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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neric Top Level Domain Name (gTLD) Decis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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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rnest Borel far east Co Ltd v. David Lau [2003] GENDND 346 (8 April 2003)

Decision Submission

Decision ID

DE-0300020

Case ID

CN-0300019

Disputed Domain Name

www.ernestborel.com

Case Administrator

Xinmin Cui

Submitted By

Lulin Gao

Participated Panelist

Lulin Gao


Date of Decision

10-04-2003




The Parties Information



Claimant

Ernest Borel far east Co Ltd


Respondent

David Lau




Procedural History



1、案件程序
本案的投诉人是ERNEST BOREL (FAR EAST) CO LTD.。
被投诉人是David Lau。
本案的争议域名是“ernestborel.com”。争议域名的注册商是深圳市新网电子商务软件有限公司(XIN NET CORP.)。
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以下简称“中心北京秘书处”)于2003年2月12日收到投诉人以“ernestborel.com”为争议域名的投诉书。2003年2月13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投诉人发送投诉书接收确认,并向注册商深圳市新网电子商务软件有限公司(XIN NET CORP.)发送争议域名注册信息确认请求函。
2003年2月18日,深圳市新网电子商务软件有限公司(XIN NET CORP.)回复中心北京秘书处,对争议域名注册人、注册时间、域名服务器、管理人、技术联络人、财务联络人及域名状态等事项加以确认。
2003年2月20日,中心北京秘书处经初步审查,认定投诉人的投诉符合ICANN制订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以下简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及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确认投诉书业已形式审查合格,并向投诉人发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向被投诉人、ICANN及注册商深圳市新网电子商务软件有限公司(XIN NET CORP.)发送程序开始通知;同时根据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商提供的域名注册信息中被投诉人的电子邮箱及通讯地址,以电子邮件和邮政快递向被投诉人转去投诉书及其附件材料。但是上述电子邮件及快递邮件均被退回;经询问,注册信息中所示的传真号码为一家庭电话号码,并不连接传真机,电话主人也不认识本案被投诉人。
2003年2月20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发出专家选择通知。
2003年2月22日,投诉人向中心北京秘书处提交了专家排序。
2003年3月13日,因被投诉人未按规定期限提交答辩,中心北京秘书处向当事人发出缺席审理通知。
2003年3月13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专家高卢麟先生发出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并请专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
同日,高卢麟先生回复中心北京秘书处, 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独立公正的审理案件。
2003年3月17日,中心北京秘书处拟定本案独任专家为高卢麟先生,并通知当事人双方及拟定专家。
2003年3月25日,鉴于双方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对中心北京秘书处指定的独任专家提出异议,中心北京秘书处正式确定本案独任专家为高卢麟先生,专家组正式成立。
根据《规则》第15条及《补充规则》第10条之规定,案件裁决应于专家组正式成立之日起14日内,即2003年4月8日(含4月8日)之前作出。
2003年3月31日,专家组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第12条,通过中心北京秘书处要求投诉人于2003年4月3日前就其商标知名度问题进一步补充提交相关证据。
2003年4月3日,投诉人向中心北京秘书处提交了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证据。2003年4月4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将上述补充证据转递给被投诉人和专家组,并通知被投诉人:如有任何意见或异议,请于2003年4月5日前提交至中心北京秘书处。
2003年4月5日,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提交的上述补充证据未提交任何评论意见。
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第2条的规定,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已按照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提供的域名注册信息中被投诉人的电子邮箱、传真及通讯地址向本案被投诉人传送/发送了与案件程序有关的所有通知或文书,中心北京秘书处向被投诉人送达通知或文件的责任即视为已经解除,有关通知或文件均应视为已经送达。




Factual Background



For Claimant



2、基本事实
投诉人:
投诉人依波路(远东)有限公司(ERNEST BOREL (FAR EAST) CO LTD.),为一家在中国香港注册的公司。1994年,投诉人受让了瑞士奥布里兄弟公司(AUBRY FRERES S. A.)在中国大陆注册的在第14类商品上的“ERNEST BOREL”和“ERNEST BOREL依波路及图”两个商标。之后,投诉人在中国大陆还分别注册了在第30类、25类和28类商品上的“ERNEST BOREL依波路及图”商标及第9类商品上的“依波路”商标。投诉人同时还是域名“ernestborel.net”和“ernestborel.ch”的拥有人。



For Respondent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于2002年4月10日注册了“ernestborel.com”域名。但被投诉人至今一直未使用“ernestborel.com”域名。




