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Parties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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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im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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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pond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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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angzhou Lankai Handbag Fact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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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cedural Hist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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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投诉人是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
被投诉人是Guangzhou Lankai Handbag Factory。
本案的争议域名是“bossbabi.com”。争议域名的注册商是新网信海科技。
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心香港办事处”)于2004年2月19日收到投诉人以“bossbabi.com”为争议域名的投诉书。
2004年2月23日,中心香港办事处将投诉人的投诉告知被投诉人,并要求被投诉人登录中心香港办事处网站注册。
2004年2月28日,中心香港办事处向被投诉人传送投诉人的投诉,并告知被投诉人从2004年2月28日起20日内可以提交答辩。
2004年3月17日,新网信海科技回复中心香港办事处,对争议域名注册人、注册时间、域名服务器、管理人、技术联络人、财务联络人及域名状态等事项加以确认。
2004年3月22日,中心香港办事处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间递交答辩。
2004年4月14日,中心香港办事处向专家高卢麟先生发出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并请专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
2004年4月19日,高卢麟先生回复中心香港办事处, 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独立公正的审理案件。
2004年4月26日,投诉人递交补充投诉理由和事实。
2004年5月4日,中心香港办事处拟定本案独任专家为高卢麟先生,并通知当事人双方及拟定专家。同日,专家确认,专家组成立。
根据《规则》第11条,行政程序使用的语言应是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由于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使用语言为中文,专家组认定中文为本行政程序使用的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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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ctual Backgrou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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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 Claim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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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人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为一家德国公司。
投诉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材料显示,投诉人享有下列中国注册商标权:
“BOSS”: 257001 第53类;1481851,第9类;1536556, 第18类;1772684,第9类;“BOSS”:1076982,第25类;
“HUGO BOSS”: 949338,第25类;1794538,第41类;1954922,第38类
“BOSS HUGO BOSS”:1251089,第25类;1244327,第18类;1252525,第28类;1651715,第38类;1251061,第9类;1244328,第18类;1244505,第28类;1250621,第25类;
投诉人的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BOSS”商标于2000年6月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投诉人对其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了共十六项有关“BOSS”商标的异议的裁决和复审决定,驳回了“TOM
BOSS”,“LANE BOSS”, “SPLENDID BOSS”, “RICH BOSS”, “GOLD
BOSS”, “BOSS LADY”, “gim by bos”, “UNO a BOSS”等商标的申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boss.com.cn”域名抢注的判决,投诉人最终取得该域名。
2002年5月,黑龙江省鸡西市工商局查获了一批由鸡西市美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从广州市白云区蓝凯手袋厂(被投诉人)购进的假冒"BOSS"夹包,并对鸡西市美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处罚。
投诉人还提交了一份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03年12月1日做出的公证,对网站(即本争议域名www.bossbabi.com)内容进行的公证。该公证显示被投诉人的网站使用的标志是“BOSS”和“BOSSBABI”的组合,“BOSS”在上面,“BOSSBABI”在下面,其中上面的“BOSS”为整个标志的主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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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 Respond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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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投诉人于2000年12月19日注册了“bossbabi.com”域名。被投诉人使用该域名宣传自己的皮具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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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ies'
Conten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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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im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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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人的"BOSS"商标举世知名,于中国亦拥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受法律的保障,故此,在未经投诉人的同意下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包含"boss"的域名属非法的侵权行为。
投诉人的商标中都含有"BOSS",并且"BOSS"均是各商标的中心和最为显著的部份。争议域名由"BOSS"和"BABI"两部份组成。其排列在前的"BOSS"与投诉人注册并使用多年的"BOSS"商标完全相同,而在后的"BABI"给人的直接印象则类似于"孩子"的"BABY",从而使得争议域名看上去像是投诉人为青少年创设的系列商标之一。此外,按中国人从左至右的认读习惯,"BABI"作为一个后缀,其显著性应当较"BOSS"弱,因而争议域名的显著性突出表现在前面的"BOSS"之上。最后,从争议域名的整体上看,"BOSS BABI"无论是排列方式还是构成方式上均与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在先的"HUGO BOSS"、"BOSS
