年,工作評核不低於“良”,且具有適當之郵務培訓高級課程學歷。
一、郵務輔導技術員職程具有相應於附件一表三第七級別之晉程及薪俸點。
二、進入本職程者,須在首席郵務員職級工作至少三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
三、如無上款所述之人員,凡具有十一年級學歷之人,或具有九年級學歷、完成適當培訓課程且實習成績及格之人,得進入本職程。
一、無線電通訊輔導技術員職程具有相應於附件一表三第七級別之晉程及薪俸點。
二、進入本職程者,須在特級無線電通訊助理技術員職級工作至少三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
三、如無上款所述之人員,凡具有十一年級學歷之人,或具有九年級學歷、完成適當培訓課程且實習成績及格之人,得進入本職程。
一、財政技術員職程之晉程如下:
職等 | 職級 | 職階 | ||
1 | 2 | 3 | ||
4 | 特級 | 540 | 565 | 590 |
3 | 首席 | 485 | 510 | 525 |
2 | 一等 | 430 | 455 | 480 |
1 | 二等 | 395 | 410 | 425 |
二、進入本職程者,須具有適當之高等課程學歷,並完成由總督以批示核准之專業補充培訓課程。
三、在財政助理技術員職程第四職等至少工作五年,且具有上款所指之補充培訓課程學歷者,亦得進入本職程。
一、照相排版系統操作員職程屬製圖及印刷範疇之特別制度職程。
二、照相排版系統操作員職程具有相應於附件一表三第七級別之晉程及薪俸點。
三、特級照相排版員須透過實習進入本職程。
四、如無上款所述之人員,凡具有九年級學歷,並完成照相排版系統操作課程之人,得獲錄取參加實習。
五、在例外情況下,得直接招聘在同等職務上具專業資格及經驗之人擔任屬晉升之職位,但擔任該職務之期間不得少於為晉升至該職級所要求之時間。
六、晉升係以考核方式為之。
下列者屬資訊範疇之特別制度職程:
a) 高級資訊技術員;
b) 資訊技術員;
c) 資訊督導員;
d) 資訊助理技術員。
一、高級資訊技術員職程具有相應於附件一表三第九級別之晉程及薪俸點。
二、進入本職程者,須符合下列任一條件:
a) 具備資訊領域學士學位;
b) 具備其他適當學科之學士學位,並經接受屬資訊領域之特定培訓範圍內之實習;
c) 在特級資訊技術員職級工作滿三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
一、資訊技術員職程具有相應於附件一表三第八級別之晉程及薪俸點。
二、進入本職程者,須符合下列任一條件:
a) 具有資訊領域高等課程學歷;
b) 具有其他適當之高等課程學歷,並經接受屬資訊領域之特定培訓範圍內之實習;
c) 在特級資訊督導員職級工作滿三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
一、資訊督導員職程具有相應於附件一表三第七級別之晉程及薪俸點。
二、進入本職程者,須符合下列任一條件:
a) 具有十一年級學歷及屬資訊領域之培訓課程之學歷;
b) 具有十一年級學歷,並經接受屬資訊領域之特定培訓範圍內之實習;
c) 在特級資訊助理技術員職級工作滿三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
一、資訊助理技術員職程具有相應於附件一表三第六級別之晉程及薪俸點。
二、進入本職程者,須符合下列任一條件:
a) 具有九年級學歷,並經接受屬資訊領域之特定培訓範圍內為期至少一年之實習;
b) 第五級別之助理技術員,實際擔任資訊職務至少兩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
一、下列者屬傳譯及翻譯(葡文與中文)範疇之特別制度職程:
a) 翻譯員;
b) 文案。
一、翻譯員職程之晉程如下:
職 等 | 職 級 | 職 階 | ||
1 | 2 | 3 | ||
6 | 顧問翻譯 | 675 | - | - |
5 | 主任翻譯 | 600 | 625 | 650 |
4 | 首席翻譯 | 540 | 565 | 590 |
3 | 一等翻譯 | 490 | 510 | 525 |
2 | 二等翻譯 | 440 | 460 | 480 |
1 | 三等翻譯 | 350 | 370 | 390 |
二、下列人士應透過審查文件方式之考試或考核方式進入以下職等:
a) 一職等——從具備澳門理工學院翻譯課程資格或前華務司技術學校之基礎課程或速成課程資格之人中選擇;
b) 二職等——從具備澳門大學翻譯學士學位或獲行政暨公職司經聽取高等學歷認可諮詢委員會意見而認為適當之其他學士學位之人中選擇;
c) 三職等——從具備以上各項所指任一資格且兼備適合於將任職範圍之有關學士學位之人中選擇。
三、晉升至顧問翻譯職級,須具學士學位。
(*)經4月24日第18/95/M號法令獨1條修訂後的行文,保留了原文的第1款。
一、文案職程之晉程如下:
職 等 | 職 級 | 職 階 | ||
1 | 2 | 3 | ||
5 | 主任文案 | 540 | 565 | 590 |
4 | 首席文案 | 485 | 510 | 535 |
3 | 一等文案 | 430 | 455 | 480 |
2 | 二等文案 | 380 | 400 | 420 |
1 | 三等文案 | 330 | 350 | 370 |
二、凡具有中文教育、修讀期至少兩年之高等課程學歷之人,得進入本職程。
三、凡具有中文教育、修讀期至少四年之高等課程學歷之人,亦得直接進入第三職等。
下列者屬海事及港務範疇之特別制度職程:
a) 港務書記;
b) 海員;
c) 濬河員;
d) 海上工作人員;
e) 管輪。
一、港務書記職程具有相應於附件一表三第六級別之晉程及薪俸點。
二、凡在行政文員職程內工作至少兩年之行政文員,得通過考核進入本職程。
三、晉升係以考核方式為之。
一、海員職程之晉程如下:
職等 | 職級 | 職階 | ||
1 | 2 | 3 | ||
4 | 海事部主管 | 300 | 315 | 330 |
