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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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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8/M號法令

第9/88/M號法令

二月一日

過渡期的工作,特別是致力培訓人員的工作,導致有需要重新擴大在行政範圍以外的機構,而使人員可以被邀參與有關的工作。

這就是澳門基金會(Fundação Macau)的情況,因此,透過本法令將之重組。

首先,設法保證基金會與東亞大學保持一個適當的關系,並明確訂定前者的宗旨和後者的行政,以保障大學的行政獨立。

此外,有需要賦予基金會在組織和機構上的資源,俾能全面實現支持本地區文化發展的主要目的,以及培訓負責澳門前途的新一代。

基此,經聽取諮詢會之意見後;

澳門總督按《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一條一款b項及第十三條一款的規定,制訂在澳門地區發生法律效力之如下條文 :

第一條:依七月七日第74/84/M號法令而組織的澳門基金會(Fundação Macau)受在本法令附件刊登的章程所管制,並簡稱為章程。

第二條 :基金會的宗旨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追從文化及教育性質的目標、鼓勵科學研究、特別是有關東亞大學的行政、以及保障學術獨立。

第三條 :一、基金會具有本身的財產以及獨立的行政和財政。

二、購自Ricci Island West Ltd.的全部權益,包括東亞大學的所有財產,將納入在基金會之財產內。

第四條 :一、按照七月七日第74/84/M號法令第六條之規定,基金會在參與行為、繕立合約以及經營所得收入時所須繳付之任何稅項或手續費均予豁免。

二、基金的組織為 :

a. 信託委員會;

b. 行政委員會;

c. 諮詢委員會;

d. 監事會。

三、基金會的信託委員會由澳門總督以批示所指明的人士所組成,但不妨礙隨後實施章程第七條第四款的規定。

四、基金會的首個行政委員會及諮詢委員會由澳門總督以批示所指明的人士所組成,而所出現的空缺亦以同樣方式填補。

第五條 :每當討論與東亞大學有直接關系及學術性質的事項時,校長有全權親身或透過其所指定的代表參加信託委員會、諮詢委員會以及行政委員會的會議。

第六條 :一、為章程可能出現的修改,本法令必須在政府公報刊登後每五年作出檢討。為發生全權之目的,章程第十六條一款所指之委員會在所指期限告滿後之首個辦公日召開會議。

二、按照上款之規定,在直至首次強制檢討章程時,澳門總督當然確保出任信託委員會主席之職務。而下一任主席之委任則按章程第七條四款之規定為之。

三、有關撤消基金會之決議須經澳門總督核准始能生效。

第七條 :一、基金會聘用人員將引用私人機構的勞資權利制度。

二、本地區各政府機關或直屬共和國主權機構之公務員及公職人員,得以定期委任制度在基金會擔任職務。

三、上款所指的公務員及公職人員維持其原有職位的所有權利,而其在基金會所提供的服務視為在該職位所為者。

第八條 :本法令于公佈後翌日生效。

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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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督 文禮治

———

澳門基金會章程

第一章

性質及宗旨

第一條

(性質)

澳門基金會(Fundação Macau),以下簡稱為基金會,為具有法人資格的公權集體,並受本章程所管轄,而對未列明的事項則以在澳門地區可引用法例辦理。

第二條

(期限及主辦事處)

基金會是無限期的,而主辦事處設在澳門,並可在信託委員會認為有需要或適宜履行其目的之地方設立代表團或其他方式的代表。

第三條

(宗旨)

一、基金會之宗旨為追從文化及教育性質之目標、鼓勵科學研究、特別是有關東亞大學的行政及保障學術獨立。

二、上款所指的宗旨得由基金會直接實現或由公共或私人其他機構,包括推行相同宗旨的大學在財務資助或參與管理方面間接實現。

第二章

財產及財務制度

第四條

(財產)

一、基金會之財產由來自以「澳門總督基金」銀行戶口所撥出之澳門幣五十萬元所組成。

二、除上款所指之撥款外,基金會亦包括下列財產:

a. 葡籍或其他國籍的任何人士,以及公共或私人機構之任何津貼、捐贈、遺產、遺贈或贈與,以及基金會以有償或無償所得之所有財物。倘屬後者之情況須視乎條件及負擔與基金會之宗旨並無抵觸者始能接受;

b. 為�旭簹鷛|之運作及設立而取得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全部權益、已取得之事實、或以其本身財產投資所得之收入。

第五條

(財政獨立)

一、基金會享有完全的財政獨立。

二、為追從其宗旨,基金會得 :

a. 以任何方式購入、出售動產或不動產或將之附加責任;

b. 按第四條二款a項之規定,接受任何贈與、遺產或遺贈;

c. 為更佳運用其財產及實現其宗旨,借入款項及提供擔保;

d. 在澳門或任何其他國家進行投資,以及運用設在外國銀行的資金。

第三章

基金會的組織

第六條

(數目)

基金會的組織為 :

a. 信託委員會;

b. 行政委員會;

c. 諮詢委員會;

d. 監事會。

第七條

(信託委員會)