HUGO BOSS"等系列商标构近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BOSS BABI"误认为是投诉人"BOSS"为核心的系列商标之一。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根本没享有任何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一方面在生产假冒投诉人"BOSS"品牌的产品,同时注册与投诉人商标极为近似的争议域名,更进一步在其网站和网页上采取摹仿、抄袭的方式,从而利用投诉人知名商标混淆公众, 谋取利益,上述种种行为无不清楚地表明被投诉人在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有误导消费者之不正当目的,恶意显而易见。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请求本案专家组裁决: 本案争议域名应专移给投诉人或予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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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pond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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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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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nd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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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entical / Confusingly Simil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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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册商之间的注册协议,被投诉人同意受《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约束。《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适用于本项行政程序。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条规定了强制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根据第4(a)条的规定,欲使其投诉获得支持,投诉人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条件均已满足: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持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具有误导性的相似;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本身并不享有应当的权利或合法的利益;且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为恶意。
根据以上规定,专家组认为: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拥有下列中国注册商标:
“BOSS”: 257001 第53类;1481851,第9类;1536556, 第18类;1772684,第9类;1076982,第25类;
“HUGO BOSS”: 949338,第25类;1794538,第41类;1954922,第38类
“BOSS HUGO BOSS”:1251089,第25类;1244327,第18类;1252525,第28类;1651715,第38类;1251061,第9类;1244328,第18类;1244505,第28类;1250621,第25类。
投诉人拥有的上述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被投诉人注册被争议域名的时间,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BOSS”,“HUGO BOSS”和“BOSS HUGO BOSS”享有在先商标权利。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投诉人的商标中都含有"BOSS",并且"BOSS"均是各商标的最为显著的部份。争议域名由"BOSS"和"BABI"两部份组成。其排列在前的"BOSS"与投诉人注册并使用多年的"BOSS"商标完全相同,而在后的"BABI"很容易使人想起英文"BABY"。考虑到“BOSS”商标的知名度及被投诉人和投诉人所处行业相近,普通消费者是完全有可能将"BOSS BABI"误认为是投诉人"BOSS"为核心的系列商标之一,从而最终导致消费者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混淆及投诉人产品和被投诉人产品的混淆。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4(a)(i)条所述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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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ghts and Legitimate Interes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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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不按规定期限和方式提交答辩书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第14条所规定的缺席,专家组有权以适当方式就此做出推论。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认定“BOSS”注册商标(尤其是在服装鞋帽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另外,被投诉人也没有答辩说明其对“BOSS”拥有权利和合法利益。因此,综合上述情况,专家组推定被投诉人对“BOSS”和“bossbabi.com”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投诉人的投诉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a)(ii)条所述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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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d Fai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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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b)条,针对第4(a)(iii) 条的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形:
(i) 该情形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取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作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直接与域名注册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收益者;或
(ii) 被投诉人注册行为本身即表明,其注册该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该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所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上述商标者;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业务者;或
(iv) 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被投诉人通过制造其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连机地址者。
专家组对投诉人的恶意的判断是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1)根据前述事实,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投诉人商标“BOSS”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2)从鸡西市工商局查处鸡西市美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从被投诉人处购买的“BOSS”夹包事实可以推断被投诉人应该知道“BOSS”为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3)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公证材料可以看出,被投诉人广州蓝凯皮具发展有限公司(Guangzhou Lankai Handbag Factory)在其网站的显著位置使用BOSS”和“BOSSBABI”的组合作为被投诉人的标记,而且该标记中上面部分“BOSS”占据整个标记的大部分,而下面“BOSSBABI”只占据整个标记的很小一部分,因此很容易使人产生混淆,认为被投诉人和投诉人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混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产品,显示了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被争议域名的恶意;(4)与此同时,被投诉人在整个行政程序中放弃答辩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被投诉人在对“BOSS”不拥有任何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将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BOSS”商标近似的“bossbabi”恶意注册为域名并进行使用。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家组可以合理推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与投诉人享有商标权的“BOSS”近似的“bossbabi.com”域名,是为商业利益目的,通过制造其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有注册和使用“bossbabi.com”域名的恶意。投诉人的投诉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a)(iii)条中所述的条件。
综合上述,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同时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a)(i)条、 第4(a)(ii)条和第4(a)(iii)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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