3 | 海事部副主管 | 260 | 270 | 275 |
2 | 航行主管 | 230 | 240 | 250 |
1 | 航行副主管 | 205 | 215 | 225 |
二、凡完成靠岸航行課程之船長,或具有六年級學歷且完成與航海學校相同之課程之人,得進入本職程。
三、晉升係以考核方式為之。
一、濬河員職程之晉程如下:
職等 | 職級 | 職階 | ||
1 | 2 | 3 | ||
4 | 濬河部主管 | 300 | 315 | 330 |
3 | 濬河部副主管 | 260 | 270 | 275 |
2 | 濬河船主管 | 230 | 240 | 250 |
1 | 濬河船副主管 | 205 | 215 | 225 |
二、凡完成初級濬河課程之船長,或具有六年級學歷且完成航海學校相同之課程之人,得進入濬河員職程。
三、晉升係以考核方式為之。
一、海上工作人員職程之晉程如下:
職等 | 職級 | 職階 | ||
1 | 2 | 3 | ||
3 | 船 長 | 180 | 190 | 200 |
2 | 水 手 | 150 | 165 | 170 |
1 | 助理水手 | 120 | 130 | 140 |
二、進入本職程者,須具有六年級學歷。
三、晉升係以考核方式為之。
一、管輪職程之晉程如下:
職等 | 職級 | 職階 | ||
1 | 2 | 3 | ||
3 | 大管輪 | 180 | 190 | 200 |
2 | 二管輪 | 150 | 160 | 170 |
1 | 三管輪 | 120 | 130 | 140 |
二、進入本職程者,須具有六年級學歷。
三、晉升係以考核方式為之。
下列者屬氣象及地球物理範疇之特別制度職程:
a) 氣象高級技術員;
b) 地球物理高級技術員;
c) 氣象技術員;
d) 地球物理技術員。
一、氣象高級技術員職程具有相應於附件一表三第九級別之晉程及薪俸點。
二、進入以下職等者,得以審查文件方式為之:
a) 第一職等——具有適當之學士學位,或在首席氣象技術員職級工作至少三年,工作評核不低於“良”,且具有氣象高級技術員課程學歷;
b) 第二職等——具有適當之學士學位及上項所指課程之學歷。
三、晉升至第四職等,須具學士學位。
一、地球物理高級技術員職程具有相應於附件一表三第九級別之晉程及薪俸點。
二、進入以下職等者,得以審查文件方式為之:
a) 第一職等——具有適當之學士學位,或在首席地球物理技術員職級工作至少三年,工作評核不低於“良”,且具有地球物理高級技術員課程學歷;
b) 第二職等——具有適當之學士學位及上項所指課程之學歷。
三、晉升至第四職等,須具學士學位。
一、氣象技術員職程之晉程如下:
職等 | 職級 | 職階 | ||
1 | 2 | 3 | ||
4 | 首席氣象技術員 | 420 | 435 | 450 |
3 | 一等氣象技術員 | 370 | 385 | 400 |
2 | 二等氣象技術員 | 325 | 340 | 355 |
1 | 氣象觀察員 | 280 | 295 | 310 |
二、進入以下職等者,得以審查文件方式為之:
a) 第一職等──具有十一年級學歷及氣象觀察員培訓課程學歷;
b) 第三職等──具有適當之高等課程學歷及氣象技術員培訓課程學歷。
三、晉升第二職等,除須符合一般要件外,尚須具有氣象技術員培訓課程學歷。
一、地球物理技術員職程之晉程如下:
職等 | 職級 | 職階 | ||
1 | 2 | 3 | ||
4 | 首席地球物理技術員 | 420 | 435 | 450 |
3 | 一等地球物理技術員 | 370 | 385 | 400 |
2 | 二等地球物理技術員 | 325 | 340 | 355 |
1 | 地球物理觀察員 | 280 | 295 | 310 |
二、進入以下職等者,得以審查文件方式為之:
a) 第一職等——具有十一年級學歷及地球物理觀察員培訓課程學歷;
b) 第三職等——具有適當之高等課程學歷及地球物理技術員培訓課程學歷。
三、晉升第二職等,除須符合一般要件外,尚須具有地球物理技術員培訓課程學歷。
一、地球物理技術員職程及氣象技術員職程為具互通性之職程。
二、在下列情況下,得轉換職程:
a) 有空缺;
b) 具有適當課程之學歷;
c) 工作需要。
下列者屬旅遊範疇之特別制度職程:
a) 旅遊督導員;
b) 旅遊助理技術員;
c) 旅業及酒店業學校輔導員。
一、旅遊督導員職程之晉程如下:
職等 | 職級 | 職階 | ||
1 | 2 | 3 | ||
4 | 特級旅遊督導員 | 445 | 460 | 475 |
3 | 首席旅遊督導員 | 395 | 410 | 425 |
2 | 一等旅遊督導員 | 350 | 365 | 380 |
1 | 二等旅遊督導員 | 305 | 320 | 335 |
二、凡具有十一年級學歷,至少掌握開考通告所指之其中三種語言,且具有旅遊培訓課程學歷之人,得透過實習進入本職程。
三、晉升至上一職等,須以考核方式為之。
一、旅遊助理技術員職程具有相應於附件一表三第六級別之晉程及薪俸點。
二、凡具有九年級學歷,至少掌握開考通告所指之其中三種語言,且具有旅遊領域適當培訓課程學歷之人,得透過實習進入本職程。
三、晉升至上一職等,須以考核方式為之。
一、旅業及酒店業學校(葡文縮寫為ETIH)輔導員職程之晉程如下:
職 等 | 職 級 | 職 階 | ||||
1 | 2 | 3 | 4 | 5 | ||
- |
旅業及酒店業學校輔導員 | 320 | 330 | 350 | 375 | 400 |
二、凡具有十一年級學歷,並具有由國立旅業培訓學院 (葡文縮寫為INFT)、旅業及酒店業學校或澳門地區有權限實體等認可之適當培訓課程之學歷之人,得進入本職程。
下列者屬統計範疇之特別制度職程:
a) 統計技術員;
b) 對外貿易編碼員。
一、統計技術員職程具有相應於以下薪俸點之職級及職階之晉程:
職 等 | 職 級 | 職 階 | ||
1 | 2 | 3 | ||
4 |
特級統計技術員 | 540 | 565 | 590 |
3 |
首席統計技術員 | 485 | 510 | 525 |
2 |
一等統計技術員 | 430 | 455 | 480 |
1 |
