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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廢止《海外公務員通則》(葡文縮寫為 EFU)時,本地區行政當局曾公開承諾,以整體及綜合方式修訂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這個已被納入《一九八九年度施政方針》內的目標,具有更為深遠的意義,即實現行政現代化,以便貫徹雙語政策、公務員本地化及回應澳門地區政治及行政過渡期內的挑戰。
另方面,急切需要把構成澳門公職法律制度的眾多分散法律規定編纂成“法典”,以便行政當局的工作人員及普通市民查閱;同時藉此統一及澄清較具爭議性的規定,或甚至堵塞某些漏洞。
為此,已制定一系列法規,使規範本地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活動的法律改革向前跨進一大步。這些法規為:
由本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不僅是眾多分散的現有法規的匯編,而且還體現了簡化程序及採納了革新的解決方案。
本通則的一重要特點反映在它既保持了現職工作人員的既有權利,同時又制定了新福利,如結婚津貼、出生津貼及使房屋津貼惠及散位人員。
關於退休及撫卹的規定亦作出若干的修改,增加了其他性質相同的福利,例如可重新計算按現行法例視作喪失的服務時間。
現時核准的通則,規定公職人員的入職或職務上法律狀況的改變均須接受“批閱”或“註錄”,大大加強了澳門行政法院對行政當局人事管理上行為合法性的監督能力,即使對根據散位制度任職者亦然;而散位人員的上述狀況,須於澳門新司法組織開始運作後才接受“批閱”。
以上提到的工作極為複雜,需長時間考慮,但現時須急切解決過渡期問題。因此,決定本法規即時生效,並規定一年後予以修正及公布通則全文。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及行使十月二十三日第9/89/M號法律所賦予的立法許可,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核准作為本法規組成部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經本法規核准的通則須於生效一年後予以修正。
一、現時在澳門公共行政任職或於本法規生效後一年內錄取的人員,僅須具備或於上述期間內轉為具備本法令核准的通則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身分,即有權享受特別假。
二、為取得特別假權利,以編制內散位、臨時散位或臨時定期委任等方式服務的時間均作計算,但必須無間斷地隨之以編制外合同、臨時委任、確定委任或定期委任等方式任職。
(*)特別假權利的法律制度現由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3條至第8條規範。
(*)由設立年假、缺勤、無薪假及特別假制度的6月1日第23/95/M號法令的第85條廢止,該法令後來由修改《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廢止。
根據經二月二十九日第15/88/M號法令修改的八月十一日第86/84/M號法令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以定期委任方式任職的人員,其委任維持至原定任期屆滿為止。
根據八月十一日第86/84/M號法令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以臨時定期委任方式任職的人員,如不符合經本法規核准的通則第三十條所規定的條件,其委任維持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得續任。
以署任方式任職的人員,如其任職條件不符合經本法規核准的通則所規定者,其署任維持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得續任。
現時的派駐人員,如其派駐不符合經本法令核准的通則所規定的要件,其派駐維持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得續任。
一、編制內散位人員仍維持本身的任用制度,其職位於出缺時予以取消。
二、除本法規核准的通則規定賦予散位人員的權利外,編制內散位人員尚享有以下保障:(*)
a) 在職意外制度;
b) 年資獎金;
c) 退休及撫卹。
三、本法規核准的通則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a項及b項的規定,適用於編制內散位人員。(**)
四、無設定期限的散位合同,可應利害關係人提出的要求而獲解除,但該請求須至少於終止職務前六十日提出。
五、散位的工資為相應有關職級及職階的薪俸點的金額。
六、編制內散位人員包括在年資表內。
七、編制內散位人員維持服務人員的身分。
(*)關於散位人員的其餘權利,參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條第2款。
(**)根據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所作的修改,本款所指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07條及第108條應理解為該通則的第106條及第107條。
一、已加入退休基金會的臨時散位人員,繼續享有退休及領取年資獎金的權利,享有關於在職意外及撫卹制度的保障,並包括在年資表內。
二、本法規核准的通則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八條a項及b項的規定,適用於上款所指的臨時散位人員。(*)
(*)參閱上條註譯(**)。
一、臨時散位人員及日薪人員改稱為散位人員,並受本法規核准的通則規定的散位制度約束,無須辦理其他手續,但不影響上條規定。
二、現職臨時散位人員及日薪人員應即時收取房屋津貼。
三、至本法規生效之日仍任職的散位人員,即使不具備本法規核准的通則第十條第一款c項所指的要件,但只要續任後仍擔任同一職務或屬相同職程,其續任則不受影響。
至一九九零年九月十五日,散位合同無須經行政法院批閱。
