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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立法會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c項規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經二月十二日第11/96/M號法令修訂的五月三日第2/90/M號法律第四條及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的條文修改如下:
三、在訂定上款所規定期限時,應特別為著八月四日第8/97/M號法律第二條的效力,考慮訴訟程序的時限。
四、治安警察廳有權限執行驅逐令。
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果,充作本人文件使用或佔有,或讓第三人使用或佔有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進入澳門及在澳門逗留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又或證明獲許可在澳門居留之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一、當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的其他要件時,因犯下列罪的被拘留人將以簡易訴訟程序審判:
a) 第2/90/M號法律所規定的可處上限不高於三年徒刑的罪的競合;
b) 其他可處上限不高於三年徒刑的罪,與上項所指任何一種罪的競合。
二、即使犯罪競合可導致所適用的最高刑罰超過三年徒刑,仍維持簡易訴訟程序的方式。
獨任庭在下列情況有權限審判上條所指被拘留人:
a)因缺乏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條所規定要件而不能以簡易訴訟程序審判;
b)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款b項規定移送卷宗以採用普通形式訴訟。
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條的規定,聽證不能在拘留嫌犯及將之提交檢察院後隨即進行,法官得根據該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b項規定命令將嫌犯羈押。
經七月二十日第39/92/M號法令及二月十二日第11/96/M號法令修訂的五月三日第2/90/M號法律的改進文本,連同本法律及七月二十日第39/92/M號法令以及二月十二日第11/96/M號法令所引進的一切修改,以附件形式重新公布,並刪除所有述及重監禁的字眼。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通過。
立法會
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頒布。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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