二等統計技術員 | 395 | 410 | 425 |
專業實習員............. |
350 |
二、凡具有適當之高等課程之學歷並由總督以批示核准之補充培訓課程之學歷之人,得進入本職程。
一、對外貿易編碼員職程具有相應於附件一表三第六級別之晉程及薪俸點。
二、凡具有九年級學歷並由總督以批示核准之專業補充培訓課程之學歷之人,得進入本職程。
(*)參閱8月12日第13/96/M號法律第2條(改正職程的異常狀況)。
一、市政廳管理員第一、第二及第三職階之薪俸點,分別相應於390點、410點及430點。
二、助理管理員第一、第二及第三職階之薪俸點,分別相應於260點、280點及300點。
三、管理員之招聘,須從在有關工作範圍執行職務至少三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之助理管理員、保管員或特級技術稽查當中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
四、助理管理員之招聘,係以考核方式為之;凡在有關工作範疇執行職務至少五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之熟練工人,或具有九年級學歷之人,得報考助理管理員。
五、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職級內之晉階,須在原職階工作滿五年為之。
(*)參閱8月12日第13/96/M號法律第6條(改正職程的異常狀況)。
一、編制人員之配備,應僅限於部門運作所需者。
二、編制外人員之配備,須按部門活動年度計劃,尤其擬執行之計劃而訂定,並須受總督每年以批示訂定之限額約束。
三、人員表每年須與本地區總預算、市政廳及自治機關及自治基金組織之本身預算一併公布,且應載明按本法規附件一表五、表六及表七之規定所定出之編制內及編制外人員配備,而特別制度職程,則按級別接近之原則納入獨立組別內。
一、各部門每年應編製翌年之人員表,以及說明其理由,並須連同預算提案送交財政司。
二、如部門建議增加在職人員數目,財政司應就每一建議提供關於可動用財政資源之資料。
三、人員表及上款所指資料須送交行政暨公職司。
四、行政暨公職司有權限在財政司之協助下對各部門之建議作出分析,並建議訂定編制外人員之限額。
五、行政暨公職司之建議,須於截至九月三十日向總督呈交。
六、在例外情況下,且須預先作出合理解釋及經聽取行政暨公職司之意見,方得對已訂定之人員表作出修改。
七、人員表之修改須以訓令之形式為之;但屬各市政廳之情況除外。
八、如屬各部門重組或設立,人員表須根據上款所指之形式訂定。(*)
(*) 關於公共機關的設立、重組或裁撤,參閱訂定公共行政組織結構大綱的8月11日第85/84/M號法令,以及經1月12日第1/85/M號法令及7月30日第8/87/M號法律修改的部分。
一、為垂直或橫向職程所定之編制人員相應職位之數目,係按總配備訂定,但屬特別制度職程或擬限制某一職級人員之數目,不在此限;如屬後者,得為每一職等訂定本身配備。
二、上款之規定,不影響晉升之一般或特別規則之適用。
一、本法規附件一表四所載一般制度職程之名稱,得基於下列原因作修改:
a) 設立新職程;
b) 特別制度職程轉換為一般制度職程。
二、特別制度職程轉換為一般制度職程,係以總督批示為之。
三、第十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適用於因本條規定而導致之人員之轉入。
屬技術員及技術督導員職程之人員,按其原職等及職階分別轉入高級技術員及技術員職程。
一、具有修讀期至少一年適當培訓課程學歷之現職繪圖員,按其原職等及職階轉入載於表四之繪圖員職程,並納入附件一表三第六級別內。
二、未具有上款所指培訓課程學歷之現職繪圖員,按其原職等及職階轉入助理技術員職程。
(*)參閱8月12日第13/96/M號法律第4條(改正職程的異常狀況)。
在原職級工作滿五年或在有關職程工作滿九年之行政人員職程之現職一等文員,轉入首席行政文員職級第一職階。
技術助理員職程之人員,按其原職等及職階轉入助理技術員職程。
(*)參閱8月12日第13/96/M號法律第3條(改正職程的異常狀況)。
一、現職秘書在有關定期委任終止前,其狀況維持不變;但經有關公務員同意且由有權限之實體以批示終止其委任者,不在此限。
二、秘書職位於出缺時取消之。
一、繕錄兼打字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職階之薪俸點分別相應於135點、145點、155點、170點及195點。
二、在繕錄兼打字員職程工作滿九年,且最近三年之工作評核不低於“良”者,不論其學歷,得:
a) 轉入三等文員職級,轉入時僅須在兩個月內向所屬部門遞交聲明書;
b) 報考三等文員職級之職位,報考時須在上項所指之期限屆滿後為之。
三、本條所指人員,不論其學歷,亦得報考三等文員職級之職位,但須在有關之職程工作滿三年,且須證明具有由行政暨公職司為此而舉辦之適當培訓課程之學歷。
四、繕錄兼打字員職位於出缺時取消之。
五、如繕錄兼打字員已處於有關職程第五職階,則進入三等文員職級第二職階。
一、按下列各款之規定,納入本條所列舉職程之工人及助理員之薪俸點,改為相應於本法規附件一表三第一至第四級別之職階之薪俸點。
二、屬下列職程之人員,視為納入表三第四級別之人員:
四、屬下列職程之人員,視為納入表三第二級別之人員:
五、屬下列職程之人員,視為納入表三第一級別之人員:
六、以上各款所指人員轉入:
a)原職階;或
b)對上一職階,但以適用上項之規定導致報酬增加者為限;又或(***)
c)對上一職階之再上一職階,但以適用上兩項之規定不導致報酬增加者為限。(***)
七、現職工人及助理員轉入第一職階。(*)
八、屬第六款c項及第七款規定之情況,為晉階之效力,其以往之服務時間不予計算。(*)
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指工人及助理員之職位於出缺時取消之。
(*)參閱8月12日第13/96/M號法律(改正職程的異常狀況),特別是第3條、第7條、第8條及第9條。
