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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本文為非正式公佈文本,在此僅供參考。】(法務局提供)
鑑於全面履行三月二十三日第23/85/M號法令規定的責任,可對對外貿易活動所要求的效率造成影響;
現有需要維持擬簡化涉及對外貿易活動的行政行為的手續,令其更迅速,又不妨礙市民的正當權利;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涉及發出產地來源證、對外貿易活動許可證或屬該等許可證要件的其他文件或直接與該等許可證有關的文件的行政行為,將按情況,以最迅速方法通知利害關係人,通知僅列出發出該等文件所依據及說明之事實或行為;如利害關係人申請,亦可指出有關之授權或轉授權行為。
可在主管部門就對外貿易活動許可證、產地來源證或其他直接有關的文件的簽名作認證,只要將之與經濟廳根據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的規定發出的註冊卡或外貿經營人卡的簽名對照便可。
由主管部門對上條所指文件的簽名作對照認證,免繳三月二十三日第23/85/M號法令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手續費。
如有人自認具經理身份,擬取得或發出上數條所指文件,經濟廳可根據該人之外貿經營人註冊檔案所載的委任書或其他有關文件直接確認其身份。
執行本法規所產生的疑問,由總督以批示解決。
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高斯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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