Parties' Contentions



Claimant



3、当事人主张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由于其拥有30类、9类、28类、14类和25类商品上五个类别的“ERNESTBOREL”商标,并投入较大资金对“ERNESTBOREL”商标进行了宣传,使“ERNESTBOREL”商标在国内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ERNESTBOREL”不拥有任何权利。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将“ERNESTBOREL”知名商标抢注为“ernestborel.com”域名,而且一直不使用,其意图显然是阻止投诉人使用域名“ernestborel.com”,其行为构成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所述的不当抢注行为。
投诉人请求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定将域名“ernestborel.com”转移至投诉人名下。



Respondent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




Findings



Identical / Confusingly Similar



4、专家意见
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册商之间的注册协议,被投诉人同意受《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约束。《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适用于本项行政程序。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条规定了强制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根据第4(a)条的规定,欲使其投诉获得支持,投诉人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条件均已满足: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持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具有误导性的相似;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本身并不享有应当的权利或合法的利益;且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为恶意。
根据以上规定,专家组就本投诉发表如下意见:
(1)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享有“ERNESTBOREL”在第14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ERNESTBOREL及图”第30、25及28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和“ERNESTBOREL依波路及图”第14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由此可见,“ERNESTBOREL”是投诉人在中国大陆的注册商标或投诉人在中国大陆的有关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
被投诉人于2002年4月19日注册了“ernestborel.com”。而根据投诉人的证据,除了上述“ERNESTBOREL及图”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外,投诉人的上述其他类别的商标注册时间均早于被投诉人注册“ernestborel.com”域名的时间。根据中国法律,商标注册人从商标注册日起享有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投诉人注册的“ernestborel.com”域名中除表示顶级域名的“.com”外,其主要识别部分“ernestborel”与投诉人享有注册商标权的“ERNESTBOREL”商标完全相同。专家组因此认为被投诉人的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与投诉人拥有在先权利的商标完全相同,足以引起混淆。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4(a)(i)条所述的条件。



Rights and Legitimate Interests



(2)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不按规定期限和方式提交答辩书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第14条所规定的缺席,专家组有权以适当方式就此做出推论。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专家组认定“ERNESTBOREL”注册商标(尤其是在第14类的钟表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专家组发现“ERNESTBOREL”并非一个普通词汇,专家组据此推定被投诉人很难碰巧也想到使用“ERNESTBOREL”。另外,被投诉人也没有答辩说明其对“ERNESTBOREL”拥有权利和合法利益。因此,综合上述情况,专家组推定被投诉人对“ERNESTBOREL”及“ernestborel.com”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投诉人的投诉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a)(ii)条所述的条件。



Bad Faith



(3)关于恶意
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b)条,针对第4(a)(iii) 条的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形:
(i) 该情形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取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作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直接与域名注册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收益者;或
(ii) 被投诉人注册行为本身即表明,其注册该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该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所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上述商标者;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业务者;或
(iv) 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被投诉人通过制造其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连机地址者。
根据前述,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投诉人商标“ERNESTBOREL”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知名度。考虑到“ERNESTBOREL”不是一个普通词汇,也不是一个普通人很容易想到的,“ERNESTBOREL”作为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因此,专家组可以合理推定被投诉人在注册“ernestborel.com”域名时,应该知道“ERNESTBOREL”为投诉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与此同时,被投诉人在整个行政程序中放弃答辩的事实也更加证明了被投诉人在对“ERNESTBOREL”不拥有任何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ERNESTBOREL”商标恶意注册为域名。
考虑到被投诉人一直未使用“ernestborel.com”域名的事实及上述其它情况,专家组推定被投诉人注册“ernestborel.com”域名并非是为了自己将来善意使用该争议域名,而是有意阻止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反映其商标的域名,同时也不排斥这种恶意使用的可能性,即被投诉人利用投诉人的商标的知名度,在将来使用该争议域名时,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有某种联系,以谋取利益。
另外,专家组发现被投诉人在其“ernestborel.com”域名注册登记时所使用的注册人地址、传真及电子信箱均为虚假信息。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违反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2(a)条中规定的域名注册人的陈述责任,即域名注册人须在注册协议中保证其陈述是完整的和准确的责任。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提供虚假注册信息,从而掩盖其真实身份,使针对被投诉人的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的事实也进一步证明了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恶意。
因此,综合上述情况,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有注册和使用“ernestborel.com”域名的恶意。投诉人的投诉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a)(iii)条中所述的条件。




Status









www.ernestborel.com

Domain Name Transfer






















Decision



5、裁决
综上所述,投诉人的投诉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a)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因此,专家组决定将争议域名“ernestborel.com”的注册转移给投诉人。

独任专家:

———————————
高卢麟
二○○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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