(**)經1月20日第3/92/M號法令第9條廢止,該法規重整及規範郵電司的郵務分發員特別職程。此外,參閱8月12日第13/96/M號法律第5條。
(***)經1990年1月15日第3期《政府公報》更正後的行文。
一、稽查人員第一、第二及第三職階之薪俸點分別相應於170點、195點及225點。
二、稽查人員職位於出缺時取消之。
一、地籍技術助理員第一及第二職階之薪俸點分別相應於150點及170點,有關職位於出缺時取消之。
二、上款所指人員,得根據本法規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出任行政職程三等文員職位。(*)
(*)該款所指的“第63條”應理解為“第69條”。
現職地籍檢定員,按原職級及職階轉入助理技術員職程,並取消原有之職位。
一、現職郵務督導員,按原職等及職階轉入郵務技術員職程。
二、現職郵務輔導員,按原職等及職階轉入郵務輔導技術員職程。
三、現職無線電通訊輔導員,按原職等及職階轉入無線電通訊輔導技術員職程。
一、現職首席、一等及二等無線電通訊技術助理員,按原職等及職階轉入無線電通訊助理技術員職程。
二、現職無線電通訊助理員在其職級工作滿五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得報考二等無線電通訊助理技術員職位。
三、上款所指人員第一、第二及第三職階之薪俸點分別相應於160點、170點及190點,有關職位於出缺時取消之。
四、第二款所指人員之晉升,係以考核方式為之。
一、現職郵務助理員在其職級服務滿五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者,得報考三等郵務文員職位。
二、上款所指人員第一、第二及第三職階之薪俸點分別相應於160點、170點及190點,有關職位於出缺時取消之。
三、第一款所指人員之晉升,係以考核方式為之。
一、現職普查暨調查督導員,按原職等及職階轉入統計技術員職程。
二、現職普查暨調查隊隊長,按原職階轉入特級普查暨調查員職位。
三、一等、二等及三等普查暨調查員,分別進入首席、一等及二等普查暨調查員職位。
一、確定委任之原華務司副廳長職級之薪俸點相應於處長職級之薪俸點,有關職位在出缺時取消之。
二、傳譯員之薪俸點按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職階分別相應於200點、210點、225點、240點及260點,有關職位於出缺時取消之。
一、現職財政技術員及首席財政技術員,按原職階分別轉入第三及第四職等財政技術員職程。
二、現職財政技術督導員及輔導員,按原職等及職階轉入財政技術員職程。
三、收納員及稅務執行書記職程之人員,按原職等及職階轉入第六級別之財政助理技術員職程。
一、屬排版打字員、燙金工、照相平版攝影員、照相平版印刷員及照相平版運送員職程之人員之薪俸點,相應於附件一表三第四級別之職階。
二、現職助理員轉入本職程之第一職階,為晉階之效力,其以往之服務時間不予計算。
三、第一款所指人員,按原職階轉入本職程。
四、第一款所指職程之職位於出缺時取消之。
一、排字工、裝訂工、單版熔鑄工、照相刻版工、印刷工、照相平版剪輯工及照相平版修飾工等職程之人員之薪俸點,相應於附件一表三第三級別之職階。
二、現職助理員轉入本職程之第一職階,為晉階之效力,其以往所提供服務之時間不予計算。
三、第一款所述各職程之人員,按原職階轉入有關職程。
四、如適用上款規定而報酬並無增加,則轉入緊隨之職階。
五、第一款所指職程之職位於出缺時取消之。
資訊技術員職程之人員,按原職等及職階轉入資訊高級技術員職程。
一、程序員職程之人員,具有高等課程學歷者,按下列規則轉入資訊技術員職程:
a) 第一職階程序員轉入第一職等第一職階;
b) 第二職階程序員轉入第一職等第二職階;
c) 第三職階程序員轉入第一職等第三職階;
d) 第四職階程序員轉入第二職等第一職階。
二、其餘程序員職程之人員,按下列規則轉入資訊督導員職程:
a) 第一職階程序員轉入第三職等第一職階;
b) 第二職階程序員轉入第三職等第二職階;
c) 第三職階程序員轉入第三職等第三職階;
d) 第四職階程序員轉入第四職等第一職階。
三、現職實習程序員,完成實習且成績及格,按其是否具有高等課程學歷,得分別獲錄取進入資訊技術員或資訊督導員職程。
一、電腦操作員職程之人員,按下列規則轉入本職程:
a) 操作主任及控制台操作員,按原職階分別轉入第三及第二職等資訊督導員職程;
b) 其餘電腦操作員,按原職級及職階轉入資訊助理技術員職程。
二、現職電腦操作實習員,完成實習且成績及格,按其是否具有十一年級學歷,得分別轉入資訊督導員或資訊助理技術員職程。
一、旅遊司、經濟司及博彩監察暨協調司各稽查職程之人員,以及勞工暨就業司督察及財政司稽核員職程之人員,不論其具有何等學歷,均按下列規則轉入督察職程:
a) 以確定委任方式任用之助理督察及副督察轉入特級督察職程第三職階;(*)
b) 首席督察、首席稽核員及隊長,轉入特級督察第一職階;
c) 一等、二等及三等之督察、稽核員及稽查,分別轉入首席、一等及二等督察之職級;
d) 現職實習人員,轉入實習人員職位,並收取根據第九條第四款所定之報酬。
二、上款c項所指人員之轉入,係按原薪俸職階為之;如無相應之報酬,則轉入緊隨較高之職階。
三、為晉階及晉升之效力,本條所指人員以往所提供服務之時間不予計算。
(*)經1990年1月15日第3期《政府公報》更正後的行文。
一、技術監督及工程技術監督職程之人員,按有關薪俸點轉入技術監督職程之相應職級及職階;如無相應之報酬,則轉入緊隨較高之職階。
二、各市政廳之監督職程人員之晉程如下:
職等 | 職級 | 職階 | ||
1 | 2 | 3 | ||
2 |
首席監督 | 170 | 190 | 210 |
1 |
監 督 | 135 | 145 | 160 |
三、上款所指監督之職位於出缺時取消之。
一、本法規附件一表四第五級別之驗車 / 考牌員職程人員之晉升,以考核方式為之。
二、現職首席保管員及首席技術監督,在有關職程工作至少九年,在職級內工作滿一年,且在該等期間內之工作評核不低於“良”者,得投考各市政廳管理員職位。