(*)此條已由9月10日第52/90/M號法令廢止,並伸延散位合同免除“批閱”期直至澳門新的司法組織投入運作。隨著1993年4月26日第17期《政府公報》公布的4月20日第23/GM/93號批示批准審計法院自1993年4月26日起開始運作,根據3月2日第17/92/M號法令第61條第1款的規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8條第1款e項重新全面生效,而現時由2月28日第12/95/M號法令修訂為該條款的d項。
一、本法規核准的通則規定的制度,即時適用於正處於有限期假或無限期假的公務員;此等假分別改稱為短期無薪假及長期無薪假。
二、上款的規定不終止已批准的假。
正處於病假的工作人員,自下次到健康檢查委員會檢查之日起,受本法規核准的通則規定的因病缺勤制度所約束。
一、為著退休及撫卹的效力,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前取得的服務時間上的補貼仍然有效。
二、於本法規生效之日仍任職的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及消防隊人員、司法警察刑事偵查人員及獄警,為著上款的效力而繼續有權享受有關服務時間的20%補貼。
三、上款所指人員,應付的退休補償為30%,由行政當局及關係人各分擔20%及10%。(*)
四、為著退休、撫卹金及年資的效力,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仍任職的工作人員,在葡萄牙公共部門或原海外行政當局任職的服務時間均計算在內。
五、至本法規生效之日已在退休基金會登錄,並繳付相應負擔者,方得繼續享有本條規定的權利。
六、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已在退休基金會登錄的工作人員,如在該日以前的服務時間內未為退休及撫卹金的效力而作扣除者,得透過繳付此等扣除的相應金額而申請計算該段服務時間。
七、上款所指的申請,應於本法規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連同適當證明,送交退休基金會。
八、第六款所指扣除得在九十個月內繳回。
(*)經8月17日第11/92/M號法律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一、擬退休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得選擇於退休日收取一筆款項以代替退休金;該筆款項根據無補貼的服務時間及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的薪俸計算,即根據曾為退休而作扣除的每一完整服務年數收取二點二個月或兩個月的有關薪俸。此後兩者的選擇則根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有否作服務時間的補貼而定。
二、本法規核准的通則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適用於上款所指的情況。
一、如為退休所作的扣除與為撫卹金制度所作扣除的時間不一致,供款人得申請訂定及追溯自為退休而開始繳付有關負擔之日起的應為撫卹金繳付的欠款。
二、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至本法令生效之日期間轉入退休或離職待退休狀態的供款人,或其合資格的繼承人,得申請訂定應為撫卹金繳付的欠款。
三、於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仍未加入撫卹金法律制度,且未根據一月十九日第2/87/M號法令規定申請加入該制度的已退休供款人或其合資格的繼承人,得申請加入之。
四、上述各款所指的申請,須於六個月內遞交。
五、須直接繳回欠款或從利害關係人的薪俸或退休金中扣除。
六、如以扣除方式繳回欠款,須以每月為一期連續進行,但不得超過九十期,每期金額不應低於用作計算欠款的基數報酬的1%。
七、如上款所規定的最多期數引致每月扣除款項超過用作計算欠款的基數報酬的3%,則澳門退休基金會行政委員會得批准增加該期數,使每期金額不超過上述用作計算欠款的基數報酬的3%。
八、在職供款人欠繳的扣除款項,以原職位於申請日的獨一薪俸加年資獎金作計算。
九、已退休供款人或其合資格的繼承人欠繳的扣除款項,以於申請日用作計算退休金的基數的獨一薪俸加年資獎金作計算。
一、編制外合同或定期委任的人員,在本地區公共行政公共部門的編制內無原職位時,得選擇收取向其退還的為退休及撫卹而已繳交的扣除款項。
二、為使利害關係人得作出上款所指的選擇,澳門退休基金會須於本法規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通知利害關係人。
一、現以臨時定期委任或臨時散位方式擔任職務的已退休者,在職務上的法律狀況仍維持不變。
二、上款所指情況結束後,須受本法規核准的通則中為已退休者擔任職務而訂定的制度約束。
一、自本法規生效之日起,禁止行政當局工作人員收取任何分享來自一般或特別法律所定罰款的報酬,但不影響下款的規定。
二、如適用上款規定而導致工作人員的報酬減少,並根據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號法令重組職程後的報酬與過去十二個月總報酬的平均值作比較後,發現工作人員的報酬減少,以及經考慮職程重組前的報酬與分享罰款的數額後,有關人員須獲得報酬減少的差額的津貼,直至日後薪酬調整或有關薪俸點變更引致報酬增加而使該差額補足為止。
至本法規核准的通則修正前已存在的其他附帶報酬,如屬不恰當或與擔任公職須具有的尊嚴及聲譽有所抵觸,即予以取消。
澳門公共行政正常辦公時間為周一至周五,九時至十三時及十五時至十七時三十分,周六則為九時至十二時三十分;在聽取各代表工作人員的團體的意見後,總督得以批示修改之。
(*)現行的正常辦公時間由1995年5月15日第20期《政府公報》公布的5月11日第21/GM/95號批示規定。
一、廢止:
二、一九五九年十二月五日第42703號法令(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政府公報》)停止適用於澳門地區。
本法規核准的通則第三百一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追溯至五月九日第37/88/M號法令生效之日。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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