一、信託委員會由二十一名成員所組成,彼等是從在基金會任何活動方面具有功勞、資格及稱職的個人或集體中委出,以及承擔被委責任。

二、信託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在時間上不限定,而只在由于侮辱的言行、嚴重的過失或在執行其職務時有明顯不積極等理由,經信託委員會至少三分之二不記名贊成票的決議方可將任何成員開除。

三、信託委員會成員互委一人為主席。

四、由于死亡、因故不能出席、任期的暫停、開除或任何一位成員放棄其職位而引致信託委員會出現空缺時,該空缺將由諮詢委員會之成員填補,但須得到信託委員會之其他成員在會議中以絕大多數票贊成方可。

五、當信託委員會任何成員擔任其職務而與其他的職務有抵觸時,將暫停其任期直至有關的抵觸消失為止。

六、信託委員會每半年在基金會主辦事處召開平常會議,而經主席主動或信託委員會或行政委員會三分之一成員提出得召開特別會議。

七、信託委員會成員透過向主席遞交書面通知得由其他成員代表之。

八、信託委員會成員的職務並無薪酬,但得給予彼等出席費及輔助金,而金額由行政委員會訂定。

九、信託委員會的決議以大多數票為之,而主席具有決定性的一票。

十、行政委員會成員得應信託委員會之要求列席會議,但無表決權。

第八條

(信託委員會的職權)

信託委員會負責 :

a. 確保維持基金會的主要原則及訂定關于其運作、投資政策,以及實現基金會宗旨的一般指引;

b. 委任行政委員會的成員;

c. 委任諮詢委員會的成員;

d. 委任監事會的成員。

第九條

(行政委員會)

一、行政委員會由三名至五名成員所組成,彼等是由信託委員會從能保證實現基金會宗旨之人士中選出而委任,任期為三年並得連任。

二、倘行政委員會的任一成員是從諮詢委員會成員中委出時,其作為前者之任期是與其他理事之任期相同,即使其作為後者的有關任期經已告滿亦然。

三、倘按照一款的規定而委出的行政委員會任何成員,亦係諮詢委員會的成員,則在擔任前者的職務時中止後者之任期。

四、行政委員會的成員以專職制度擔任其職務時,其報酬是由信託委員會訂定。

五、行政委員會的決議係以大多數票決定,而主席有決定性的一票。

六、行政委員會每周至少舉行會議一次,而當主席召集時,得召開會議。

第十條

(行政委員會的職權)

行政委員會負責管理基金會,特別是 :

a. 訂定基金會的內部組織,通過章程,設立認為必需的機構,以及填補有關的職缺;

b. 管理基金會的財產,並為此進行所需的一切行為;

c. 核准預算、每年的活動計劃、報告、結算以及營業帳目;

d. 在法院作為原告及被告,以及對第三者代表基金會,為此可委任受託人;

e. 聘用、開除及領導職工;

f. 協商、借人款項及按第五條二款c項提供擔保;

g. 設立及維持控制收支的內部制度,以便隨時準確及完整地列出基金會的財產及財政狀況。

第十一條

(基金會的約束)

一、為使基金會負起責任,必須由行政委員會主席及成員一名共同簽名方可。

二、行政委員會得委任受託人,並賦予職權。而在此情�楚A為使基金會負起責任,必須有行政委員會一名成員及一名受託人共同簽署方可。

第十二條

(諮詢委員會)

一、諮詢委員會由十一名至二十一名個人或集體所組成,彼等在基金會活動方面具有資格及稱職或在澳門致力社會利益方面具有公認的聲譽。

二、諮詢委員會成員的委任以及其組織所出現空缺的填補均由信託委員會負責。

三、諮詢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四年,並得連任。

四、諮詢委員會成員互選一名為主席,並具有決定性的一票。

五、諮詢委員會成員之職務並無報酬,但得給予彼等出席費及輔助金,而金額由行政委員會訂定。

六、諮詢委員會每半年召開平常會議一次,而當信託委員會或行政委員會召集時,得召開特別會議。

第十三條

(諮詢委員會之職權)

諮詢委員會負責 :

a. 對基金會的活動及計劃提供意見;

b. 對更好遵守基金會的宗旨,提出建議及提議。

第十四條

(監事會)

一、監事會由信託委員會所委任的三名成員組成,任期為四年,並得連任。

二、監事會在其成員中委出一名主席,並有決定性的一票。

三、監事會成員職務的報酬是按信託委員會的規定為之。

第十五條

(監事會的職權)

監事會負責 :

a. 對行政委員會每年所通過的帳目進行研究及作出意見;

b. 定期檢查基金會之簿記是否合符規格。

第四章

更改章程、變動及撤銷

第十六條

(更改章程、變動及撤銷)

一、更改本章程以及變動或撤銷基金會必須由信託委員會及行政委員會舉行聯席會議,並獲得由該等委員會實際執行其職務成員三分之二贊成票議決通過時方可為之。

二、倘撤銷時,基金會的財產將按信託委員會的決議以達致其宗旨的最佳辦法處理,但法律有明文規定不得如此者則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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