一、政府船塢工人職程之晉程如下:
職等 | 職級 | 職階 | ||
1 | 2 | 3 | ||
3 |
工頭 | 210 | 220 | 240 |
2 |
專職工人 | 180 | 190 | 200 |
1 |
工人 | 150 | 160 | 170 |
二、政府船塢工人之職位於出缺時取消之。
(*)關於政府船塢主管的職程,參閱1月18日第1/93/M號法令。
一、船排助理員職程之晉程如下:
職等 | 職級 | 職階 | |||
1 | 2 | 3 | 4 | ||
- | 船排助理員 | 120 | 130 | 140 | 155 |
二、船排助理員之職位於出缺時取消之。
一、第一及第二職階之燈塔員分別收取相應於180點及195點之報酬。
二、燈塔員之職位於出缺時取消之。
一、現職氣象觀察員及地球物理觀察員,按原職級及職階,分別轉入氣象技術員及地球物理技術員職程,但不影響以下各款之規定之適用。
二、現職氣象觀察主任,轉入氣象技術員職程第一職等第一職階。
三、現職助理氣象觀察員及助理地球物理觀察員第一、第二及第三職階分別收取相應於220點、235點及250點之報酬。
四、須確保助理氣象觀察員及助理地球物理觀察員之據位人修讀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三款所指之課程,而上述人員之職位於出缺時取消之。
在旅遊範疇擔任職務逾兩年,且具有為進入旅遊督導員職程所要求之培訓之現職技術輔導員及公關督導員,得根據本法規第十二條之規定轉入本職程。
........................................................................................
(*)經11月28日第54/97/M號法令第63條第2款b項廢止,該法令核准登記及公證機關的組織架構及人員通則。1999年2月19日第7期《政府公報》公布的2月10日第33/GM/99號批示修改了1998年3月2日第9期《政府公報》公布的1998年2月25日第16/GM/98號批示核准的局長及公證員職程入職實習規章。
........................................................................................
(*)經1月18日第4/93/M號法令第2款d項廢止。核准法院及檢察院辦事處組織架構的11月28日第52/97/M號法令第23條第1款b項廢止了1月18日第4/93/M號法令,僅保留了第4章。關於現時的審計員職程制度,參閱8月4日第7/97/M號法律第9條;關於司法人員通則,參閱11月28日第53/97/M號法令。
一、衛生司護士職程第一職等及第二職等之制度,適用於社會復原中心、社會工作司、保安部隊及澳門市政廳之護理人員。
二、具備進入護理人員職程之要件,且屬社會工作助理技術員職程之人員,得轉入護理人員職程第一職等,而有關之職階,則按照其擔任護理及社會工作職務之時間訂定。
三、上款所指之轉入,僅須在兩個月內向所屬部門遞交聲明書。
一、社會工作司之中文抄寫員職級第一及第二職階分別收取相應於150點及170點之報酬,該職位於出缺時取消之。
二、在職級內工作滿六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者,得獲晉階。
一、其他編制之人員,按原職等及職階轉入本法規附件一表四所列舉之職程。
二、以上各條未提及之實習員,根據第九條第四款之規定收取報酬。
三、對以編制外合同或臨時散位合同受聘於作為本法規標的之職務、職程及職級之人員,給予為編制人員所訂定轉入之規定所產生之新職稱及薪俸點。
凡具有在應用心理高等學院或社會工作高等學院所授予之學歷,均視為具備進入高級技術員職程之適當資格。
為一切法律效力,以上各條所指人員所提供服務之時間均計在所轉入之職程、職級及職階內;但另有明示規定者,不在此限。
禁止在職位於出缺時予以取消之職程內錄取人員。
一、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因適用本法規而導致減少公務員現收取之薪俸。
二、本法規之規定不影響因已開考而產生之任用及仍處於有效期間之開考,尤其涉及現廢止之法例內所規定之互通性規則。
一、各部門應主動在九十日內透過訓令公布人員編制,以配合本法規所載之架構,且須預先聽取行政暨公職司之意見;但各市政廳除外。
二、本章所指編制人員之轉入,係透過名單及總督之批示為之,亦須聽取行政暨公職司之意見;轉入除須經行政法院註錄及公布於《政府公報》外,無須辦理其他手續。
三、上款所指名單僅在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對人員編制作出配合後方予以公布,但不影響轉入於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為之。
四、本法規之規定適用於編制外人員時,僅須在有關合同文書或散位聘用書上作附註。
一、下款之規定,適用於教育、衛生、保安及法院登記暨公證等領域內之職程,但不影響自本法規開始生效起一年內對職程進行重組及與本法規所述原則配合。
二、上款所指職程之有關表,以及四月二十七日第21/87/M號法令、八月十五日第22/88/M號法律、二月九日第6/87/M號法令、九月八日第105/84/M號法令及七月十一日第62/88/M號法令等附件,均由本法規附件二之表取代。
廢止:
(*)經1990年1月15日第3期《政府公報》更正。
本法規須於公布一年後修正。
一、本法規所產生之轉入,自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產生效力。
二、因上款所指之轉入而產生之薪俸點之調升,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三、上兩款之規定,尤其關於給予新職稱及薪俸點方面之規定,適用於編制外人員。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文禮治
