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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鑒於八月十九日第19/96/M號法律廢止了十一月二十二日第15/80/M號法律,因而調整旅遊稅規章的文本。
鑒於新規章的實施,有需要製作新的財政司專用表格或更改原有表格。
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一款c項及旅遊稅規章第四十條一款及三款,命令如下:
一、製作本批示附件一,並作為本批示組成部份的M/6格式通知書。
二、修改本批示附件二,並作為本批示組成部份的M/7格式憑單。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開始生效。
命令公佈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正面)
根據八月十九日第19/96/M號法律第七條第二、三、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款,應繳納旅遊稅的商號須在每月底前,(藉此憑單)向財稅處繳納上月已向顧客收取的旅遊稅。
表中的深色部分由財稅處職員填寫。
為求清楚明確,填表宜用打字機,手書填表者應採用印刷字體。
第三欄及第四欄——須指明與營業稅通知單上相同的商號名稱及檔案編號。
第六欄——繳納稅款所屬之月份/年度。
第七欄——營業額或提供勞務之金額是第六欄所指月份之發票金額之總和。
第八欄——商號負責人簽名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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