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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現階段的經濟發展,容許擴大和加強社會範圍內的活動特別是對本地區公共行政服務過之人員;
基於上述;
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第一款c項的規定,立法會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已退休的澳門公共行政公務及公職人員以及卹金或殉職者血親津貼的受益人,於每年五月一日,有權收取一項津貼,其款額相等於在五月一日所有權領取的退休金及卹金。
已退休的公務或公職人員而復擔任公職者,有權收取上條所規定的津貼,但因擔任該公職而可能收取的假期津貼則撤銷。
八月二十九日第81/88/M號法令第九條的內文改為如下:
在本法令內無規定的所有事項,將施行澳門公職人員章程及其他補充法例內有關退休而經作出適當配合的條文。
倘有權領取第一條所指的津貼者,在領取日之前死亡,有關繼承人得按照為死亡津貼而作出的規定有資格承受該項津貼,其金額則依據自死亡前的五月一日以追死亡日相距的月份計算。
本法律所設立的津貼,在一九九○年者,是與九月份的退休金及卹金一併發給,並按照受益人於一九九○年五月一日有權領取的退休金及卹金的款額。
一、財政司負責採取措施以應付因執行本法律所引致的負�P。
二、澳門退休基金會負責建議必需的立法措施以確保應付將來因執行本法律所引致的負�P。
一九九零年七月二十七日通過
立法會執行主席 何厚鏵 副主席
一九九零年七月三十一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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