30 | 150 | 270 | 390 | 510 | 630 | 750 | 870 | 990 |
35 | 155 | 275 | 395 | 515 | 635 | 755 | 875 | 995 |
40 | 160 | 280 | 400 | 520 | 640 | 760 | 880 | 1000 |
45 | 165 | 285 | 405 | 525 | 645 | 765 | 885 | |
50 | 170 | 290 | 410 | 530 | 650 | 770 | 890 | |
55 | 175 | 295 | 415 | 535 | 655 | 775 | 895 | |
60 | 180 | 300 | 420 | 540 | 660 | 780 | 900 | |
65 | 185 | 305 | 425 | 545 | 665 | 785 | 905 | |
70 | 190 | 310 | 430 | 550 | 670 | 790 | 910 | |
75 | 195 | 315 | 435 | 555 | 675 | 795 | 915 | |
80 | 200 | 320 | 440 | 560 | 680 | 800 | 920 | |
85 | 205 | 325 | 445 | 565 | 685 | 805 | 925 | |
90 | 210 | 330 | 450 | 570 | 690 | 810 | 930 | |
95 | 215 | 335 | 455 | 575 | 695 | 815 | 935 | |
100 | 220 | 340 | 460 | 580 | 700 | 820 | 940 | |
105 | 225 | 345 | 465 | 585 | 705 | 825 | 945 | |
110 | 230 | 350 | 470 | 590 | 710 | 830 | 950 | |
115 | 235 | 355 | 475 | 595 | 715 | 835 | 955 | |
120 | 240 | 360 | 480 | 600 | 720 | 840 | 960 | |
125 | 245 | 365 | 485 | 605 | 725 | 845 | 965 | |
130 | 250 | 370 | 490 | 610 | 730 | 850 | 970 | |
135 | 255 | 375 | 495 | 615 | 735 | 855 | 975 | |
140 | 260 | 380 | 500 | 620 | 740 | 860 | 980 | |
145 | 265 | 385 | 505 | 625 | 745 | 865 | 985 |
職務 | 人員組別 |
職 務 特 徵 |
級別 |
學歷 |
創造 | 高級技術員 | 須具專業技能及最低限度具有學士學位,以便在科學技術之方法及程序上能獨立並盡責執行一般或專門領域之諮詢、調查、研究、創造及配合方面之職務,旨在協助上級作出決策。 | 9 |
學士學位* |
應用 | 技術員 | 須具專業技能及從高等課程獲得專業知識,以便對既定計劃中技術性之方法及程序能獨立並盡責擔任研究及應用之職務。 | 8 |
高等課程 |
執行 | 專業技術員 | 須具從學歷及專業資格中理論及實踐性之技術知識,以便以對方法及程序之認識或配合為基礎,擔任既定指令中之技術應用執行性職務。 | 7 |
十一年級學歷 |
6 | 九年級學歷及不少於一年之培訓課程學歷 | |||
以設立或配合方法及程序,擔任既定指令中之技術應用執行性職務。 | 5 | 九年級學歷 | ||
行政人員 | 在既定之一般指示中及按既定程序,擔任一個或多個行政領域,尤其會計、人事管理、總務及財產管理、秘書職務、檔案、行政事務及打字方面之具一定複雜程度之執行性職務。 | |||
工人及助理員 | 須具某一工作或職業之專門培訓,以便擔任既定一般指示中具一定複雜程度之人手或機械且通常須使用勞力之執行性職務。 | 4 | 六年級學歷及不少於六個月培訓課程學歷 | |
須具從本身工作地點學習得來之實踐知識,以便擔任人手或機械之生產活動方面或維修及保養方面且主要須使用勞力之執行性職務。 | 3 | 按屬工人或助理員,分別須具有六年級學歷及十年以上工作經驗或六年級學歷及特定專業資格 | ||
2 | 六年級學歷 | |||
須具在短時間內從工作地點學習得來之實踐知識,以便擔任工作通常為非特定之勞力或實質上簡單之執行性職務。 | 1 |
(*)關於進入法律範疇的高級技術員職程,參閱10月12日第46/98/M號法令。
人員組別 | 級別 | 職等 | 職級/職稱 | 薪 俸 點 | ||||||
職 階 | ||||||||||
1 | 2 | 3 | 4 | 5 | 6 | 7 | ||||
高級技術員 |
9 |
4 3 2 1 |
顧問 首席 一等 二等 |
600
540 485 430 |
625
565 510 455 |
650
590 535 480 |
||||
技術員 | 8 |
4 3 2 1 |
特級 首席 一等 二等 |
505
450 400 350 |
525
470 420 370 |
545
490 440 390 |
||||
專業技術員 | 7 |
4 3 2 1 |
特級
首席 一等 二等 |
400
350 305 260 |
415
365 320 275 |
430
380 335 290 |
||||
6 |
4 3 2 1 |
特級
首席 一等 二等 |
350
305 265 225 |
365
320 280 240 |
380
335 295 255 |
|||||
5 |
4 3 2 1 |
特 級
首席 一等 二等 |
305
265 230 195 |
315
275 240 205 |
330
290 255 220 |
|||||
行政人員 |
4 3 2 1 |
首席行政文員
一等文員 二等文員 三等文員 |
305
265 230 195 |
315
275 240 205 |
330
290 255 220 |
|||||
工人及助理員 | 4 |
熟練工人 |
150 | 160 | 170 | 180 | 200 | 220 | 240 | |
3 |
半熟練工人及熟練助理員 |
130 | 140 | 150 | 160 | 170 | 190 | 210 | ||
2 |
工人 |
110 | 120 | 130 | 140 | 150 | 160 | 180 | ||
1 |
助理員 |
100 | 110 | 120 | 130 | 140 | 150 | 160 |
人 員 組 別 | 級別 | 職程/職稱 |
高級技術員 | 9 | 登記局局長
醫生 獸醫 分析技術員 高級技術員 |
技 術 員 | 8 | 技術員 |
專業技術員 |
7 | 技術輔導員
公關督導員 督察 社會工作助理技術員 |
6 | 海上交通控制員
繪圖員 技術稽查 水文員 財政助理技術員 化驗室助理技術員 精密儀器保養助理技術員 無線電電子助理技術員 地形測量員 |
|
5 |
普查暨調查員
管理員 貨倉管理員 攝影師及視聽器材操作員 驗車考牌員 照相排版員 化驗室調配員 助理技術員 無線電通訊助理技術員 |
|
行 政 人 員 | 行政文員
郵務文員 |
|
工人及助理員 | 4 | 熟練工人 |
3 | 半熟練工人
熟練助理員 |
|
2 | 工人 | |
1 | 助理員 |
人員組別 | 級別 | 職務及職程 | 職位數目 |
領導及主管 | - | ||
高級技術員 | 9 | ||
技 術 員 | 8 | ||
專業技術員 | 7 | ||
6 | |||
5 | |||
行 政 人 員 | 5 | ||
工人及助理員 | 4 | ||
3 | |||
2 | |||
1 |
人 員 組 別 | 級別 | 職 稱 | 數 目 |
高級技術員 | 9 | ||
技 術 員 | 8 | ||
專業技術員 | 7 | ||
6 | |||
5 | |||
行 政 人 員 | 5 | ||
工人及助理員 | 4 | ||
3 | |||
2 | |||
1 |
人 員 組 別 | 級别 | 職 稱 | 數 目 |
高級技術員 | 9 | ||
技 術 員 | 8 | ||
專業技術員 | 7 | ||
6 | |||
5 | |||
行 政 人 員 | 5 | ||
工人及助理員 | 4 | ||
3 | |||
2 | |||
1 |
專業資格 |
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 第三階段 | 第四階段 | 第五階段 | 第六階段 |
一級 具高等教育學歷或同等學歷之葡文或中葡之預備中學及中學教師 二級 具非高等教育學歷之葡文或中葡之預備中學及中學教師 三級 葡文小學教師,中葡小學之葡文及中文教師,以及葡文或中葡幼稚園教師
六級
七級
|
430 |
485 |
525 |
590 |
625 |
650 |
350 |
360 |
385 |
420 |
450 |
480 |
|
350 |
360 |
385 |
420 |
450 |
480 |
|
第一職階 | 第二職階 | 第三職階 | ||||
235 |
255 |
290 |
||||
430 350 |
440 355 |
450 365 |
||||
350 |
355 |
365 |
||||
350 290 |
365 300 |
385 320 |
||||
250 |
280 |
290 |
||||
235 |
240 |
245 |
||||
|
(*) 具有澳門聖若瑟教區中學所開設之小學師範及幼兒師範課程學歷之人,視為具有足夠學歷擔任中葡小學及幼稚園臨時教師。在適用職階制度後,如導致其酬勞減少,有關教師得繼續收取在聘用時收取之薪俸點直至學年結束為止。
(**)經11月6日第75/89/M號法令修改的4月27日第21/87/M號法令重整了撥給教育司的教師職程,該法規的第11條的意義及適用範圍經4月15日第18/96/M號法令作了說明。
關於學校督導的職位,參閱6月30日第26/97/M號法令。
職等 |
職級 |
職階 |
||
1 | 2 | 3 | ||
2 | 全科主任醫生 | 650 | 675 | 700 |
1 | 全科主治醫生 | 580 | 600 | 620 |
職等 | 職級 |
職階 |
||
1 | 2 | 3 | ||
2 |
醫院主任醫生 |
650 | 675 | 700 |
1 |
醫院主治醫生 |
580 | 600 | 620 |
職等 | 職級 |
職階 |
||
1 | 2 | 3 | ||
2 |
公共衛生主任醫生 |
650 | 675 | 700 |
1 |
公共衛生主治醫生 |
580 | 600 | 620 |
職稱 | 薪俸點 |
非專科醫生 | 500 |
職稱 | 薪俸點 |
專科培訓之實習醫生 | 530 |
全科實習之實習醫生 | 475 |
(*)經9月21日第68/92/M號法令、7月31日第9/95/M號法律以及同日的第10/95/M號法律修改的8月15日第22/88/M號法律訂定了衛生司的特別職程制度。12月21日第86/89/M號法令附件2修訂的第22/88/M號法律的附表1、2、3及4由9月21日第68/92/M號法令第87條b項廢止及附件4取代,即這裏的表1至表5。其後,核准實習醫生新法律制度的3月15日第8/99/M號法令第70條廢止了該法令的第31條至第63條。
(**)關於實習醫生的新法律制度,參閱3月15日第8/99/M號法令。
職等 | 職級 |
職階 |
||
1 | 2 | 3 | ||
2 |
總行政主任 |
670 | 695 | --- |
1 |
責任中心行政人員 |
570 | 590 | 610 |
職等 | 職級 |
職階 |
||
1 | 2 | 3 | ||
4 |
高級衛生技術顧問 |
600 | 625 | 650 |
3 |
首席高級衛生技術員 |
540 | 565 | 590 |
2 |
一等高級衛生技術員 | 485 | 510 | 535 |
1 |
二等高級衛生技術員 | 430 | 455 | 480 |
- |
實習員 | 410 | - | - |
職等 | 職級 |
職階 |
||||
1 | 2 | 3 | 4 | 5 | ||
- |
牙科醫師 | 430 | 455 | 480 | 510 | 540 |
職等 | 職級 |
職階 |
||||
1 | 2 | 3 |
4 |
5 |
||
- |
牙醫 | 400 | 420 | 440 | 470 | 500 |
職等 |
職級 |
職階 |
||||
1 | 2 | 3 | 4 | 5 | ||
5 |
護士監督 護士教師 |
490 | 510 | 530 | - | - |
4 |
護士長 高級副護士長 |
440 | 460 | 480 | - | - |
3 |
專科護士 副護士 |
425 | 440 | 455 | - | - |
2 |
高級護士 護士督導員 |
370 | 385 | 405 | - | - |
1 |
護士 | 340 | 350 | 365 | 385 | 405 |
(*) 經由制訂護理人員職程制度的七月三十一日第9/95/M號法律第3條第2款b項廢止。現為該法律附件1 的表。
職等 | 職級 |
職階 |
||
1 | 2 | 3 | ||
4 |
特級技術員 |
480 | 500 | 520 |
3 |
首席技術員 |
410 | 425 | 440 |
2 |
一級技術員 | 370 | 385 | 405 |
1 |
二級技術員 | 340 | 350 | 365 |
(*) 經由制訂診療技術員職程制度的七月三十一日第10/95/M號法律第16條第2 款b項廢止。現為該法律附件1的表。
職等 |
職級 |
職階 |
||
1 | 2 | 3 | ||
3 |
首席衛生稽查員 |
305 | 320 | 335 |
2 |
一等衛生稽查員 |
265 | 280 | 295 |
1 |
二等衛生檢查員 | 225 | 240 | 255 |
職等 |
職級 |
職階 |
||||
1 | 2 | 3 | 4 | 5 | ||
2 |
衛生助理員 | 140 | 145 | 150 | 160 | 180 |
1 | 130 | 135 | 140 | 150 | 170 |
職等 |
職級 |
職階 |
|
1 | 2 | ||
- |
放射科助理員 |
195 | 210 |
職等 | 職級 |
職階 |
|
1 | 2 | ||
- | 駐院修女 | 195 | 210 |
職程 |
職務 |
薪俸點 |
衛生檢查員 | 衛生檢查員指導員 工作組組長 |
360 350 |
衛生服務助理員 | 小組組長 | 190 |
(*) 經7月31日第9/95/M號法律第32條及同日的第10/95/M號法律第16條修改。
請查閱: 第54/97/M號法令,第68/99/M號法令,第19/2000號行政法規,第7/2004號法律
(*)8 月4日第7/97/M號法律訂定司法人員、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的職位和職程制度與報酬通則的大綱。
職位 |
薪俸點 |
法院書記長 | 700 |
職等 | 職級 | 職階 | |||
1 | 2 | 3 | 4 | ||
3 | 法院書記 | 455 | 475 | 500 | - |
2 | 一等助理書記 | 380 | 400 | 415 | - |
1 | 庭差/ 法院繕錄員 |
260 | 285 | 300 | 330 |
實習員............ |
240 |
(**)關於司法人員通則,參閱11月28日第53/97/ M號法令、1998年3月9日第10期《政府公報》第1組公布的1998年2月25日第15/GM/98號批示,以及由1999年2月19日第7期《政府公報》第1組公布的1999年2月10日第33/GM/99號批示引入的修改。第15/GM/98號批示核准了司法文員職程的入職實習,司法文員職程的晉升及法院書記長職位的任用培訓課程規章。
職等 |
職級 |
職階 |
|||
1 | 2 | 3 | 4 | ||
3 |
一等助理書記 | 455 | 475 | 500 | - |
2 |
二等助理書記 | 380 | 400 | 415 | - |
1 |
繕錄員 | 260 | 285 | 300 | 330 |
實習員............ |
240 |
(***)關於登記及公證機關組織架構及人員通則,參閱11月28日第54/97/M號法令及1998年3月9日第10期《政府公報》第1組公布的1998年2月25日第17/GM/98號批示,以及1999年2月19日第7期《政府公報》第1組公布的1999年2月10日第33/GM/99號批示。第17/GM/98號批示核准了登記暨公證文員職程的入職實習及晉升培訓課程規章。
職級 |
職階 |
|
1 | 2 | |
登記局局長或公證員 | 770 | 920 |
實習員............ |
650 |
(*)參閱12月21日第86/89/M號法令第93條的註釋。
職等 |
職級 |
職階 |
|||
1 | 2 | 3 | 4 | ||
6 | 總警司 | 470 | 485 | 500 | - |
5 | 警司 | 425 | 440 | 455 | - |
4 | 警長 | 370 | 385 | 400 | 415 |
3 | 副警長 | 285 | 300 | 315 | 330 |
2 | 一等警員 | 220 | 230 | 245 | 260 |
1 | 警員 | 180 | 190 | 200 | 210 |
(*)經11月4日第12/91/M號法律第1條修訂,該法例稱此職程為監管人員職程。重整監獄事務暨社會重返司獄警特別職程的7月11日第62/88/M號法令被10月2日第64/89/M號法令以及核准澳門獄警隊伍紀律制度的12月5日第60/94/M號法令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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